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1-家財訴-23-20250314-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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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 原 告 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歐熒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5,11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萬5,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原告負擔7∕1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74年4月16日 結婚,兩造因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確定。1、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4、8號所載之婚後財產,而該等財產於109年7月16日有附表一金額欄所載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7萬9,406元(即漏列附表一編號3、5至7之財產,詳後述)。2、惟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號所示之婚後財產,且該等財產於109年7月16日有附表二金額欄所載之價值共1,656萬3,020元(即漏列附表二編號8之財產,另就附表二編號13之金額主張25萬8,182元有誤,詳後述)。3、原告婚後財產較被告婚後財產多1508萬361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二)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4萬1,807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04萬1,807元自聲請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卷一第223至226頁)。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價值低估,該建物於109年7 月16日之價值應為461萬元。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價值高估,該等不 動產於109年7月16日之價值應為235萬5,100元。 (三)下列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1、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號之存款及定存,乃被告之手足於 被告之父歐炎、被告之母歐王金環在世時,即提早規劃並均同意先將被告之父母之財產統一匯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2之存款及定存作為日後父母撿骨之費用,該等財產並非被告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2、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係於婚前訂立 ,是109年7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扣除74年4月15日時之價值,方係婚後增加之財產,故應為22萬9,253元,而非被告主張之25萬8182元,況被告均以婚前收入繳納保費,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3、被告之父母於生前即將部分財產統一匯入被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且其中有650萬元係分配予被告之遺產(被告已領取600萬元),被告將該650萬元中之450萬元,以次女吳常綺之名義開立50萬元、150萬元之定存,又以長女吳蕙如之名義開立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之定存,該等定存期滿後均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其中僅吳常綺名義開立之150萬元定存非期滿,而係解約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以之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保費,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中之450萬元係被告取得之遺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4、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中第4期款 項100萬元係被告之父歐炎所贈與,故購買前揭不動產之款項均非由被告婚後收入支出(卷一第56頁、卷二第16頁反面)。 (四)兩造自81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離婚止,均為分居 狀態,且原告於分居期間不曾給付子女養育費用,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有失公平,應免除被告之分配額。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 二第13至17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  2、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係被告提起上開離婚訴訟之起訴 日即109年7月16日(卷一第81頁、卷二第16頁反面)。  3、原告有附表一編號1、2、4、8所示之婚後財產,且附表一 編號1、2、4所載之婚後財產於109年7月16日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爭執附表一編號8所載建物之價值)。  4、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2、15所示之婚後財產,且附 表二編號3至7、9至12所載之婚後財產於109年7月16日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爭執附表二編號15所載不動產之價值)。  5、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13、14所示之財產,於109年7月1 6日之價值如附表二所載。 (二)兩造所有之不動產價額,應以鑑定結果為準:  1、本院囑託兩造同意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鑑定 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5所載不動產之價值,鑑定結果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經核該等鑑定結論係鑑定人針對前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最有效利用情況下,採成本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而來(就附表一編號8僅使用成本法),判斷尚有所本。  2、⑴被告以附表一編號8附近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法拍開 標之售價為922萬元(卷一第234頁),而主張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價值應為461萬元,惟被告據以主張之不動產,除建物外,尚有土地一併出售,而坪數38.15坪,亦較附表一編號8建物之19.72坪多,二者尚難相提並論,況被告提出網路列印資料顯示「待標中」,該價格並非實際售價,自不得遽以推論附表一編號8建物之價值。⑵至被告以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愛國路60巷23弄之房地於110年3月30日之實際交易價格(地址詳卷,卷二第31頁),而主張附表二編號15之房地價值為235萬5,100元,惟被告未舉證該房地與附表二編號15之房地,二者於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之條件相彷,自不能一概而論。⑶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建物鑑價過低、其所有之房地鑑價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三)兩造漏列下列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新光人壽保單金額有誤:  1、原告有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各該編 號所示銀行、人壽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憑,自應將之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婚後財產一事,亦有臺灣銀行函 復資料附卷足佐,故應將之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13之保單為被告婚前所投保,而婚後仍持續繳 納保險費,則該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婚後財產。惟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既有部分係自婚前繳納之保費而產生,自應扣除婚前已生之價值準備金,僅計算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價值準備金認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該保單於74年4月15日、109年7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萬8,929元、25萬8,182元,有新光人壽函復資料可參(卷一第131頁),是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價值準備金應為22萬9,253元(計算式:25萬8,182元–2萬8,929元=22萬9,253元),原告未扣除被告婚前已生之價值準備金逕以25萬8,182元計算,即屬有誤。 (四)附表二編號1、2、13、14、15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惟被告之母贈與之1萬7, 020元不列入婚後財產):   ⑴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均係其父母 生前匯入被告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該等財產非被告之財產,且其與手足(即兄弟姊妹歐秋松、歐春榮、王歐寶貴、胞妹歐寶嬌、歐寶秀、歐熒紾)約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係作為日後父母撿骨支出之用等語並提出被告姊妹王歐寶貴、歐寶嬌、歐寶秀、歐熒紾之聲明書為證(卷二第27至30頁)。惟原告否認該等聲明書形式真正(卷二第79頁),而被告未能證明前揭聲明書確由王歐寶貴、歐寶嬌、歐寶秀、歐熒紾作成,難認該等聲明書有形式上證據力,本院自無從判斷實質證據力之有無。   ⑵被告辯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有其父母期 滿之定存存款匯入,其有將該帳戶內之金額轉出予其手足,足認該帳戶內之金錢係其父母之遺產,且其分得之遺產係650萬元云云。①然互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歐炎、歐王金環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僅可證歐炎之帳戶前於103年5月20日轉帳200萬元、2萬7,510元、於同年6月30日轉131萬3,000元、同年7月21日轉帳8,300元、同年8月4日轉帳300萬3,500元、同年8月25日540萬元至被告前揭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卷二第51頁反面);而歐王金環之帳戶曾於103年5月20日轉帳142萬元、8萬6,470元、於同年6月30日轉帳200萬4,000元至被告前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卷二第59頁);被告與被告之兄弟、姊妹曾於104年6月25日提示歐炎面額170萬2892元之支票,並於同日開立同面額支票存入被告前揭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②歐炎於103年6月17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足參(卷一第240頁),所申報歐炎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款金額,與被告提出之歐炎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於103年6月17日前之同年5月30日顯示金額4948.13元不符(卷二第51頁反面)。又前揭多筆轉入被告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之金額,係於歐炎死亡後始轉入,是前揭歐炎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轉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是否確係歐炎之財產或遺產,即非無疑,亦與被告所辯係其與手足於歐炎生前事前規劃遺產分配事宜等語相違。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分得歐炎、歐王金環所留之遺產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扣除遺產稅、契稅後除以7之金額,其分得之部分均為現金,其至少分得630萬元,有關其父母遺產分配都僅有繼承人口頭協議,並無作成書面等語(卷二第10頁反面、第80頁反面)。然被告未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其母歐王金環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無從得知歐王金環經核定之遺產價額,而單就歐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扣除遺產稅後除以7之金額係991萬6,647元(〔7,146萬905元–204萬4,375元=6,941萬6,530元〕7﹦991萬6,647元),亦與被告所辯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除附表二編號1、2之存款及定存外,有其分得之父母遺產650萬元等語不符,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④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其所有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另提出之歐炎、歐王金環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尚不足證明有將前揭歐炎、歐王金環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錢匯款或轉帳至前揭被告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亦無法證明被告自其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匯出或轉出之金錢係匯予其手足。⑤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其父母之遺產,自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存款及定存係來自前揭遺產,用以支付日後其父母撿骨費用之用。   ⑶被告表示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有其母歐王 金環有贈與之金錢,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歐王金環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為證(卷一第239頁),而歐王金環曾於103年6月1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將存款分別贈與被告6,300元、6,420元、4,300元共1萬7,020元一情,有前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足參(卷一第239頁),應屬非虛,是該1萬7,020元應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2、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其係以婚 前收入繳納保費等語,然被告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係以工作薪資支付(卷二第10頁),被告前後所辯不一,是其所辯以婚前收入繳納保費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被告之陳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係其自前 揭分得之650萬元遺產,取450萬元分別以次女吳常綺、長女吳蕙如之名義開立上開定存,嗣定存期滿或解約後轉入被告郵局帳戶,由該郵局帳戶繳納保費,該450萬元係被告分得之遺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無法證明前揭其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有其分得之650萬元遺產,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提出之吳常綺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被告及吳蕙如所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果能證明其以吳常綺、吳蕙如之定存金支付被告國泰人壽保單保費,亦不能證明被告係以分得之遺產繳納保費,是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15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辯稱:其父歐炎贈與其100萬元,供其支付購買附表 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第4期款,前揭不動產均非由其婚後收入購買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卷一第63至65頁反面)。⑴惟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交款辦法未見第4期款100萬元,究否係歐炎所支付,雖被告曾聲請向新竹第三合作社函調歐炎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然經本院請其提供支票票號等資料,被告並未提供(卷一第68之1頁),故本院未調取該等資料。⑵又縱前揭100萬元確以歐炎為發票人之新竹第三合作社支票給付,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仍無法證明歐炎係贈與100萬元予被告,更遑論以此遽認被告非以婚後收入購買前揭不動產。⑶兩造於74年4月16日結婚一事,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卷一第57頁,被告以登記日為結婚日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附表二編號15所示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於81年12月15日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卷一第18至22頁),是前揭不動產自屬被告結婚後取得之婚後財產,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五)兩造之剩餘財產:    原告有附表一所示之剩餘財產,共計為158萬6,231元。被 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扣除其母歐王金環贈與之1萬7,020元,是被告剩餘財產合計為1,651萬8,071元。 (六)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應免除原 告之分配額云云,原告則否認此情。惟: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吳蕙如於本院審理兩造109年度婚字第429號離婚事件時證 稱:兩造是在其國小3、4年級時開始分居,剛搬出來的那一年原告有來幾次,但其國中後就沒有印象原告有來過,原告有一次來時,還拿木頭撞門,原告打電話過來的頻率也是很少,兩造在分居之後,感情不好,見面就吵架,之後這十幾二十年,原告都沒有來等語。吳常綺於該事件審理時證稱:原告沒有經常來我們家看我們,一年來看不超過10次,每次來原告都跟被告爭吵,原告並未於分居期間常來看其與被告,兩造在分居之前感情就不好,分居之後根本就很少往來等語,此外吳常綺於家事調查訪查時稱:兩造分居之後,約是其小三、小四(84年)時,原告1、2個月就來1次,每次來只會跟被告求歡,或是強制被告跟其姊姊搬回去等語,而經本院認定原告僅於分居之初(第1、2年)較常至被告現住地,惟兩造即使見面亦經常口角,之後二十餘年以來,兩造已幾無往來或聯繫一事,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附卷足證,又參酌吳蕙如、吳常綺分別為75年、76年出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一第57頁),兩造既係於其等國小三、四年級分居,可見兩造應係自84年開始分居,而非被告所稱兩造自81年10月31日即未同住。  3、被告辯稱原告自兩造分居後,即不曾給付子女養育費用等 語,為原告所不否認(卷二第77、7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4、兩造於74年4月16日結婚後,自84年起即分居至111年1月20 日裁判離婚確定,可見兩造分居生活之期間非短,且原告自分居後,與被告已幾無往來或聯繫,亦不曾給付2名女兒之扶養費用,。是經衡酌兩造婚姻後之同居與分居情形、被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期間、原告婚後財產多係兩造分居後取得,以及原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等,堪認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確對於被告有失公平,應依前揭規定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調整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4.5%,始符公允。 (七)綜上,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93萬1,840元(計算 式:1,651萬8,071元–158萬6,231元=1,493萬1,840元),原告得請求之分配額則為216萬5,117元(1,493萬1,840元×14.5%=216萬5,1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2、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6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卷一第29頁)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甲○○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中華郵政公司茄冬郵局存款 42萬5,251元。 卷一第96頁。 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存款 919元。 同上。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5萬7,613元。 卷一第126頁。 4 中國人壽保單 4萬6,564元。 卷一第92頁。 5 富邦人壽保單 3萬4,312元。 卷一第103頁。 6 同上。 1萬4,864元。 同上。 7 台灣人壽保單 36元。 卷一第114頁。 8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巷00號) 100萬6,672元。 卷一第195頁反面。 附表二:乙○○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行存款 13萬1,579元。 卷一第93頁。 2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行定存 200萬元。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存款 50萬7,035元。 卷一第96頁。 4 台新商銀存款 3,154元。 卷一第101頁。 5 臺灣銀行存款 2萬4,687元。 卷一第137頁。 6 同上。 5萬1,768元。 同上。 7 同上。(澳幣) 2,098元。 同上。 8 同上。 1,000元。 卷一第138頁。 9 日盛證券中壢分公司之股票 109萬7,511元。 卷一第119頁。 10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之股票 61萬1,405元。 卷一第119頁反面。 11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之股票 54萬7,500元。 卷一第120頁。 12 安達人壽保單 4萬4,599元。 卷一第128頁。 13 新光人壽保單 22萬9,253元。 卷一第131頁。 14 國泰人壽保單 708萬7,549元。 卷一第140頁。 15 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南小段19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 419萬5,953元。 卷一第152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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