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1-建-153-20241206-2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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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搬桂即橙銘工程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徐兆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健祐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3,500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8%,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303,50 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松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璽公司)承攬 之欣興電子楊梅廠配管工程,被告再將工程中之部分轉包由原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報酬為380萬元,每月20日估驗,次月10日確認後依現場安裝80%計價、工程試壓後付款10%、完工後尾款10%,兩造並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已於111年4月8日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然被告僅給 付原告3,343,500元,尚有456,500元未給付。又原告已開立20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營業稅10萬元。就剩餘180萬元發票之營業稅9萬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共計546,5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試壓,而係由被告另行僱工為之, 故就試壓款38萬、尾款38萬元部分,被告無給付義務。另原告因施工期間違反工安規定,致被告遭上包松璽公司罰鍰4萬元,並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遭松璽公司罰款45萬元,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第16至23行) (一)兩造簽立原證2所示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共380萬元。 (二)系爭工程範圍為原證3估驗表所示的範圍,並非原證1所示 工程範圍全部。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至111年4月8日退場。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3,343,500元,其中包含營業稅10萬元。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200萬元已開立被證2發票予被告。 (六)被證3照片中為原告僱用之工人施作系爭工程。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3至26頁) (一)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380萬元是否包含稅金?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試壓?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四)如原告尚未開立180萬元發票,得否向被告請求營業稅9 萬元? (六)工程有無期限?原告有無給付遲延? (七)契約如仍存續,被告如何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溢領 工程款? (八)被告是否確實因遲延遭罰款45萬元?是否已給付松璽公司 ?是否係因原告導致遭罰款? (九)關於系爭工程之工安部分是否係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責? (十)被告是否因工安違規遭罰款4萬元?是否已給付松璽公司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380萬元是否包含稅金?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⒉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自認約定總報酬380萬元包含稅金 (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32頁第4行),並提出發票及手寫請款明細為證。然該發票及手寫請款明細中,金額為200萬元,稅金則為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5、203頁),合計金額僅210萬元,未逾380萬元範圍,故尚無從以此認定380萬元之報酬並不包含稅金。 ⒊且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3,343,500元,其中包含營業 稅10萬元,而原告於計算被告未給付之工程尾款時,亦係以380萬元直接扣除3,343,500元,而請求餘額456,500元,未就已給付之營業稅另行計算,足見原告主觀上亦未認定營業稅需於380萬元外另行計算。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撤銷自認並不合法,是本件應認兩造約定之總報酬380萬元已包含稅金。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試壓? 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完成試壓,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為被告擔任系爭工程監工之張定新證稱:試壓是在配管完成後測試有無漏氣或漏水,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是自行檢查,檢查沒有問題,第二階段才透過儀器和圓盤紀錄器檢測,契約約定之試壓完成係指第二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15至24行)。原告要進行之試壓工作,是先把氣體打到管子裡,確認壓力有無降下來,如果沒有的話才可以裝圓盤紀錄器進行正式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20至23行)。 ⒉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詹益榮亦證稱:試壓過程在管線放 水前會先打氣,持壓達到10公斤或11公斤左右,持壓通過以後才可以放水,放水以後還是要測試水壓。圓盤紀錄器在打氣階段不會用到,是在最後階段才會用。試氣壓之後試水壓這是管線工程的一般流程,每一家都要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第8至17行、365頁第15至17行、21至24行)。依上開二證人證述可見,試壓過程共有兩階段,第一階段係以氣體測試,第二階段始放水並以圓盤紀錄器測試。 ⒊而查證人協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林邑豐則證稱:試壓需 要用空壓機、壓力錶,一開始測試達到7公斤,松璽公司說7公斤要放水有點危險,要求要測試達到1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20至27行)。後來有以10公斤為標準試壓,試壓完有拍照,之後其就退場,裝圓盤紀錄器是在退場之後。我們到4月8日全部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331頁第7行、13至16行)。可知林邑豐所參與部分,僅有第一階段試氣壓部分,並未參與第二階段試水壓並以圓盤紀錄器測試之過程。且於第一階段試壓後,原告與林邑豐即已退場,堪認原告並未完成第二階段之試壓。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查系爭契約約定:「每月20日估驗(逾期延後至下月20日 ),次月10日確認後,依現場安裝(焊接完成)80%計價,工程試壓完成再付款10%,工程竣工後尾款再付10%」(見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契約既將試壓與竣工分列,應可認試壓並非單純竣工驗收流程,否則毋需另列試壓作為給付工程款之時點。且依證人即松璽公司之監工胡志偉證稱:試壓期間因為管線一直有洩漏情形,所以一直在進行補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第3行),亦可知試壓過程非僅單純測試,亦須持續進行補焊工作,應可認試壓亦屬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完成之工作。 ⒉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試壓,已如前述,則難認原告 就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則難認原告得向被告再請求未給付之456,500元。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營業稅9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180萬元發票之營業稅9萬元等語 。然兩造約定之報酬380萬元係包含稅金在內,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於承攬報酬外,另行向被告請求營業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可採。原告請求金額既均不可採,則關於被告抵銷抗辯之爭點,本院即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79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開立55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反訴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嗣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3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5行)經核反訴原告僅係就假執行之聲明為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此敘明。 參、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契約報酬380萬元中,扣除反訴被告不得請求之試壓 款38萬元、尾款38萬元、違反工安規定罰款4萬元、遲延完工罰款45萬元後,反訴被告應僅得領取255萬元之承攬報酬,然反訴原告已支付反訴被告3,343,500元,就超額之793,500元部分,反訴被告應負返還責任。 (二)又反訴被告就其得領取之255萬元中,僅開立200萬元之發 票予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應負有開立55萬元統一發票予反訴原告之附隨義務。爰依民法第179、227、231條及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答辯 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試壓。且反訴原告與松璽 公司間關於工安之約定,並非兩造間契約內容,不得以此向反訴被告請求。逾期罰款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完工期限,且反訴原告之包商並非僅有反訴被告,無從證明係因反訴原告導致遲延遭罰款,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實有遭松璽公司罰款。開立發票部分,因反訴原告並未給付反訴被告營業稅,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3,500元,並開立5 5萬元發票予反訴原告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溢領工程款?(二)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完工遲延之罰款?(三)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違反工安規定之罰款?(四)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開立55萬元之發票? (一)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溢領工程款?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 約定,反訴被告應不得請求10%之試壓款及10%之竣工款,是本件反訴被告得請求之總報酬應為304萬元【計算式:3,800,000×80%=3,040,000】。而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3,343,500元,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就本件訴訟,已溢領303,500元【計算式:3,343,500-3,040,000=303,500】。 ⒊兩造間系爭契約雖仍存續,然反訴被告並未就系爭工程完 成試壓工作。且依證人胡志偉證稱:整個工程被告有完成試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第6行)。可知試壓工作最終由反訴原告另行完成。則反訴被告未完成工作即受領之303,500元,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完工遲延之罰款?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完工期限,然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是反訴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完工期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訴原告雖主張證人張定新有口頭告知反訴被告完工期限等語。然反訴原告主張有提及完工期限之段落中,證人張定新係稱反訴被告並未完成試壓,故助理有打電話告知反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第13至18行),可見證人張定新僅係就反訴被告未完工部分請求反訴被告施作,並非關於完工期限之證詞。此外反訴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完工期限。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既未約定完工期限,則反訴原告自不得以 反訴被告遲延完工為由,主張應扣除遲延之罰款45萬元。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違反工安規定之罰款?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遵守違反松璽公司之工安規定等 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反訴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並未提及反訴被告應遵守何等工安規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系爭工程常態中,應遵守之工安規定,是尚難認反訴被告應遵守反訴原告與松璽公司間之工安規定。反訴被告既無遵守上開工安規定之義務,則縱使反訴原告因此遭松璽公司罰款,亦難認反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遭罰款之金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開立55萬元之發票?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反訴被告開立5 5萬元之發票予反訴原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附隨義務不得強制債務人履行,故縱認開立發票確實為反訴被告之附隨義務,然反訴原告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開立發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2日送達反訴被告,有反訴被告簽收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是反訴被告應於112年7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303,5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按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