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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1-建-42-2025031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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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6,75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係於111年4月 1日起訴,是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再依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 四、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國際機場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9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林文楨、吳俊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公司就前開6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林文楨、吳俊宗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四)前2、3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林文楨應給付上訴人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公司就前開1,838,635元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林文楨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七)被上訴人林文禎、吳進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第5、6、7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九)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1,438,635元【計算式:2,900,00 0+6,000,000+700,000+1,838,635=11,438,63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7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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