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V-111-建-90-20241016-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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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黃智銘 黃智全 黃郭麗薇 黃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尹律師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皇石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寗珍珠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銘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全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文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黃智銘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 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黃智全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壹 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黃啟文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 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銘新臺幣(下同)1‚231‚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全641‚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文31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郭麗薇31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銘1‚290‚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全700‚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文37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郭麗薇31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智銘、黃智全及訴外人黃智鍾前以名下土 地,即桃園市桃園區西門段285、289、290、291、292、293之1、294、297之1等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鋼筋混泥土結構之店鋪住宅大樓。雙方於100年9月20日,簽訂土地合作建築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資興建大樓,並依銷售總價分配產權,分配比例為黃智銘、黃智全及黃智鍾取得41.5%、被告取得58.5%。雙方又分別於103年9月4日,以協議書具體約定由黃智銘、黃智全及黃智鍾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2、7、11樓之所有權全部及6樓之2應有部分41.5%。於104年12月25日,以調解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黃智銘、黃智全及訴外人黃智鍾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6樓之2其餘應有部分。嗣因黃智鍾逝世,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黃郭麗薇、黃啟文承受財產上權利、義務,另兩造已就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原告就各戶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建材設備概要,已就各戶之門窗、室內地坪、室內隔間及牆面、室內平頂、陽臺、露臺、廚具、衛浴設備等相關裝潢及設備設有規範,然原告取得系爭建物2樓之1無廚具、2樓之2無廚具、6樓之2無廚具及浴櫃、7樓之1無廚具、7樓之2無廚具、11樓之2室內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無磁磚、無浴櫃,存有上開多處缺漏,且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缺漏後,迄今被告仍未依約為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除合建所生 有關稅賦負擔部分外,已就合建可獲得之分配乙事達成共識,即由被告補貼裝潢費用2,816,880元,原告不得再為其他主張或請求,此調解內容嗣經法院核定後,依法已視為調解成立。又兩造就合建所生有關稅賦負擔部分另行訴訟,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01號給付營業稅等事件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言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則原告自不得於本案另執異言而為請求。其次,依照系爭建物竣工圖可知,關於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部分,與其他樓層之戶型不同,初始規劃為商場使用,因此竣工圖中並無規劃設計廚具空間,在系爭建物竣工後,自無附有廚具。又原告已將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7樓之1、7樓之2出租;系爭建物6樓之2、11樓之2出售,應認原告無任何損害。且本件若進行鑑定應以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文字約定為鑑定標準,而非以原告自住之11樓之1為鑑定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兩造約定由原 告取得系爭建物1、2、7、11樓之所有權全部及6樓之2應有部分41.5%,另以調解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6樓之2其餘應有部分,兩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原告分配系爭建物各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建物2樓之1未附廚具、2樓之2未附廚具、6樓之2未附廚具及浴櫃、7樓之1未附廚具、7樓之2未附廚具、11樓之2室內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無磁磚、未附浴櫃,經催告後被告迄未補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建契約、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交屋修繕明細表、屋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等取得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 、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存有前述多處缺漏,嗣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缺漏後,迄今被告仍未依約為給付,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約定由 原告取得系爭建物1、2、7、11樓之所有權全部及6樓之2應有部分41.5%,另以調解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6樓之2其餘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作為施工及交屋依據,其使用材料設備依建材設備表為準(附件三),及雙方同意依乙方公開銷售當時之建材表為最後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本約全部之附件及其他共同簽署之文件或有關政府核定之文件或圖說等均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可認被告交付原告有關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其內部裝潢設備,應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概要表之內容,施作各戶建材設備,始符合前揭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  ⒊第查,被告對於系爭建物2樓之1未附廚具、2樓之2未附廚具 、6樓之2未附廚具及浴櫃、7樓之1未附廚具、7樓之2未附廚具、11樓之2室內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無磁磚、未附浴櫃等情,並未爭執,然其抗辯關於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部分,與其他樓層之戶型不同,初始規劃為商場使用,因此竣工圖中並無規劃設計廚具空間,在系爭建物竣工後,自無附有廚具等語。對此,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部分,係被告依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竣工圖建造(見本院卷第275頁),復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建物2樓竣工圖(二層平面圖)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頁)。稽之該紙竣工圖可知,系爭建物2樓確為規劃商場使用,該圖說上並無設計廚具空間,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作為施工及交屋依據,其使用材料設備依建材設備表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系爭建物2樓並無規劃廚具空間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則被告於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部分未附廚具,以商場形式為施工及交屋依據,合於上開約定,難認有違約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有據。至於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部分,被告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概要表之內容,施作各戶建材設備,並不符合系爭合建契約中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自屬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應屬可採。  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簽訂本約後,任一方發現他方 有違約情事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並限定十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未違約之一方有權解除本契約,並向違約之他方求償,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查,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補正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部分之上述闕漏(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9月12日止仍未補正,依社會觀念堪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於履行期或得為履行之期間,已因其不願補正而給付不能,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依給付不能之法則、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⒌被告雖抗辯兩造前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除合建所生 有關稅賦負擔部分外,已就合建可獲得之分配乙事達成共識,且調解內容經法院核定後,依法已視為調解成立,另兩造就合建所生有關稅賦負擔部分另行訴訟,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01號給付營業稅等事件中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於本案另執異言而為請求云云。然查:  ⑴兩造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係針對「合建可獲得之分 配」及相關負擔,即分配樓層、建物面積及貸款利息、保證金、稅費、違約金、規費、建築費用等一切金額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至236頁);另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01號給付營業稅等事件,係針對「合建所生有關稅賦負擔」,即兩造應如何分擔合建所生有關稅賦比例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01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4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核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交付系爭建物後,內部闕漏之設備所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爭議有別,自不得據此逕認原告於本件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至被告所稱兩造就原告所分得之建物,已在分配條件中,作 成被告補貼裝潢費用2‚816‚880元,原告即不得再為其他主張或請求,並提出其與地主應收款項明細為憑。惟參酌證人謝智清證述略以:被告當時與原告約定裝潢補貼之範圍,就是原告要住的系爭建物11樓Α戶,原告當然希望被告補貼11樓全部,但被告只針對11樓Α戶按照地政機關權狀面積,以每坪不超過3萬元,為裝潢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參以11樓之1主建物產權面積為99.43坪、11樓之2產權面積僅為87.49坪,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附系爭建物分配戶號面積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頁),經與謝智清上開證詞互核計算,可知兩造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所約定之裝潢補貼2‚816‚880元,應係針對系爭建物11樓Α戶即11樓之1部分,應與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建物11樓之2部分無涉,是被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陳麗玲固證述兩造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中討論 並製作應收款項明細,其中約定裝潢補貼之範圍,係包括原告所分得系爭建物全部之廚具、細部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惟查,兩造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原告嗣於104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交屋修繕明細表,陳列屋內缺漏廚具等狀況,並經被告承辦人所簽認(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可徵兩造於調解時,尚未就交屋修繕明細表上之缺漏進行討論,佐以證人陳麗玲亦證稱交屋修繕明細表內容,並非調解當天討論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是依證人陳麗玲之證詞,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又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7樓之1、7樓 之2出租;系爭建物6樓之2、11樓之2出售,應認原告無任何損害云云。然就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部分,被告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概要表之內容,施作各戶建材設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已如前述,自屬瑕疵給付,對原告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無訛,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債權,除原告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之情事外,並不因其出租或出售各系爭建物戶別後,即逕認原告不得行使損害賠償債權,是被告上揭主張,殊無可採。  ⒎綜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就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 、7樓之2、11樓之2部分上開缺漏,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郭麗薇就系爭建物2樓之1、2樓之2部分上開缺漏,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承如上述,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就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部分上開缺漏,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又關於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部分上開缺漏,其賠償損害之金額若干,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有關廚具部分,以建材設備概要第6點文字內容(品質部分依中等品質之物為基準)、系爭建物6樓之2、11樓之2有關浴櫃部分,以建材設備概要第7點文字內容(品質部分依中等品質之物為基準)作為鑑定,而鑑定結果為:「⑴6樓之1廚具,其鑑定金額:190‚260元、⑵7樓之1廚具,其鑑定金額:157‚770元、⑶7樓之2廚具,其鑑定金額:190‚260元、⑷6樓之1浴櫃,其鑑定金額:50‚013元、⑸11樓之2浴櫃,其鑑定金額:50‚013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另關於系爭建物11樓之2有關室內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無磁磚等裝潢上缺漏之賠償損害若干,參酌原告已委請他人代為修繕,並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及付款證明匯款單為證(見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足認原告主張前開裝潢缺漏部分,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226‚000元,應可採認。從而,有關本件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部分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缺漏,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為系爭建物6樓之2部分:240‚273元(計算式:190‚260元+50‚013元=240‚273元)、7樓之1部分:157‚770元、7樓之2部分:190‚260元、11樓之2部分:276‚013元(計算式:50‚013元+226‚000元=276‚013元),再依附表一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就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1、7樓之2、11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就各樓層戶別所得請求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黃智銘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440‚192元、原告黃智全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19‚343元、原告黃啟文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04‚780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建材設備概要第17條第1 項規定,有關廚具及浴櫃之品質,應比照原告取得系爭建物11樓之1所選用同規格、品牌及等級之設備為鑑定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然查,雖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建材設備概要第17條第1項規定:「乙方所分回建物之建材與甲方分回建物之建材一致,若有未來銷售時建材等級提升,甲乙雙方之建材同時提升」,觀其文義應係確保原告所分得戶別之建材,不應低於被告分得銷售戶別之建材,自不能徒以原告所分得系爭建物11樓之1之廚具內容,作為本件鑑定建材品質之基準,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又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建材設備概要,關於「廚具」、「浴櫃」之項目均無明確定其品質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依上開條文,本件即應以中等品質之物作為鑑定之基準,並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如前,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則被告之清償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黃郭麗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啟文勝訴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黃智銘、黃智全、黃郭麗薇、黃啟文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樓層戶別/所有權人 黃智銘 黃智全 黃郭麗薇 黃啟文 備註 2樓之1應有部分比例 1/3 1/3 1/3 無 無廚具 2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 1/3 1/3 1/3 無 無廚具 6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 4533/10000 5467/20000 無 5467/20000 無廚具、浴櫃 7樓之1應有部分比例 7015/10000 1/10000 無 2984/10000 無廚具 7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 6759/10000 3240/10000 無 1/10000 無廚具 11樓之1應有部分比例 1/3 1/3 無 1/3 11樓之2應有部分比例 1/3 1/3 無 1/3 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無磁磚、無浴櫃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樓層戶別/所有權人 黃智銘 黃智全 黃啟文 6樓之2請求金額 108‚915元 65‚679元 65‚679元 7樓之1請求金額 110‚676元 16元 47‚078元 7樓之2請求金額 128‚597元 61‚644元 19元 11樓之2請求金額 92‚004元 92‚004元 92‚004元 請求總金額 440‚192元 219‚343元 204‚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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