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1-簡上附民移簡-46-20241025-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 原 告 葉慈鎂 訴訟代理人 葉怡玲 被 告 丁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上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3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壢簡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以下同市、區)中豐路高平段由南往北往龍潭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中豐路高平段418號「新生醫護管理專校」(下稱新生護專)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亦為紅燈之情況下(即全紅時間),未等行向轉為綠燈便率先起步,由上開路段即新生護專對面路口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進入新生護專校區內,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部、左側上肢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下背部拉傷及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且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3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損害,且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均不爭執,惟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責任。另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亦為紅燈之情況下,未等行向轉為綠燈便率先起步,由上開路段即新生護專對面路口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進入新生護專校區內,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壢簡卷第4至5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而由本院刑事庭論以過失傷害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突遭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行為之手段方式、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之程度、日後就醫、休養之期間、生活因此所受之不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亦為紅燈之情況下,未等行向轉為綠燈便率先起步,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係因原告提早起步所致,益徵原告前揭搶綠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責任比例應較被告闖紅燈之責任程度為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百分之20、百分之80,自應減輕被告百分之20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萬元【計算式:10萬元×80%=8萬元】。 ㈣至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300元,惟查: 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另賠償原告機車受損費用3萬300元,惟此部分並非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非屬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裁定已於113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⒉次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倘原告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有顯無理由之情形,簡易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應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原告受有機車損害費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求償權云云。然原告並非該機車之所有權人,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存卷可查(壢簡不公開卷第1頁),且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應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壢簡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惟原告迄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則原告即無求償權可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書狀係於110年8月17日當庭送達被告,交簡上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