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1-簡上-116-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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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易采瑩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上訴人 藍崇銘 被上訴人 蔡閔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桃園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98年起之房貸都是上訴人繳納,故其與訴外人藍煜翔約定,以上訴人負擔剩餘房貸,及承受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為買賣價金,且縱使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仍有持續繳納房貸,足見其與藍煜翔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 (二)縱使系爭房屋當時係藍煜翔與被上訴人父母合資購買,然 藍煜翔係自行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且除繳納房貸外,亦有支出父母之扶養費,於藍煜翔至中國大陸工作期間,並有將銀聯卡交付給訴外人藍惠馨,由其提款供父母使用,是無以繳納房貸以代替扶養費之情形,故藍煜翔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 (三)縱使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 賃之規定拘束上訴人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藍煜翔及被上訴人之母親即 訴外人李淑禎過世後,兩造有就系爭房屋分配協商,上訴人亦知悉系爭房屋實為藍煜翔、訴外人藍惠馨、藍婉文及被告所共有。藍煜翔就父母生活及醫療費用,僅曾支出新臺幣20萬元,可見藍煜翔係以此作為兄弟姊妹間同居共才之共同支出。且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在過戶前就已經有支付房貸,故上訴人主張以貸款餘額作為買賣價金不可採。本件應可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應受藍煜翔與兄弟姊妹間借名登記契約所拘束。上訴人明知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仍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是否係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藍煜翔名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房屋與相鄰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房屋(下稱14號房屋),係藍煜翔、藍惠馨、藍婉文、被告及其父母親所共有,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下,並將14號房屋借名登記於藍惠馨名下,其理由與原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⒊上訴人雖提出與藍煜翔之對話紀錄,主張藍煜翔認其為系 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等語。查上開對話紀錄,上訴人稱:「結婚時,是不是有問你哥要不要承接你的房子,條件是剩餘房貸轉嫁給他,以前你繳納的利息,擬自行吸收。但你哥回覆,他沒有錢繳納房貸,但我們不能賣,因為你的爸媽要住。是嗎」藍煜翔稱:「是的」上訴人又稱:「97年底,錢給你媽,但漏掉兩期,當時藍惠馨說,他的早就拿回自己繳了。因為誰的名字誰繳,那個人有權賣房」藍煜翔:「是的」(見本院卷第133頁) ⒋然上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對藍煜翔為誘導式提問,藍 煜翔僅順上訴人所述回答,則上開對話紀錄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難逕採。況且此亦與藍煜翔於原審作證時,證稱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為父母親及兄弟姐妹共同決定購買,並決定登記在藍煜翔、藍惠馨名下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第26至29行、185頁第4、5行),並不相符,難認可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主張除繳納房貸外,藍煜翔亦有支出父母之扶養 費,是無以繳納房貸以代替扶養費之情形云云。然查藍煜翔證稱:媽媽住院後無法管理家務,兄弟姊妹決議每個人輪一週煮飯給爸媽吃,系爭房屋的貸款由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第24、25行)。顯見藍煜翔亦自陳係以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替代藍煜翔應負擔之照顧父母生活起居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證人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⒍上訴人另辯稱於藍煜翔至中國大陸工作期間,並有將銀聯 卡交付給訴外人藍惠馨,由其提款供父母使用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僅可見於107年5月至108年11月有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23頁),然無從知悉藍煜翔將銀聯卡交予何人,亦無從據以認定提款用途係供父母生活費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⒎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父母及兄弟姊妹6人同財共居於 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父母生前表明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在藍惠馨、藍婉文出嫁後,歸於兩位男生所有,兄弟姊妹均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足見藍煜翔於藍惠馨、藍婉文出嫁前,均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僅係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下,否則何須待藍惠馨、藍婉文出嫁,房屋所有權始會歸於藍煜翔及被告藍崇銘?而查藍惠馨、藍婉文迄今均未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堪認藍煜翔與兄弟姊妹間,就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仍然存在。 (二)原告與藍煜翔間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⒉查上訴人與藍煜翔交往多年,相當於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並與藍煜翔育有一子,上訴人亦曾居住於與藍煜翔在14號房屋同居。而藍煜翔及其父母、兄弟姊妹就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之使用方式,係將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打通,藍煜翔與上訴人居住於14號房屋,而非登記於藍煜翔名下之系爭房屋等情,均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24頁)。 ⒊上訴人既與藍煜翔家族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 且藍煜翔家族使用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之方式,又與房屋為單獨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堪認上訴人知悉藍煜翔家族就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之約定,即藍煜翔家族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藍煜翔、藍惠馨名下。 ⒋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下,其僅與藍 煜翔私下約定購買系爭房屋,此是否具有購買系爭房屋之真意,已屬可議。且如藍煜翔確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完整買賣價金。然依上訴人所述,其與藍煜翔僅約定上訴人需支付系爭房屋貸款、管理費,此外則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71頁第3至5行)。然藍煜翔及家族先前早已繳納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10餘年之房貸,上訴人如何能免去此部分價金之支付,即獲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足徵上訴人主張之價金數額,與買賣房屋之常情不符。 ⒌況且藍煜翔亦於原審證稱:與原告約定藍煜翔支付小孩扶 養費、原告支付房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9至21行)。且原告亦自認在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已有支付系爭房屋房貸(見原審卷第131至139頁)。足見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純係基於上訴人與藍煜翔間,關於家庭支出之分配方式,並非買賣價金。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明知藍煜翔與被告及其家人間,關於 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約定,且上訴人亦未曾實際給付買賣價金予藍煜翔,堪認上訴人與藍煜翔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與藍煜翔關於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而無效。 ⒎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上訴人即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