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V-111-簡上-188-20241105-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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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晏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詎上訴 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止,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兩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甲○○交往時主觀上並不知悉其為有配 偶之人,直至110年1月16日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絡,斯時上訴人始知悉甲○○與被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且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早已生變,2人對家庭生活及配偶關係維繫之態度顯然淡薄,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知悉甲○○已婚後便再無任何聯繫,情節應非重大,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甲○○向 上訴人稱:「我不能跟我老婆講說我想嫖吧」、「因為我不是單身阿,如果我是單身…」,上訴人詢問甲○○:「你晚上不在你老婆床上會不會怎樣」,甲○○回覆:「恩…」等語(原審卷第34、35頁背面、第37頁),兩造就該錄音內容中之男、女聲音分別為甲○○、上訴人,以及錄音時二人有為性行為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8頁),可知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再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因購買大閘蟹認識,第一次送大閘蟹給上訴人時,是伊與配偶(被上訴人)一同前往,當時有向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是伊老婆;109年11月17日凌晨上訴人向伊表示心情不好,伊到上訴人家後,上訴人要求一同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上訴人知悉伊已婚,伊與上訴人交往至110年1月19日,期間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堪認證人甲○○所證尚屬非虛,應可採信。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期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甲○○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⒉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 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 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 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 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 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上訴人與 甲○○之對話錄音係甲○○所竊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縱上開錄音確係甲○○所竊錄並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然甲○○係對話當事人,且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以以強暴、脅迫等嚴重侵害上訴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上訴人之隱私權保障、被上訴人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應認被上訴人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併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與甲○○之往來已逾越男女分際而為交往及性行 為,可認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因 上訴人與甲○○之往來行為,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被上訴人為博士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原審卷第47、51頁、第78頁背面),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所憑據之事實基礎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3、10至15、被上證1及原審卷第164至167、174頁簡訊係偽造,致其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並以該損害賠償請求為抵銷抗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以及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然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於原審未曾提及,與其於原審對前開證物形式真正是否爭執之意見表示,亦屬二事,不能認為係對於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其對於上開證物若係偽造而受有損害賠償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顯非處於毫無所悉或有所障礙之狀態,亦無不諳聲明主張,更無不能行使其防禦權之客觀情形,參以92年2月7日再次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改為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於例外之狀況下得提起之,則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盡其訴訟促進及協力義務,自不得於上訴審程序中,允由上訴人恣意以顯失公平為由,任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提出抵銷抗辯云云,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卷第424-429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