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V-111-簡上-358-20250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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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上訴人 葉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 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壢簡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分配次序8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利 息,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逾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 拾陸元部分亦應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參與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因認系爭本票並非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武忠所簽發,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武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不得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則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內容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8之票款債權額150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補陳: 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次序5、8所分配之共新臺幣(下同)8 3萬6,155元,應剔除而改為0元 ;原告之債權部分原分配 40萬3,138元,亦因因此改為85萬2,174元 ,其分配表應由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武忠前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交 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共交付訴外人張武忠148萬5,000元,然嗣後訴外人張武忠並未還款,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系爭分配表關於次 序8之債權原本就超過148萬5,000元部分、債權利息就超過27萬7,064元,合計超過176萬2,064元部分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8分配予被上訴人金額應全部剔除(即改為零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應重新製作新分配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本件實際有貸與金錢予訴外人張武忠148萬5,000元,訴外人張武忠並以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本息,惟並未依約還款,迄系爭分配表作成時,被上訴人得被納入分配之本票債權本息為所擔保之借款本金14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節,已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並已為充分關於經驗法則之說理,是除後述本院關於指摘被上訴人得納入分配利息債權數額計算,有關原審計算內容錯誤之部分外,其餘原判決認定部分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二),並補充如後述。 ㈡則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得被納入分配之本票債權本息認定 為14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一節雖屬無誤,然就利息債權實際計算上略有錯誤,蓋110年2月份共僅有28日,而非30日,然原審就上開計息起間計算本應為3年又38日,卻誤認為係3年又40日,以致其計算式為:【1,485,000×(3+40/365)×0.06,四捨五入至整數】,而多計算2日之利息債權,是本件被上訴人得納入分配之利息債權應為27萬6,576元【1,485,000×(3+38/365)×0.06,四捨五入至整數】,非原審認定之27萬7,064元,是原判決就應剔除之系爭附表次序8利息債權及少剔除利息債權應為27萬6,576元及27萬7,064元間之差額488元,其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訴,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既已正確審理而認定,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經核即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所列應分配之本息債權既經部分剔除,則各債權人實際分配數額,自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核算並製作新分配表,不待當事人聲明請求或本院判決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張武忠 150萬元 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9日 CH547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