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V-111-簡上-393-202502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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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王靖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 被 上訴人 慶聯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佳明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及二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000號「合遠涵萃」社區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簽立利潤共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負責住戶之接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以及提供被上訴人包含各戶成交之施工圖、平立面圖、3D渲染圖、客戶資料需求表、廠商名單成本分析表、棟別工程項目標配表及追加項目表之SOP流程表、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資料,並協議若工程結算有獲利時,上訴人可獲得淨利之50%作為報酬,若無獲利時,被上訴人亦應以每施作坪數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價格,支付報酬予上訴人。  ㈡俟系爭裝潢工程順利完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 相關圖表、文件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報酬總計358,770元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卻藉詞推託而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總計358,770元之報酬。  ㈢被上訴人雖迭主張並未同意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 燈具工程發包予今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今赫工程公司)等節,然依訴外人袁道福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乃知悉道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道福工程公司)將裝潢工程轉包予今赫工程公司承作乙事,另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亦告知被上訴人有關道福工程公司欲至工地現場討論之時程、議題與討論結果及預定施工之日期,被上訴人可自行與道福工程公司商談工程價款等情,顯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施作之事實、報價之金額,皆知之甚詳,被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訴人自承未另找合理廠商購入、願賠償燈具價差之對話紀錄,惟依該完整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僅係為將拖延許久之工程款儘速給付予廠商,迫於無奈始表示願意給付燈具之價差,上訴人並無擅自發包之舉,遑論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指定之廠商購入燈具,不得以上訴人為讓工程順利結案之退讓之詞,遽論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第1點,已明確約定客戶訂單及廠商請 款,皆以被上訴人為單一窗口,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名義簽單及發包,則上訴人並未有廠商報價之決定與發包之權限,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應給付上訴人報酬,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時,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卻未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報價及部分戶別之系統櫃報價與發包,致被上訴人受有水電、燈具之價差損害共計891,891元(包含燈具價差342,473元),及系統櫃之差價損害共計523,071元,上開損害金額合計共1,414,962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間,乃自行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表示其自109年2月起,因裝修工程之時間緊迫,故燈具工程部分,未採取被上訴人之建議另行向價格合理之廠商購入,其願意賠償燈具之價差等語,自可認上訴人就燈具之工程,乃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發包予道福工程公司、今赫工程公司;另依袁道福歷次證述之內容,亦表示其未將工程報價金額直接提供予被上訴人,當可認上訴人簽立之施作工程報價金額,皆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況上訴人所提出之水電、燈具工程報價,就燈具工程部分並未記載報價金額,且水電工程之報價、總報價金額,又與上訴人所簽立之今赫工程公司報價金額不符,更可認上訴人之報價金額並未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  ㈢是以,縱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然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報酬金額與其應負損害賠償之款項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1頁);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上訴請求部分【即358,770元-358,500元=270元】,經原審為敗訴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  ㈠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款項總計為3 58,500 元。  ㈡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款,總計為1,506,827元。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83頁):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委任及合夥之混合契約?  ㈡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道福工程公司、 今赫工程公司施作,有無事前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追討其損失?  ㈢倘若前開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討損失,被上訴人是否確受 有損失?若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則損失之金額為何?原審依據民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智誠公司之報價單為估算依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委任及合夥之混合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夥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與委任係受任人本於一定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並得請求報酬不同。  ⒉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法律 性質應屬於合夥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查:  ⑴兩造於108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事由 慶聯廚具有限公司(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桃園涵萃之室內裝修工程一案,交由王靖崴先生(簡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住戶①接洽成交;②廠商報價分析;③客戶關係維持之三大主項。及為甲方提供①完成之Sop流程表含(各戶成交之施工圖、平立面圖、3D渲染圖、客戶資料需求表、廠商名單成本分析表、棟別工程項目標配表及追加項目表);②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兩大項目,使之達成甲乙雙方利潤共享條件,合作關係如下:⒈客戶訂單及廠商請款皆以慶聯廚具有限公司(甲方)為單一窗口,並乙方保證不得採任意名義簽單及發包,否則甲方有權隨時終止契約,並向乙方追討其損失。⒉甲、乙雙方應以共存共榮,互信原則,將其各項目之成本及利潤公開,並採淨利各分50%利潤計算(需扣除所得稅、營業稅)。乙方先取得10萬元,由甲方預先借資,結案後由利潤扣除歸還甲方。⒊本案如最後結算為負數,甲方願無條件負責吸收,並支付乙方每施作坪數750/坪計算,且乙方仍以本書上述之二大項,做為收取本金額之條件,並不得對外洩漏任何文件。⒋遇其中住戶以任何理由,造成呆帳,需由乙方全權吸收,甲方對其本工程案收款亦同。」(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6頁)。  ⑵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包含住戶之接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以及提供SOP流程表與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且客戶之訂單與廠商請款,須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上訴人不得自行簽單、發包,可知被上訴人乃係因承包桃園涵萃之室內裝修工程,始委由上訴人從事上開事務,且上訴人須聽從被上訴人之指揮,始能簽單、發包,故應認被上訴人已有委託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意,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處理該部分事務之意思,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確已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至於該協議書第2點、第3點所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僅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委任報酬,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當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包含合夥契約之法律 性質等語,然觀諸該協議書之約定,並未約定兩造間應如何分擔損失,更未見協議書就合夥之決算、損益分配之時期及成數等有所約定,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從事住戶之接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及提供文件資料,並於系爭裝潢工程結算後,依照協議書第2點、第3點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酬勞,難認上訴人係以執行人之身分執行合夥事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委任契約與合夥契約之混合契約,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道福工程公司、 今赫工程公司施作,有無事前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⒈證人袁道福於原審111年4月14日辯論期日證稱:伊知悉今赫 工程公司有承作桃園涵萃室內裝修工程,承作之工作項目為室內裝修、機電工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佳明是伊以前之同袍,因他承作涵萃工程,所以請伊幫忙,伊帶木工及水電工至涵萃之現場,當時紀佳明、伊、木工、水電及上訴人共5人在場,因為木工、水電不認識紀佳明,所以木工、水電要求由伊出名負責承攬紀佳明之工程,再由伊轉包給今赫工程公司,木工、水電是直接向伊請款,紀佳明要伊等向上訴人施工報價,上訴人是紀佳明公司之窗口。今赫工程公司進場施作之期間,紀佳明有與伊討論施工之情形、費用,是用電話聯繫,紀佳明要伊把案子做好,至於賠錢的事情,紀佳明不會讓該事情發生。紀佳明要伊等對上訴人施工報價,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交給被上訴人,伊施作完後,才將檔案寄送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認為價錢不合理等語(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反面),另袁道福於112年3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承攬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及燈具工程,再轉包給今赫工程公司,紀佳明知悉伊有轉包給今赫工程公司,一開始紀佳明要伊、今赫工程公司、木工幫忙做裝修之工程,因為木工跟水電與紀佳明不熟,伊跟紀佳明則係因當兵而認識,故工班要伊當中間人,伊承攬後發包給他們,伊有跟紀佳明說明該事情,伊一毛錢都沒有賺,紀佳明也都知道,伊只是讓下包拿得到錢,一開始是伊、木工、今赫工程公司、上訴人、紀佳明等五人在場,紀佳明要伊對上訴人報價施工,因為上訴人是設計的人,所以報價的金額伊沒有跟紀佳明說,由上訴人向紀佳明報告,報價的部分應該是依每戶工程進度跟上訴人報價,伊等總共承作15戶,每一戶報價時間不一定,但都是跟上訴人報價,伊不知道紀佳明有無同意伊等之報價。C3-3F之報價單及分析表,是伊傳給上訴人,伊跟上訴人報價,伊有請紀佳明看看,紀佳明後來傳給伊報價單,還有一些電話中所述之內容,紀佳明在電話中稱如果伊賠錢,伊會負責,就是說紀佳明有看過C3之報價,紀佳明跟伊稱讓伊去做,不會讓伊賠錢,紀佳明稱上訴人會打給伊,如果上訴人打來,伊要準備接招,一開始有三戶給紀佳明看,之後開始施工,沒有人說報價或施工有問題,只說燈具買的比較貴,其他戶之報價金額,伊沒有特別跟紀佳明說,因為伊等有默契,該價錢伊承作不會賠錢,是紀佳明要伊安心工作等語(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89號卷第73-75頁反面)。  ⒉紬繹袁道福歷次證述之內容,袁道福皆稱其承攬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後,嗣再轉包由今赫工程公司施作,至於其承攬上開工程之報價,因紀佳明要求其向上訴人報價,故其係向上訴人報價等語,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確有與道福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袁道福,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09頁)議價等節(本院卷第69頁),則袁道福此部分證稱其向上訴人報價乙情,應堪認定;惟兩造間之爭點在於附表所示之水電、燈具工程,上訴人發包予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前,究竟有無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⑴袁道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將報價單傳送予上訴人後,亦有再請紀佳明看報價單,紀佳明有看過C3戶別之報價,且紀佳明向其表示不會讓其賠錢、讓其安心施作工程等語,縱使道福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尚有另案給付工程款項之糾紛(本院卷第323-327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92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佳明傳送「兄弟你賠錢,我負責,如果他有打電話給你,隨時接招」等語予袁道福,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依最左邊之對話截圖內容,紀佳明轉傳之內容,乃係上訴人向紀佳明稱道福工程公司之報價過高,故紀佳明將該訊息轉傳予袁道福,請袁道福降價,再將議價之結果傳給紀佳明,故袁道福才在紀佳明轉傳後,復表示請設計師出標單,並未表示紀佳明同意由袁道福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得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允道福工程公司承作附表所示之工程,惟該對話紀錄確實係紀佳明傳送予袁道福乙節,應堪認定無訛。  ⑵其次,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紀佳明除向袁道福稱「兄 弟你賠錢,我負責...」外,紀佳明尚有傳送包含「道福工程桃園蘆竹-機電工程」、「道福工程桃園蘆竹-裝修工程」、「〔帝匠裝修〕C3-3F戶裝修公司報價單(A)」、「〔帝匠裝修〕C3-3F戶裝修公司報價單(B)」、「C3-3F_陳清泉成本分析表」等文件予袁道福,則紀佳明自當知悉該些文件所示之工程項目與報價金額,否則紀佳明豈會再轉傳文件予袁道福,而上開文件之標題為「C3-3戶」,恰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戶別一致,綜觀上開紀佳明與袁道福之對話紀錄、文件標題等節,若C3-3戶之水電、燈具工程,紀佳明不同意由道福工程公司施作,或紀佳明欲待袁道福再次報價後,始決定是否由道福工程公司承作工程,則紀佳明有何必要向袁道福稱「兄弟你賠錢,我負責」,換言之,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稱紀佳明斯時尚未同意由袁道福施作等節,被上訴人在未必會與袁道福簽立任何契約之情況下,紀佳明有何必要向袁道福表示倘若袁道福賠錢,其將會負責等語?是以,袁道福上開證稱紀佳明確有看過附表所示C3之報價,且紀佳明稱讓其施作工程、不會讓其賠錢等語,確與對話內容之上下文義相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內容,實與對話內容之文義、一般常情皆不相符,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提出上證5、上證6之表格(如附件一、二所示 ,本院卷第237-243頁),佐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佳明確實知悉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施作乙事,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確有看過上證5、上證6,但上證5、上證6與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金額不同,且都無燈具價格,該等附表就燈具之價格都是空白」(本院卷第284頁),被上訴人既表示於施作裝潢工程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看過上證5、上證6之表格內容,則被上訴人於該工程施作前,知悉上證5、上證6所示之表格內容乙節,應堪認定:  ①水電工程部分:  ⓵依上證5、上證6之表格內容,除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編號13之C5-6F戶別及編號14之C5-7F戶別外,其餘附表所示戶別,皆有標示水電工程之款項,被上訴人既稱於裝潢工程施作前,確有讀取上開表格內容,被上訴人自當知悉各戶別之水電工程報價,被上訴人雖空言辯稱該部分表格內容之款項與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並不一致等語,然觀諸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單(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今赫工程公司除就各工程品項、數量單價予以報價外,其與上訴人尚有就各戶別之總工程款項議價最終之金額(報價單下方記載「經議價...含稅點交」),是以,即便上證5、上證6之水電工程款項,與今赫工程公司所提出報價單之款項未盡一致,然上訴人既與今赫工程公司就各戶別之工程總價款,係經磋商後協議最終之工程款,自無從排除上開落差之工程款項,乃係因其等磋商協議後所致,故縱使上開款項有所落差,惟恐僅肇因於上訴人與今赫工程公司上開協商之舉,而被上訴人既有閱覽上證5、上證6所示戶別之水電工程款項,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其有向上訴人表示反對由今赫工程公司施作上開戶別之水電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知悉並同意該部分戶別(即附表所示除編號6之C3-2F、編號13之C5-6F、編號14之C5-7F之其餘各戶別)水電工程之施作及報價金額等節,確屬有據。  ⓶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   依今赫工程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所示(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 號卷一第39頁),該戶別之施作內容僅有燈具之安裝,並未包含水電工程,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既未施作水電工程,自無庸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並同意該部分工程之必要。  ⓷附表編號13之C5-6F、編號14之C5-7F戶別   至於附表編號13之C5-6F、編號14之C5-7F戶別部分,雖上證 5、上證6之表格內容,皆未記載該部分戶別之水電工程款項,然上證6表格之「C5-6F」部分,於「水電/空調完成估價」欄位,標示「●」之符號,另就「毛利(+-)」欄位,「C5-6F」部分為173,386元,可知上訴人提供上開表格予被上訴人時,即便未記載水電工程施作之款項金額,然已計算可賺取之毛利金額供被上訴人確認,且就C5-6F戶別部分,上訴人亦標示已完成水電估價,則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前」,亦當知悉C5-6F戶別將施作水電工程,另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過程中所提出其與紀佳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臺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57號卷第383頁),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確有傳送「C5-6F」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並傳送「這是道福工程協助」等語予紀佳明,在在可認被上訴人知悉「C5-6F」戶別將施作水電工程,及道福工程公司施作該戶別之工程等節,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知悉上情後,並不同意道福工程公司施作該部分之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C5-6F戶別由道福工程公司承包水電工程乙節,確非無稽,尚屬可採;至於就C5-7F戶別部分,依上證6之表格所示,於「毛利(+-)」之欄位記載427,219元,該戶別又未特別註明「客戶自備」等語,被上訴人亦當知悉該戶別之裝潢工程內容包含水電工程,另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3月17日、3月18日與紀佳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89頁),上訴人於3月17日先行傳送各戶別之彙整表格予紀佳明,紀佳明於翌日(即3月18日)僅回覆上訴人「⒈袁道福的水電工程請款-燈具部分請補上型號,請提供這兩戶的工作天,公司要重新審核,本項請廠商今日提供,謝謝。」,觀諸紀佳明回覆予上訴人之內容,紀佳明僅要求上訴人須補齊項目之型號,紀佳明對於袁道福施作水電工程乙事,並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袁道福之報價金額,衡酌常情,倘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紀佳明)並不知悉或不同意由袁道福之公司承包水電工程,紀佳明理應先行向上訴人質疑為何逕由袁道福承作水電工程,並要求上訴人提出袁道福施作工程之報價金額,然紀佳明卻僅要求上訴人須載明袁道福施作工程之型號,酌諸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由道福工程公司承包C5-7F戶別之水電工程乙節,與前開上訴人與紀佳明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文義相符,亦屬可採。  ②燈具工程部分:  ⓵依上證6之表格內容,就附表編號2之C3-9F戶別部分,於「特 殊燈具」欄位記載「9,561」、就編號11之A2-9F戶別部分,於「特殊燈具」欄位記載「66,633」(本院卷第241-243頁),誠如前述,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既已閱覽、讀取該部分表格,被上訴人當知悉上開C3-9F、A2-9F戶別施作燈具工程之金額,而上訴人提供上開彙整之表格予被上訴人後,遍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查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對該部分工程施作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反對該戶別特殊燈具工程施作之廠商或承包工程之款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即知悉並同意附表編號2之C3-9F、編號11之A2-9F戶別之特殊燈具工程施作乙節,堪予採信。  ⓶至於除附表編號2之C3-9F戶別、編號11之A2-9F戶別,其餘附表所示之戶別,無論係上證5或上證6之表格內容,於「特殊燈具」之欄位,皆未記載該部分之款項,然依上證6之表格內容所示,就附表編號1之C3-3F戶別、編號3之C1-9戶別、編號4之C5-10F戶別、編號5之C6-3F戶別、編號7之C2-8F戶別、編號8之C3-13F戶別、編號10之C5-11F戶別、編號12之B1-5F戶別、編號16之C6-11F戶別部分,皆有載明水電工程之金額(此部分業如前述),復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單(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頁、第48頁及反面),上開戶別載明之水電工程金額,工程項目除包含「空調工程」、「水電工程」外,尚有包含「燈具」,且觀諸上開報價單,又查無前揭戶別有施作「特殊燈具」之工程,則即便上開戶別之「特殊燈具」欄位,並未記載金額,惟「水電工程」之報價,本已包含燈具之價格,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戶別之裝潢工程施作前,亦知悉該彙整表格之金額,被上訴人自當知悉並同意此部分戶別燈具工程之施作與工程款項。  ⓷再者,依上開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單所示,附表編號9之C1-7 F戶別、編號15之C2-13F戶別(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47頁及反面)之工程項目,除施作空調工程、水電工程、燈具外,附表編號9之C1-7F戶別另有追加餐桌燈、吊燈改軌道吊燈、編號15之C2-13F戶別,尚有追加增設餐吊燈,而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編號13之C5-6F及編號14之C5-7F戶別,則皆未於前開上證6之彙整表格,填載「水電工程」之款項,惟觀諸前開上訴人與紀佳明於3月17日、3月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就燈具部分,紀佳明僅要求上訴人「補上型號」,對於袁道福施作燈具工程部分,紀佳明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未要求上訴人應再行提出袁道福之報價金額,誠如前述,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知悉或不同意袁道福承包燈具之工程,則紀佳明應先要求上訴人提出袁道福就燈具工程之報價金額,然紀佳明卻僅要求上訴人補齊燈具之型號,果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毫不知悉由袁道福之道福工程公司承包、施作燈具工程,紀佳明自應先行確認該工程承包商之報價,以計算被上訴人之盈虧,豈會僅要求上訴人補齊袁道福施作燈具之「型號」?從而,即便上開戶別或有追加燈具或未記載「水電工程」之總金額,然紀佳明閱覽上訴人提出之彙整工程表格後,僅要求上訴人補齊袁道福施作燈具之型號,並未反對由袁道福施作燈具工程,或者對於金額出言質疑,且觀諸上訴人與紀佳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等間確有透過網路電話相互聯繫,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又未限制上訴人僅能透過書面向被上訴人確認簽單、發包之廠商,在上開紀佳明對於袁道福施作燈具工程毫無質疑之情狀下,當無從排除上訴人乃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向紀佳明確認承包廠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由袁道福承包上開戶別之燈具工程乙節,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文義及常情相符,堪屬可採。  ⒊綜上,依照上訴人與紀佳明間之對話紀錄及上證5、上證6之彙整表格內容所示,上訴人主張附表各編號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施作前,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確屬有據,洵堪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所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辯稱上訴人並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發包附表各戶別所示之燈具工程等語,觀諸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傳送予紀佳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表示「我承認2020年2月份開始,由於裝修時間急迫,業主每天施壓在我身上要求我趕緊裝修,導致燈具我沒有採用你的建議另外找價格合理的廠商購入,而是我直接與你指定的水電工班叫料,導致單價被貴不少,對此疏忽,如果您堅持要我負責,我願意賠償整個案子全部燈具的差價」,然綜觀上訴人該對話內容之全文,上訴人乃一再請求被上訴人盡快支付款項(..使他們最終轉向我收款,在走投無路的情況下,我會用最激進的方式抗爭,包含自殺!),依上開對話脈絡之文義,上訴人確恐係基於盡快處理兩造間懸而未決工程款項之動機,所為上開退讓之詞,況上訴人僅向紀佳明表示其「未採用建議另外找價格合理的廠商購入」,至多亦僅能認定上訴人未再另外找尋價格合理之廠商,但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承作附表各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換言之,即便紀佳明確有建議上訴人可再物色其他價格較為低廉之承包廠商,此與被上訴人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施作上開工程,顯然屬二事,遑論紀佳明甚傳送「兄弟你賠錢,我負責」等語予袁道福,倘若被上訴人自始「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承作上開水電、燈具工程,紀佳明豈會傳送上開訊息予袁道福?從而,即便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予紀佳明,至多僅能認紀佳明曾建議上訴人再行物色價格較為低廉之廠商,此與被上訴人是否「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承作附表各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無從相提並論,被上訴人徒以上開對話訊息,辯稱上訴人已坦承有擅自發包燈具工程予他人乙節,並不足採。  ㈢末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 ,盡善良管理人之受任人注意義務,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就附表編號11之A2-9F戶別、編號12之B1-5F戶別、編號13之C5-6F戶別、編號14之C5-7F戶別、編號15之C2-13F戶別、編號16之C6-11F戶別之系統櫃工程,簽立報價單交由訴外人曾湘云,被上訴人嗣以1,500,000元之金額與曾湘云和解,上訴人上開舉止,致被上訴人受有總計523,071元之損害,爰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二第48頁反面):  ⒈觀諸上證6所示之彙整表格,就上開附表編號11、12、13、15 、16所示之戶別,皆有記載「系統櫃」之報價金額,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戶別之裝潢工程前,是否不知悉該部分工程之施作金額,誠非無疑,另紀佳明於112年3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稱:是曾湘云直接跟伊報價,伊有陸續同意曾湘云之報價金額,但C6-11、A2-9、C5-6部分,伊沒有同意等語(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89號卷第77頁反面),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紀佳明上開陳述內容,其不同意附表編號11、13、16所示戶別施作系統櫃工程之報價,則就附表編號12、14、15戶別之部分,自得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此部分系統櫃施作;至於紀佳明所稱不同意施作系統櫃工程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1、13、16所示之戶別),惟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既已讀取上證6所示之彙整金額,該部分表格又已載明編號11、13、16各戶別施作系統櫃之款項,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確有表明不同意編號11、13、16戶別部分之系統櫃施作,本院自無從徒以紀佳明事後片面否定之詞,遽認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附表編號11、13、16之系統櫃發包予曾湘云施作。  ⒉從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就附表編號11至16之戶別部分,受有 總計523,071元之損害,然紀佳明既於偵訊時稱確有同意附表編號12、14、15戶別之系統櫃施作,且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亦已讀取記載附表編號11、13、16系統櫃施作金額之上證6彙整表格,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有向上訴人表明不同意此部分之系統櫃施作,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戶別之系統櫃施作,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自非無據,應屬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將附表各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今 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施作前,以及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戶別之系統櫃發包予曾湘云施作前,被上訴人皆知悉並同意上開工程之施作等節,確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既皆知悉並同意上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無論係水電、燈具工程之損失或系統櫃工程之損失,自均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確有積欠上訴人總計358,500元之款項(本院卷第82-83頁),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有何無庸給付該款項予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總計358,500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其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8,50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對於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確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戶別 金額(新臺幣) 1 C3-3F 79,590元 2 C3-9F 91,451元 3 C1-9F 94,500元 4 C5-10F 89,000元 5 C6-3F 77,000元 6 C3-2F 6,321元 7 C2-8F 100,000元 8 C3-13F 92,000元 9 C1-7F 90,815元 10 C5-11F 144,625元 11 A2-9F 100,625元 12 B1-5F 120,000元 13 C5-6F 79,975元 14 C5-7F 110,000元 15 C2-13F 122,925元 16 C6-11F 108,000元 附件一:上證五(本院卷第237-239頁)           附件二:上證六(本院卷第241-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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