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1-簡上-43-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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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孟春儀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鐘玉繡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兩造因骨灰塔投資合作關係,而於民國107年1 2月23日簽定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資契約書),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150萬元投資款(107年12月21日交付5萬元、107年12月24日交付145萬元),兩造並約定如骨灰塔交易完成時,上訴人即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投資報酬2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350萬元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2月29日,到期日108年1月17日),嗣兩造於108年1月25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再次約定如骨灰塔交易完成時,上訴人即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及前述投資報酬200萬元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投資報酬2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55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即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將上開350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而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該投資報酬係以「交易完成」為停止條件,然本件骨灰塔交易未完成,依約上訴人僅需返還被告投資款150萬元。嗣訴外人許富翁同意承擔上開債務,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有550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並聲請本票裁定,自非適法,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許富翁於107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陳 稱原告有一投資標的缺乏資金,需被上訴人資金協助,被上訴人遂交付上訴人150萬元投資款,上訴人承諾107年12月28日交易完成除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外,尚應給付被告投資報酬200萬元,嗣上訴人又謊稱因尋求更好的交易對象,願意給予更佳利益回饋,故簽訂系爭承諾書,同意再多給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遲遲未依約給付,兩造及訴外人許富翁遂於108年7月5日協商,由訴外人許富翁承擔上訴人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約定訴外人許富翁若未於108年9月30日前還款,仍應由上訴人負責,然其仍未給付,依約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50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30-431頁):  ㈠兩造因骨灰塔投資合作關係,而於107年12月23日簽定系爭投 資契約書,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150萬元投資款,兩造並約定如骨灰塔於107年12月28日交易完成時,上訴人即應於交易完成後1日內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投資報酬200萬元;如交易未能於107年12月28日完成,上訴人應於3日內將1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350萬元本票1紙。  ㈡兩造於108年1月2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如骨灰塔於108年 1月31日交易完成時,上訴人即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及前述投資報酬200萬元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投資報酬200萬元;如交易未能於108年1月31日完成,上訴人應於3日內將1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許富翁於108年7月5日簽立承諾書2份及協議證明書1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㈡按「買賣程序預定107年12月28日完成,交易完成後一日內: 甲方(即上訴人)除必需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額150萬元外,另給付乙方200萬元做為投資報酬,含投資資金合計350萬元」、「若因故本案未能成交:⑴甲方應於3日內將投資資金150萬元退還給乙方」,系爭投資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約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因骨灰塔交易而簽發予被上訴人,惟骨灰塔交易未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54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有150萬元債權存在,足認系爭本票確為擔保兩造間投資骨灰塔所生債務而簽發,是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後,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據此,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投資骨灰塔交易,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許富翁於108年7月5日簽立承諾書及協議證 明書,已使上訴人因此脫離與被上訴人間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  ⒉證人許富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承諾書、協議證明書 均為我親簽,簽署的日期皆是在108年7月5日同一地點所簽,原審卷第137頁之承諾書是上訴人騙我說這件生意一定會完成交易,請我簽這份承諾書,我才會簽名。後來我發現上訴人說話不算話,我才會再簽原審卷第139頁之協議證明書,約定上訴人於期限內如債務未清償,我前開的承擔的債務就再還給上訴人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63-164頁),是由證人許富翁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許富翁簽立協議證明書之意,並非使上訴人因此而脫離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係就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至為明灼。  ⒊況且,證人許富翁所簽立之協議證明書(原審卷第139頁)清 楚載明:「…若本人依約定時間無法對現返還上述債務,該債務仍須由上訴人本身負責…」等情,是相互勾稽上開協議書內容及證人許富翁之證述,可知證人許富翁簽立協議證明書係就兩造間150萬元債務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而非免責的債務承擔,洵堪認定。  ㈣據上小結,證人許富翁簽立協議證明書係就兩造間150萬元債 務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而非免責的債務承擔,則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兩造間骨灰塔交易,業如前述,故系爭本票債權僅於150萬元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部分債權則不存在。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許富翁所簽立之協議證明書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於超過15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一 CH770352 550萬元 108年1月16日 108年2月1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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