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1-簡上-53-202412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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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建生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 益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佩瑜 訴訟代理人 詹德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3, 85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其請求 權基礎,嗣於113年10月7日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5頁)。經核原告前、後請求權基礎,均係主張依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大型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下稱減徵稅辦法),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退稅款233,855元給付上訴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於第二審訴之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依減徵稅辦法之規定,新舊 車籍登記為同一人所有,即應將減徵稅額給予新車之實際購買人,本件上訴人為實際買受人,自應享有減徵稅額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並非KLE-3271號大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新車)之所有權人,亦無受領退稅款之資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民法第54 1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 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7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33,855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及減徵稅辦法第7條是否為保護他人法律?(二)兩造就報廢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舊車)以領取退稅款,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三)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退稅款233,855元? (一)減徵稅辦法是否為保護他人法律?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次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規定:「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 污染,改善空氣品質,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報廢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40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40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一、於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以前出廠。二、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廠,且於95年9月30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88年7月1日或93年1月1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減徵稅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進口地海關核准整車減徵退還貨物稅,應核發核定通知函與進口人,並將新大型車減徵貨物稅撥付新車實際購買人。」   ⒊上訴人固主張上開貨物稅條例及減徵稅辦法之規定,係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上開規定所涉內容,均僅係就退稅之資格、方式,與退稅款之核發對象為規範,未見有何禁止特定侵害行為之文字。且查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之立法目的,係「為加速汰換老舊大型柴油車,改善空氣品質」,減徵稅辦法則係依上開貨物稅條例所定,其立法目的應與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相同。可知上開規定之目的,並無禁止特定行為,以直接或間接保護個人權益,是上開規定應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⒋上開規定既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上開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責任,自不可採。 (二)兩造就報廢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舊車) 以領取退稅款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介紹兩造進行新、舊車買賣交易之證人謝侑霖證稱:兩 造當時有說好舊車做報廢,舊車繼續開等新車來再銜接,舊車要過戶給被上訴人,才有辦法申請舊車的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9至31行、第3、4行)。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新車時,同時約定將系爭舊車過戶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舊車報廢後申請補助。故兩造就系爭舊車報廢,並領取報廢後之系爭新車退稅款一事,應成立委任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舊車原並未約定報廢,係因上訴人於 簽訂買賣契約後,仍駕駛系爭舊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舊車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始報廢系爭舊車,系爭舊車僅價值57,000元等語。然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中,被上訴人自陳因系爭舊車發生車禍後,出售價格降低為30萬元,此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7至27行)。上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被上訴人雖另提出57,000元之支票,主張系爭舊車報廢價格僅為57,000元,然其主張與系爭前案前後矛盾,已難採信。且查上開支票固記載票面金額為57,000元,然並未記載是否係出售系爭舊車全部,是尚難推翻上開另案判決之認定。   ⒋系爭舊車出售被上訴人之價格既為30萬元,並非57,000元 ,則被告上訴人所述因系爭舊車殘餘價值僅有57,000元而不堪使用,故始將系爭舊車報廢之主張,即難採信。應認系爭舊車縱使於車禍後,仍有接近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價值,僅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始將系爭舊車予以報廢。 (三)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退稅款233,855元?   ⒈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按減徵稅辦法第3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申請減徵退還新大型車貨物稅:一、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報廢老舊大型車。二、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購買新大型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三、老舊大型車及新大型車登記為同一人所有。」   ⒉查上訴人因報廢系爭舊車後,依前述貨物稅條例、減徵稅 辦法之規定領取退稅款共233,8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將系爭舊車報廢以領取系爭 新車之退稅款,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系爭新、舊車須登記為同一人所有,始得領取退稅款。故被上訴人乃因委任契約存在,而受移轉登記為系爭舊車之登記所有權人,並因此而得以領取系爭新車之退稅款,是此部分退稅款,應屬被上訴人因委任契約所收取之金錢。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稅款233,855元,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新車之第一手買受人,故於系 爭舊車報廢後,本得領取系爭新車之退稅款等語。然如上訴人未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舊車報廢,被上訴人縱使為系爭新車之第一手買受人,亦無從領取退稅款。況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已將系爭新車交付上訴人,系爭舊車則係於107年11月28日始報廢,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1至19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新車後,已為系爭新車之實際購買人及所有權人,僅係因兩造間靠行契約之約定,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已,難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新車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退稅款,是被上訴人所辯,應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並非系爭舊車所有權人,無領取退 稅款之資格等語。然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錢,係因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始得收取,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應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於上訴人,與上訴人形式上是否具備領取退稅款之資格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辯稱,減徵稅辦法原僅規定得退還5萬元,於系 爭舊車報廢後,才修法溯及退還233,855元等語。然被上訴人得領取退稅款,均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是無論系爭舊車報廢時所規定之退稅款數額為何,被上訴人均應將退稅收取之金錢交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受任人領取利益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是被告應於110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33,855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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