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1-簡上-79-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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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吳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上訴人 吳棕珍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2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雖辯稱請求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得確認 之標的云云。然所謂法律關係,既包含債權,則債權所得以行使之請求權,自亦包含於其中。上開規定本無限制必須就債權之全部為確認標的。且將請求權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亦早已為我國實務裁判所承認之固定見解(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停止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主張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之合建契約,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3號案件審理中,該部分為本案之先決問題,故應裁定停止訴訟云云。然查該案件中,係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於信託契約書上用印。然本案涉及之合建契約,則非立雋公司於該案件中聲明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先決問題,並不可採。 三、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3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一)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3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卷三第20頁第5、6行)。被上訴人於起訴聲明與二審追加之備位聲明,均係就系爭本票為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嗣又改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鉅揚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之債務,不僅前後矛盾,亦均屬不得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系爭本票金額13,342,850元,係因原本上訴人依據與鉅揚 公司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得收取13,342,850元。然嗣後因鉅揚公司無法購買,由立雋公司與上訴人再簽立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後,為確保上訴人得取得相同報酬,故以同樣方式計算上訴人可獲得金額。上訴人為確保鉅揚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故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原係要將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出售予鉅揚公司,僅係為縮短給付,故直接由上訴人與鉅揚公司簽約等語,系爭本票係要擔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兩造為親戚關係,上訴人已於兩造見面時為付款提示。又鉅揚公司有開立25,799,700元之本票(下稱鉅揚公司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該本票向鉅揚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如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已遭系爭合建契約所取代,被上訴人如何向鉅揚公司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3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⒊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三第19頁第19至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四、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6年3月14日,兩造及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處分系爭土地,而與鉅揚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買賣為名而行合建之實,並約定鉅揚公司應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72,500,000元,以作為購買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得房屋之對價,後於106年8月10日,原告與被告又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有系爭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5至18、25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本票有無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三)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存在?(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一)系爭本票有無債權不存在之情形? 被上訴人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然其所主張之事由,包含上訴人並未提示、立雋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故被上訴人尚無須負擔保責任等,均係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存在與否為爭執,而非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本票債權有何不存在之情形為主張,其先位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立雋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其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上訴人雖於本院另行主張系爭本票係要擔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語。然上訴人先於本院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承擔鉅揚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且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嗣後又改稱係擔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然此等法律關係均未曾於原審中敘及,上訴人亦未曾表明前、後法律關係主張不一致之原因,堪認上訴人主張係臨訟杜撰,已難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可採。 ⒊上訴人並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與立雋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等語。然查上訴人有於授權書上簽名,授權上並記載授權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上訴人亦未爭執該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僅爭執該授權書並未記載地號等語。然查該授權書與系爭契約之騎縫章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73頁、卷二第267至278頁),堪認授權書係附於系爭合建契約後,則該授權書係授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所指土地簽立合建契約,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雖復辯稱授權書並未附於系爭合建契約後云云。然 如上訴人所述為真,則上訴人又何須於效力不明之授權書上簽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是應認上訴人確實有授權被上訴人與立雋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⒌上訴人另辯稱遍查系爭合建契約,均無記載13,342,850元 如何計算,而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等語。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此金額計算方式,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僅主張係為確保上訴人可獲得與買賣契約相同利益,故以該金額作為擔保等語。而上訴人既已授權被上訴人與立雋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可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已難以續行,於此情形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擔保其原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之價金,始同意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定須簽立之信託契約,亦與常情相符,是尚難僅以13,342,850元之計算方式,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同,即認定系爭本票非擔保系爭合建契約。 ⒍且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價金中之5,083,460元, 亦係由立雋公司匯款支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67頁反面、129頁),堪認立雋公司亦有於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前,先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利益。此亦與被上訴人稱,欲擔保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利益,而以13,342,850元簽發擔保票據之主張相符。 ⒎上訴人另以鉅揚公司有開立25,799,7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該本票向鉅揚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如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已遭系爭合建契約所取代,被上訴人如何向鉅揚公司請求等語。然被上訴人於該110年度司促字第14958號支付命令案件(下稱司促案)之聲請狀,所附刑事告訴狀中,亦已表明鉅揚公司本票係因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因鉅揚公司無力履行,故由立雋公司承接,然因地主與鉅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熟識,故仍由鉅揚公司管理系爭土地融資所得工程款2,580萬元,始由鉅揚公司簽發鉅揚公司本票等語(見司促案卷)。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於另案中,以系爭買賣契約向鉅揚公司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⒏末查系爭合建契約上,鉅揚公司亦有以見證人身分簽立(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顯見鉅揚公司知悉系爭合建契約之存在,並同意立雋公司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倘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取代系爭買賣契約,鉅揚公司又何須以此方式參與系爭合建契約?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擔保立雋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三)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存在? ⒈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案基地土地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擔保設定配合乙方(即立雋公司)辦理本案之土地及建築融資,乙方負責償還土地及建築融資及利息。乙方同意支付合建保證金新台幣柒仟萬元整於信託專戶內,另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價金,以甲方所分得之坪數依照本案公開銷售底價計價轉為現金計算作為給付標準分配予甲方,甲方本應分得之坪數、車位則歸乙方所有,給付時程雙方另行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已如 前述。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立雋公司負有之給付義務,即為上述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即應給付上買回房屋、車位之價金,已如前述。然系爭合建契約因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未依約履行,立雋公司因而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訴訟,契約之進度停留在土地融資階段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3號準備程序筆錄等(見原審卷第5至18頁、第124至130頁、第132至139頁)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 ⒊足見系爭合建契約因上開訴訟之緣故尚未進行至公開銷售 而確立支付價金之階段,立雋公司自無支付價金與上訴人之義務。立雋公司既尚無支付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尚未生效,其票據請求權即仍不存在。 (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尚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予以准許,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第1項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TH004230 13,342,850元 106年8月10日 吳棕珍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