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V-111-簡-13-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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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蘇泓源(即蘇簡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蘇雅玲(即蘇簡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李彥霆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本件原由蘇簡愛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169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狀、本院家事法庭函覆資料足憑(見簡字卷一第355至373、389、391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字卷一第353、35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1巷由埔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埔新路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右側適有蘇簡愛玉騎乘原告蘇雅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埔新路4巷由三民路3段往中正三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乙機車撞損,蘇簡愛玉受有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頸部挫傷、頸部骨折、頸椎脊髓損傷、頸椎第5/6結狹窄及第6/7節骨折併脫位等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造成蘇簡愛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351,210元。蘇簡愛玉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11,351,210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蘇簡愛玉無必要前往義大醫院就醫,故無須支出 如附表編號一㈣、㈧及二㈡⒈所示相關費用。另附表編號一㈤其中373,500元、㈥所示費用,編號二㈣其中5,380元,亦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附表編號三所示費用應計算折舊。附表編號四所示金額過高。蘇簡愛玉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騎車甲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直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與蘇簡愛玉騎乘乙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使乙機車撞損,蘇簡愛玉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168頁)。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以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調閱109年交簡上字第400號(下稱系爭刑案)案卷明確。原告主張蘇簡愛玉因此受有11,351,21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予伊公同共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自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系爭路口鋪設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乙機車撞損及蘇簡愛玉受有系爭傷害,顯有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蘇簡愛玉損害數額為3,516,29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固包括已支付及將來應支付之費用,但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㈠1,460元、 ㈡528,453元、㈢23,91 0元、㈦46,039元、㈨8,935元、㈩6,480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㈠78,000元、㈢641,004元,被告均不爭執計入損害數額(見簡字卷二第83、84頁、卷三第169至171頁),此部分共計1,334,281元。 ⒉關於附表編號一㈣義大醫療機構就醫費用610,781元部分,被 告雖不爭執該支出,然抗辯並無必要性。經查蘇簡愛玉係於108年11月14日入住義大醫院,同年月18日接受頸椎神經重建及神經顯微接合手術(自費使用人工神經移植再接重建,下稱系爭手術),同年月30日出院,嗣後陸續回診及接受脊椎傷口清創與縫合手術,至109年7月10日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稽(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21、46至60頁、簡字卷三第55頁)。然蘇簡愛玉接受系爭手術之前未久,已於同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1日在臺北榮總住院接受頸椎減壓手術及人工內固定器置入術,且出院後陸續至臺北榮總、臺北榮總桃園分院回診,至110年8月19日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19、26至33頁)。臺北榮總並無建議蘇簡愛玉轉診尋求其他治療方式,則其於出院後立即前往義大醫院自費接受系爭手術及後續回診,醫療上有無必要性,容有疑問。義大醫院112年5月19日函雖稱:蘇簡愛玉所謂因病情需要而自費使用人工神經移植再接重建,係因其原神經路徑受損嚴重,採用自費之人工神經進行繞道手術以建立全新健康之神經路徑,更有恢復之可能等語(見簡字卷二第63頁),然未說明該手術之必要性。參諸臺北榮總112年5月15日函覆:系爭手術可能對特定神經損傷產生一定程度之幫助,但缺乏充分之臨床實證效果,且各患者病情不同,需要更多研究以確定治療方法之有效性等語(見簡字卷二第51至5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雄業務組113年10月25日書函謂:依現行健保給付規範,幹細胞治療於神經細胞修復仍未納入給付項目等語(見簡字卷三第187頁),益難認蘇簡愛玉確有另行自費接受系爭手術之醫療上必要。且其病情縱使逐漸改善,可能涉及原因多端,未必與系爭手術有直接關連。則其因系爭手術所生相關費用610,781元,尚難據為計算所受損害之基礎。 ⒊關於附表編號一㈤照顧服務費用414,560元,被告不爭執其中4 1,060元納入損害範圍(見簡字卷三第169頁),然辯稱其餘373,500元並無支出必要。經查該筆373,500元係向真醫健康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神經電刺激課程、職能課程、某課程、腳踏車、輪椅律動設備之費用,有該公司統一發票及回覆函件可查(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70頁、簡字卷一第233、235、253、255頁)。義大醫院113年1月22日函雖稱:除某課程之內容不詳外,其餘有助於蘇簡愛玉所受頸椎、神經損傷等傷害之回復等語(見簡字卷三第91至93頁)。然該院111年7月19日函稱上開課程、設備並非該院開立之醫囑(見本院病歷卷第3頁)。且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蘇簡愛玉需使用電動床、氣墊床、特製輪椅,亦與上開課程、設備不同(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簡字卷三第55頁)。參以臺北榮總113年1月29日函覆:依字面名稱,該治療均有療效,但在醫院甚至診所均有健保給付同等療效之治療,應先確認病患有無不能接受健保給付治療之原因,實際是否有效則視病患現況而定等語(見簡字卷三第95頁),益難認該筆373,500元為必要支出。故附表編號一㈤所示費用,僅以41,060元納入損害範圍。 ⒋關於附表編號一㈥所示脊髓重建費用1,575,000元,被告雖不 爭執該支出,然抗辯並無必要性。該筆費用係向明佳科技有限公司、元成科技有限公司訂購檢驗醫療器材、專業醫療生物技術服務,內容包括:神經元存活遷移發炎瘢痕測試、神經元非特異性多巴胺蛋白測試套組、促進V2a神經軸突髓鞘化再生組、C-spine中樞神經細胞生長因子培養基,有卷附統一發票及該公司110年11月18日函文足憑(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73至75頁、簡字卷一第241、243頁)。義大醫院111年7月19日函雖稱上開設備及服務係蘇簡愛玉在該院接受神經重建手術之醫囑(見本院病歷卷第3頁),然系爭手術是否為醫療上所必要,尚有疑問,已如前⒉所述,則由系爭手術衍生之該筆費用,亦難列為必要支出。 ⒌關於附表編號一㈧所示交通費用80,690元,被告雖不爭執該支 出,然抗辯並無必要性。經查系爭手術及後續回診之必要性仍有疑義,如前⒉所述,則為接受系爭手術及後續回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難列為必要支出。 ⒍關於附表編號二㈡所示交通費用228,144元,被告對於往返義 大醫院之205,400元部分爭執必要性,往返其他醫院之22,744元部分則無爭執(見簡字卷三第170頁)。經查系爭手術及後續回診之必要性仍有疑義,參上⒉所述,則後續回診所生交通費用,亦難列為必要支出。此部分僅以22,744元納入損害範圍。 ⒎關於附表編號二㈣所示醫療器材費用117,180元部分,被告雖 爭執其中109年5月10日所支出5,380元之必要性,然該筆支出(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91頁之統一發票)係屬附表編號一㈦範疇,且被告前對附表編號一㈦、編號二㈣所示費用計入損害均無爭執(見簡字卷二第83、84頁),嗣後改稱該筆5,380元無支出必要(見簡字卷三第76、170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故此部分費用117,180元均應列為損害範圍。 ⒏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乙機車維修費用10,2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乙機車係102年出廠,為蘇雅玲所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修花費10,250元,維修項目均屬零件新品,經計算折舊後之損害價額為1,025元,蘇雅玲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蘇簡愛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一第159頁、卷三第168、171頁),並有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在卷足按(見簡字卷一第11、13頁)。是乙機車被撞之損害應列為1,025元。 ⒐關於附表編號四所示精神慰撫金6,980,324元部分: 被告過失撞及蘇簡愛玉,致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蘇簡愛 玉之身體、健康,詳如前㈠所述,蘇簡愛玉精神上應蒙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蘇簡愛玉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在市場從事販售海帶生意,每日營業額約10,000元,利潤約5,000元,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被告於事發當時為大學二年級學生,現已自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兩造所陳明(見簡字卷三第171、182頁及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15頁)。本院審酌上情,與該2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見簡字卷三外放資料)、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過失情狀、蘇簡愛玉所受傷勢,以及蘇簡愛玉因第5、6、7節頸椎骨折、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見簡字卷二第63頁之診斷證明書)等各種情況,認蘇簡愛玉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 ⒑準此,蘇簡愛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516,290元(計算 式:1,334,281+41,060+22,744+117,180+1,025+2,000,000=3,516,290)。 ㈢蘇簡愛玉與有過失,被告減輕賠償金額為6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蘇簡愛玉騎乘乙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應遵守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詳如前㈠所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不爭執蘇簡愛玉未領有駕駛執照(見簡字卷三第168頁),並有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足據(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3頁),則蘇簡愛玉騎乘乙機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應推定其有過失。 ⒊其次,乙機車係於車身全未通過系爭路口時,左側車身即與 甲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7、35至40頁)。而該路口視距良好,無遮蔽物,道路筆直,蘇簡愛玉通過系爭路口時,應能輕易發現左側有甲機車駛近,並採取隨時停車等避讓措施,然其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前沒有發現對方,被撞到才知道,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6頁)等語,與被告所陳:系爭事故發生前沒有發現對方,無法反應,發生碰撞後才知道等情類似(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8頁),堪認蘇簡愛玉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過失。被告抗辯蘇簡愛玉與有過失,應屬可採。系爭刑案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102、104、105頁之判決書)。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蘇簡愛玉無照駕駛乙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簡字卷一第293至308頁之鑑定意見書)。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認蘇簡愛玉有上述肇事原因(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頁)。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與蘇簡愛玉之過失情節及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各種情狀,認被告、蘇簡愛玉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從而,蘇簡愛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減為2,109,774元(3,516,290×60%=2,109,774)。 ㈣損害扣除已領取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賠償。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蘇簡愛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0,000元,且應於請求賠償時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207頁),並有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簡字卷三第177、179頁)。蘇簡愛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109,774元,如上㈢所述,扣除保險金2,200,000元後,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蘇簡愛玉之繼承人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351,210元予其公同共有,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51,2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其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循簡易程序) 附表: 一、自108年9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9年8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 ㈠於108年9月10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就醫費用1,460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25頁。 ㈡108年9月11日至109年3月2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 榮總)就醫費用528,453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26至35頁。 ㈢108年11月14日至110年8月1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下稱臺北榮總桃園分院)就醫費用23,910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42至44、57、58、61至65頁。 ㈣108年11月14日至109年7月10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與義大醫院合稱義大醫療機構)就醫費用610,781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46至60頁。 ㈤照顧服務費用414,560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67、68、 70、71頁。 ㈥脊髓重建費用1,575,000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73至75 頁。 ㈦醫療用品費用46,039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77至92頁 。 ㈧108年11月14日至109年7月10日搭乘高鐵往返義大醫療機構就 醫(含陪同人員)交通費用80,690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93至103頁。 ㈨108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25日至林口長庚、臺北榮總、臺北 榮總桃園分院就醫之停車費用8,935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105至112頁。 ㈩108年9月10日、同年10月21日就醫使用救護車費用6,480元, 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69頁。 二、自109年8月27日至111年12月27日蘇簡愛玉死亡時: ㈠復健費用78,000元。 ㈡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費用228,144元: ⒈義大醫院部分205,400元。 ⒉林口長庚、臺北榮總、臺北榮總桃園分院部分22,744元。 ㈢看護費用641,004元。 ㈣醫療器材費用117,180元。 三、乙機車維修費用10,250元,單據見簡字卷一第11頁。蘇雅玲 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蘇簡愛玉並通知被告。 四、精神慰撫金6,980,3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