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1-訴-1575-20241115-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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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葛莉麟 被 告 精忠六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宏祥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街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2行)本件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均就系爭房屋因漏水所聲損害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精忠六村國宅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且系爭房屋天花板之上即為系爭社區頂樓。系爭房屋因頂樓防水層破損至系爭房屋漏水,然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未置理。且漏水亦導致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需50萬元,原告並因而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答辯略以:先 前頂樓確實有防水層需要修繕,但已經修繕完畢。民國110年間原告又說有漏水,被告找的廠商卻被原告趕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現場照片及頂樓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7至14頁)。然被告已提出頂樓施工及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59、73至83、91至101頁),堪認系爭房屋頂樓現狀,與原告提出照片情形已不相符。是無從以原告提出照片,即認定系爭房屋現仍有滲漏水之情形存在。而就系爭房屋是否仍有滲漏水及受損情形,頁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32頁17至20行、173頁29行),經原告表示不願意支出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73頁第31、32行),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因滲漏水之受損情 形,自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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