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V-111-訴-1670-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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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黃永輝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彭美熒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被 告 彭勝康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彭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彭美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追加、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179條為 請求權基礎,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96 2、470、184、179條,並更正、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彭美熒應將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於繼承彭武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1年5月7日止,於繼承彭武鑑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被告彭美熒應自111年5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9至29行) (四)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均係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僅提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聲明第2、3項部分,係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繼承彭武鑑之遺產,而變更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屬適法。至於原告特定系爭房屋範圍部分,而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彭武鑑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嗣於80年9月17日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再與彭武鑑訂定使用借貸契約,由彭武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二)彭武鑑於111年5月7日死亡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因上 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而終止契約。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於彭武鑑死亡後,由被告彭美熒占有使用,然於彭武鑑死亡前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彭武鑑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962、470、184、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彭美熒答辯 被告彭美熒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彭武鑑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彭武鑑並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係因原告前曾向彭武鑑租用系爭房屋一半,故原告自行由彭黃菊妹處取得文件辦理稅籍登記,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縱使彭武鑑有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亦未曾交付買賣價金,彭武鑑亦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且如依原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則自彭武鑑占有迄今已逾15年,原告請求應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彭勝康答辯 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彭武鑑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彭武鑑並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係因原告前曾向彭武鑑租用系爭房屋一半,故原告自行由彭黃菊妹處取得文件辦理稅籍登記,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縱使彭武鑑有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亦未曾交付買賣價金,彭武鑑亦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又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彭美春答辯 被告彭美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答辯 略以: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彭武鑑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彭武鑑並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係因原告前曾向彭武鑑租用系爭房屋一半,故原告自行由彭黃菊妹處取得文件辦理稅籍登記,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縱使彭武鑑有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亦未曾交付買賣價金,彭武鑑亦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又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彭武鑑有無就系爭房屋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⒉原告主張彭武鑑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查系爭買賣契約確實記載彭武鑑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有彭武鑑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且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行)。被告雖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自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難認其撤銷自認可採。是應認彭武鑑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61條第1、2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⒉彭武鑑有無現實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依上開說明可知,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應以交付為要件 。然兩造並未爭執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仍係由彭武鑑所占有,於彭武鑑死亡後,現則由彭美熒所占有,堪認彭武鑑並未將系爭房屋實際交付予原告,原告即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彭武鑑有無以占有改定方式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 ⑴原告雖主張彭武鑑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占有云云。然依 上開占有改定之規定,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訂立契約, 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始足當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既由彭武鑑出售予原告,自應由彭武鑑與原告訂 立契約,始符合占有改定之規定。 ⑵然原告於起訴時,先主張彭武鑑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 、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合意(見壢簡卷第3頁)。於 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5頁),證 明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彭武鑑後,原告旋即翻異前詞 ,改稱係與彭武鑑配偶彭黃菊妹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彭黃菊妹既非系爭房屋之讓 與人,則原告與彭黃菊妹訂定使用借貸契約,與占有改 定之規定,自不相符。 ⑶而於被告為上開占有改定之答辯後,原告又隨即改稱係 彭黃菊妹代理彭武鑑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見本院卷 第303頁)。可見原告對於有無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說詞一再反覆矛盾,且係於被 告提出相應答辯,證明原告主張不可採後,原告隨即翻 異前詞提出其他主張,堪認原告關於使用借貸契約之主 張,僅係臨訟杜撰,原告與彭武鑑間,並無使用借貸契 約存在。 ⑷原告與彭武鑑既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即無從以占有改 定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⒋彭武鑑既從未將系爭房屋以現實交付或占有改定之方式, 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原告,則原告即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767條第1項前段、962、470、184、179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美熒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