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V-111-訴-1792-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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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李志恭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范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5樓之2房 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6樓房屋)所有權人,因6樓房屋全室採用架高木地板,卻未施作隔音、降噪措施,使樓地板下方有多處空心,產生學理上所謂「音箱效應」,造成下方居住之原告因共鳴、共振音箱效應而使噪音加倍、放大及易於傳遞,故自被告於民國109年完成6樓房屋之裝潢時起,伊即會明顯聽到從6樓房屋傳來之聲響,而被告於110年3月將6樓房屋出租後,晚間時段更經常傳出夫妻吵架、重物撞擊地板、掉落不明物品至地面、腳步、使用吸塵器等噪音,其音量、頻率、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亦超出法定噪音管制標準,致嚴重侵害住於樓下之原告,致嚴重侵害住於樓下之原告及其同住家人之睡眠品質。原告已多次勸請被告改善仍未果,原告並因此長期噪音影響,身心飽受煎熬,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現有之噪音侵害,並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所有6樓房屋製造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7時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5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多個錄音檔案為證,然兩造房屋乃屬 集合式住宅,居住戶數眾多,本難以確認噪音位置及發生原因,又原告係自行以分貝儀進行測量,但其測量條件、方式均屬不明,難認符合法定要求,故原告所提出之分貝數據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尚難僅憑前揭錄音即斷定聲響皆係由6樓房屋發出,另依據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國家考試教材內容,架高木地板的工法工序中,無須鋪設靜音泡棉,被告所作之工程,符合國家要求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5樓房屋、6樓房屋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同屬集合式14 層住宅房屋,該房屋一層空間共有三間住戶等情,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是否該當但書之情形,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並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裁判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之「不法」,乃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業已闡明斯旨在案。而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行為,及 被告就6樓房屋之裝潢施工方式,造成噪音加倍、放大及易於傳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見苗栗地院卷證物袋內之隨身碟內「近鄰噪音」資料夾)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見第301-302、309-310頁勘驗筆錄):   編號1,有兩聲蹦蹦聲。   編號2,有兩聲蹦蹦聲。   編號3、5、6、7、9、18、23、24、25、26、27,沒有如原       告所述有錄得講話聲音。   編號4,有三聲物品拖拉聲。   編號8,拍攝者手機貼近天花板錄音,於51秒至57秒有錄得       人講話之聲音。   編號10,並未錄得講話聲音,只有最後25、34秒時有兩聲蹦       繃聲。   編號11,第6秒時有一聲地板撞擊聲。   編號12,第13秒至檔案末有吸塵器運作的聲音。   編號13,分貝數雖於譯文標示之秒數有顯示所示之分貝,但       沒有聽到聲音的來源及性質,只有於28秒開始時有 吸塵器運作的聲音(110年6月20日15時25分)。   編號14,於第3秒時有蹦一聲,分貝數顯示52.5(110年6月2        0日15時39分)。   編號15,第10秒開始至檔案末有吸塵器運作聲音分貝數,顯       示介於40至50分貝之間(110年6月20日15時41分)   編號16,第4秒時有咚一聲,分貝數顯示65.9(110年6月24       日23時50分)。   編號17,第30秒時有咚一聲,但無分貝器顯示聲音。   編號19,第6秒時有、聽見咚一聲。   編號20,第4、9秒有聽見兩聲物品撞擊地板的聲音。   編號21,第14秒有聽見吸塵器運作的聲音。   編號22、23,沒有聽見聲音。   編號24-27,依照原告提出之譯文,有人說話之聲音。   編號28,於畫面時間5 秒處有一聲移動東西的地板聲音。   編號29,於18秒處有吸塵器聲音,至28秒為止,測得分貝於       44-45之間(110年6月25日14時12分)。   編號30,有聽見不明聲響,分貝介於44-55之間(110年6月2       5日14時13分)。   編號31,24秒時聽見一聲雜音,其餘沒有聽到聲響,整段分       貝數介於40-42之間(110年6月25日16時57分)。   編號32,沒有錄得任何聲音。   編號33,整段錄得不明聲響,分貝數介於44-46之間(110年        6月26日11時13分)。   編號34,沒有錄得任何聲音。   編號35,於畫面時間15秒處有一聲雜音,分貝數顯示47.7       (110年7月12日21時06分)。   編號36,有錄得電器運作聲音,於26秒處最大分貝為48.3       (110年7月13日21時49分)。   編號37,整段錄得不明聲響,分貝數介於44-47之間(110年       7月25日19時57分)。   編號38、39,沒有錄得任何聲音。   編號40,畫面一開始沒錄得聲音,但分貝數顯示45.7,於10       秒處錄得人聲,最高分貝數為48(110年8月5日6時 29分)。   編號41,於畫面時間7 秒處錄得3 聲地板撞擊聲,最高分貝       數顯示62(110年8月5日6時32分)。   編號42,3秒處有聽到繃一聲,其餘沒有錄得任何聲響。   編號43,有錄得不明聲響,最高分貝數為45(110年8月30日       日18時25分)。   編號44,畫面顯示分貝器測得數值於55-42 之間,但聽不出       有任何聲音來源(110年8月31日19時2分)。   編號45,畫面時間12至16秒處,有錄得不明工具撞擊聲。   編號46,畫面時間4 秒處錄得不明聲響,分貝數46,畫面時       間21秒處,錄得一次不明聲響,分貝數為49.5(11 0年8月31日21時13分)。   編號47,有錄得數聲不明聲響。   編號48、49、50,沒有錄得任何聲音。   編號51,於畫面12秒處至18秒有錄得不明聲響。   編號52,畫面時間9秒處,錄得不明聲音。   編號53,畫面時間11秒時,有錄得不明聲響。   編號54,於畫面時間13至19秒,在廁所處有錄得不明講話聲       音。   編號55,於畫面時間4秒至16秒處,有錄得不明人聲。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有部分檔案未錄得聲音或未錄得 原告所述之聲響(編號3-7、9、18、22-27、32、34、38-39、48-50),即難作為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證明;部分檔案雖錄得聲音,然無分貝計佐證所錄得聲音之大小(編號1-2、4、8、10-12、17、19-21、24-28、45、47、51-55),無從證明此等聲響之大小及頻率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至部分檔案有錄得聲音及分倍數部分(編號13-16、29-31、33、35、37、40-44、46),本院審酌兩造所有5樓房屋、6樓房屋同屬一14層建物之集合式住宅,每層有三間住戶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所錄得之聲響為正上方被告所有6樓房屋所發出,或與5樓房屋、6樓房屋相鄰之其他住戶所製造之聲音,並不明確,縱令此等確為被告之6樓房屋所生,然原告於採證之110年6月5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半年中,僅有提出10日(即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5日、110 年6月26日、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5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31日)所錄得之短暫聲響未符合規定(即苗栗縣政府府環空字第1080014610B公告,見本院卷一第41-49頁),本院審酌此等部分聲響之性質(除不明聲響外,其餘多為談話聲、家電使用聲)、聲響之久暫(每次約持續數秒)、聲響之頻率(半年中錄得10次)等情形,本件認就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長時間、間斷或持續發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情形,首堪認定。  ㈣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6樓房屋採取「採用架高木地板,卻 未施作隔音、降噪措施」之裝潢方式,致所製造之噪音加倍、放大及易於傳遞等語,並聲請就此一爭點送請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經該會於112年10月3日以住保鑑字第112011564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測量方法: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1050095238號公告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量測範圍:20Hz至20kHz全頻噪音,模擬噪音(6樓房屋):滾玻璃珠、踏步走動、椅子拖動,量測區域(5樓房屋):客廳(即6樓房屋架高地板正下方位置)、玄關、左房間、右房間,測量結果:本會於6樓房屋室內施作加高樓地板處即客廳區與其他房間處,模擬三種噪音源,同時在5樓房屋內相對應於6樓房屋之模擬噪音位置處架設噪音計,比較所量測紀錄之均能量(Leq)及最大音量(Lmax)數值顯示,6樓房屋自行施工加高地板工程,其樓板衝擊音隔音性皆能達17dB以上,說明各式架高樓板工程可降低噪音值能量之現象,並不會造成聲響加強、擴大或易於傳遞至5樓房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顯示被告就6樓房屋所為樓地板加高工程,非但不會造成噪音加倍、放大及易於傳遞之現象,反倒可降低噪音之能量值。雖原告聲請將「低頻噪音」納入鑑定參數,經鑑定機關補充鑑定後,於112年12月14日以住保鑑字第112011794號函覆本院:本會於6樓房屋以滾玻璃珠模擬噪音源時,5樓房屋3處(即玄關、左房間、右房間)測得低頻噪音超出管制標準,以踏步模擬噪音源時,5樓房屋1處(即左房間)測得低頻噪音超出管制標準,以椅子拖動模擬噪音源,5樓房屋2處(即左房間、右房間)測得低頻噪音超出管制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似誤解本院係欲就「6樓房屋樓板架高工程是否會造成低頻噪音加倍、放大及易於傳遞」一事補充鑑定,而單純就「6樓房屋所為低頻模擬噪音於5樓房屋量測結果」為鑑定,後經本院請鑑定機關釐清後,該機關嗣於113年5月24日以住保鑑字第113011506號函覆本院:經比對補充鑑定書所測得之數值,6樓房屋施作樓地板加高工程,亦未有造成低頻噪音加倍、放大及易於傳遞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顯見被告就6樓房屋樓地板之裝潢施工方式,並未有造成噪音(含全頻及低頻)音量、傳遞程度加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所述,亦屬無據(依照原鑑定報告記載,6樓房屋施作樓地板加高處相對應之位置為5樓房屋之客廳區,原告認尚包含5樓房屋之左房間、右房間,與鑑定報告所載有所出入,是原告據此比對數值之結果,進而認鑑定結論不可採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之噪音,其就6樓房屋裝潢施工之方式,亦未造成噪音加倍、放大及易於傳遞之現象,難認原告之住居安寧有遭被告之不法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聲明所示之方式排除噪音侵害,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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