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1-訴-1889-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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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李寧源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楊陳冬英 訴訟代理人 楊辰苡 被 告 傅總勝 傅瑞貞 傅秀雲 傅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江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陳冬英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面積一零二點零三平方公尺)拆除、代碼B部分之水泥地(面積二九點七六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面積九九點六零平方公尺)拆除、代碼B部分之圍牆、水泥空地(面積二五點九二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代碼C部分之建物(面積五點三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元 為被告楊陳冬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陳冬英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元 為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被告江 玉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玉香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姓名均為待查,並聲明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更正被告姓名,並聲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查,並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測量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9地號土地)遭占用之範圍,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到院後,原告依據測量結果,以民事準備理由四狀更正被告占用619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並追加請求被告江玉香應將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另筆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返還所占用土地,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9頁);原告再以民事準備理由五狀追加請求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下稱傅總勝等4人)應將占用68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頁)。再因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函覆本院,112年10月23日受囑託勘測範圍未涵蓋683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原告另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傅總勝等4人、江玉香所占用683地號土地追加之訴,請求先就619地號土地占用部分為判決,聲明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並經傅總勝等4人、江玉香當庭陳明對於撤回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是以,原告依現場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於本院言詞辯論其所為訴之一部撤回(683地號土地部分),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楊陳冬英以 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代碼Α部分(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建物、代碼B部分之水泥地;傅總勝等4人以其等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代碼Α部分(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之建物、代碼B部分之圍牆、水泥空地;江玉香以其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代碼C部分(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建物,分別占用619地號土地。因被告均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爰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6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楊陳冬英:其亦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願意將如附圖一 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拆除、代碼B部分之水泥地移除,但因無力負擔費用,希望能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傅總勝等4人:系爭26號房屋業經協議分割由傅總勝單獨取得 ,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對於系爭26號房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應不得命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拆除之。又傅總勝等4人之父親傅昌達於00年00月間,已向訴外人田忠祥購買系爭26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範圍,並於63年5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縱因故未辦理6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傅昌達之繼承人即傅總勝基於該買賣契約,仍與訴外人田忠祥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26號房屋坐落於619地號土地歷經54年,各地主間已有默示分管之協議。此外,原告訴請拆除系爭26號房屋,仍不得單獨使用619地號土地,比較衡量原告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微,對於傅總勝所造成之損失卻極大,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江玉香:其於82年間,以其配偶葉英騰名義與訴外人陳武雄 購買61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嗣於99年間,其又購入619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現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購買619地號土地時,也知道土地上已有如附圖二所示代碼C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建物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土地上有如附圖一 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面積102.03平方公尺)、代碼B部分之水泥地(面積29.76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面積99.60平方公尺)、代碼B部分之圍牆、水泥空地(面積25.92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代碼C部分之建物(面積5.34平方公尺)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遭占用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後,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77頁、第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情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其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證明屬實,則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乙節,則為傅總勝等4人、江玉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傅總勝等4人、江玉香就占用619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如附圖二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代碼B部分之圍牆、水泥空 地,傅總勝等4人固稱其等已協議分割由傅總勝單獨取得云云,然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請其等提出分割協議,傅總勝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僅陳稱:再請當事人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嗣於同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傅總勝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26號房屋沒有分割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傅總勝等4人並無協議分割系爭26號房屋(即附圖二代碼Α部分之建物)、附圖二代碼B部分之圍牆及水泥空地之實情,自非傅總勝一人單獨繼承取得。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2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亦載明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除已歿之傅洪不碟外,尚有傅總勝等4人,足徵傅總勝等4人均為附圖二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代碼B部分之圍牆、水泥空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誤,是原告以傅總勝等4人為本件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楊陳冬英、江玉香固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然參諸上揭說明,其二人占有619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仍須徵得61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屬有權占有;惟楊陳冬英、江玉香均未提出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證明,又未能舉證619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應認被告楊陳冬英、江玉香占用6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特定部分,有害於其他共有人對於619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仍屬無權占有。至江玉香另辯稱其曾以配偶葉英騰名義與訴外人陳武雄購買61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讓渡書為憑;然查,陳武雄究係何人?又何以有權出售61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均乏江玉香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具有何等之法律效力。參以619地號土地共有人繁眾,有前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難認有何單一之共有人可合法管理619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更遑論將此特定部分再出售予他人。況依上開謄本所示,亦未見有陳武雄之人登載為619地號之所有權人,益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實不足作為占有61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江玉香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⒊又傅總勝等4人雖辯以:其等父親傅昌達向訴外人田忠祥購買 系爭26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範圍,且系爭26號房屋坐落於619地號土地歷經54年,各地主間已有默示分管之協議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26號房屋雖在619地號土地上興建後,期間未有共有人出面主張無權占有,然此僅屬單純沉默,傅總勝等4人未證明共有人間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默示同意系爭26號房屋使用619地號土地之事實。況按共有物之管理,於98年間修正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於98年修正之前則須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後條文可資參照。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修正並無特別規定,故在98年間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關共有物多數決之規定,於98年間公布施行後始能適用。基此,本件傅總勝等4人主張系爭26號房屋係於54年前所建造,自應適用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共有物之管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惟傅總勝等4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6號房屋於建築當時,619地號土地共有人究為何人?又如何得到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之默示同意?自無以認定符合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故傅總勝等4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等所有坐落於61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具有占用61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建物拆除及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又傅總勝等4人另以:原告訴請拆除系爭26號房屋,仍不得單 獨使用619地號土地,比較衡量原告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微,對於傅總勝所造成之損失卻極大,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於110年1月19日登記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並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傅總勝等4人拆除系爭26號房屋、圍牆、水泥空地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以使全體共有人得就619地號土地完整利用,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由619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以觀,實難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得利益極少,縱影響傅總勝等4人現實占有之利益,亦屬傅總勝等4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謂係專以損害傅總勝等4人為主要目的。況系爭26號房屋係供傅總勝等4人私人使用,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測量勘查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公共利益無涉,可見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尚無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是以本件原告適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故傅總勝等4人執以前詞為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原告訴之更正、追加、撤回後訴之聲明 備註 一 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111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11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25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1年8月2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3頁) 二 ⒈被告楊陳冬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111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11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25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1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理由1狀(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三 ⒈被告楊陳冬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102.03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水泥地(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9.76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及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99.60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圍牆、水泥地(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5.92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圍牆、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C,占用面積5.34平方平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約25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6月12日民事準備理由4狀(本院卷第305至309頁) 四 ⒈被告楊陳冬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102.03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水泥地(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9.76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及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99.60平方平尺)拆除,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拆除,將土地上之圍牆、水泥地(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5.92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圍牆、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C,占用面積5.34平方平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約25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7月1日民事準備理由5狀(本院卷第325至329頁) 五 ⒈被告楊陳冬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102.03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水泥地(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9.76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及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99.60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圍牆、水泥地(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5.92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圍牆、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C,占用面積5.34平方平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59頁) 附圖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198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18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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