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1-訴-198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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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林慶富 段蒞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陳俊傑(原名陳超智)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540、541、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林慶富、段蒞容各給付7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為訴訟標的,並撤回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於程序上並無反對表示,且核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出售分潤所生糾紛,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就追加訴訟標的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載為「73萬500元」,後改為「73萬5000元」,應屬誤寫而予以更正,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林慶富、段蒞容、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陳俊傑(原名 陳超智)協議共同出資購屋,由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出名購買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25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折扣後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頭期款270萬元由上開四人共同出資,並以被告名義貸款1,400萬元支付剩餘價金。系爭房地於購買前已出租予第三人(租賃期限為103年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含管理費),購入後由被告管理,並繼續出租於他人,以租金抵繳每期貸款。原告二人與訴外人余律徵曾向被告請求簽署「合購建物協議書」,然除了原告二人與余律徵簽署外,被告購入系爭房地後旋拒絕簽署,但前開合購建物協議書内載「各方同意本物件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即可出售,任一方不得反對」等語,換言之,共同出資人約定等待至出售系爭房屋後獲利分配,是被告應於出售系爭房屋後,向原告二人及余律徵報告售出價錢,不論賺、賠,均應平分,此乃兩造間合資購屋之協議內容。詎原告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即103年5月間至110年9月間),請求被告報告目前系爭房地管理情況與是否得售出等事項,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110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並於同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孽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與訴外人余律徵等人委任管理系爭房地並約定在高於獲益率10%時將系爭房地售出後進行利潤分配等事務,被告售出系爭房地因此所取得之金錢自應依據協議為平均分配,則依據兩造及訴外人余律徵協議,原告得向被告各請求分配出售系爭房地獲利之四分之一。然因被告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原告等人,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無法得知被告出售價金為何,但以出租系爭房地租金每月3萬元並自1,400萬元房貸扣抵之方式計算,103年5月至110年9月已償還之貸款總數為267萬元(3萬元×89個月=267萬元),剩餘貸款應餘1,133萬元,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將取得267萬元(1,400萬元-1,133萬元=267萬元),原告二人預計各自可分配取回667,500元(267萬元÷4人=667,500元)。  ㈢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協議於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被告卻在低於10%獲益率即出售,致使原告失去預期獲得之利益,則初始原告出資頭期款平均每人為675,000元(270萬元÷4人=675,000元),10%獲益率為67,500元,是原告二人各自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67,500元。  ㈣又本件原告林慶富、段蒞容、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係協議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待出售後分配收益,並無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自非屬合夥契約關係,應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契約,並委託被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被告辯稱兩造為合夥契約關係,本件出售系爭房地屬合夥事業之完成,未經清算程序,無從請求應受分配利益或所失利益云云,並無可採。退步而言,倘認兩造間為合夥契約關係,被告未經合夥人決議即出售系爭房地,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據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被告僅以當初購買價額高20萬元即1,690萬元售出系爭房地,未考量其他共同出資人權益,且以持有系爭房地年限而言被告僅高於20萬元即售出亦不合常理,若非故意侵害其他共同出資人之權益,即恐為己身急需現金而願意調降價金出售,執行合夥事務顯有過失,然不論如何,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人金錢債權,損害賠償範圍尚包括原告預期10%獲益率之預期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二人可各取回之667,500元及損害賠償所失利益67,500元(計算方式均同前)。  ㈤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540、541條規定,或民法第680條準用 第544條,請求擇一判決,各向被告請求667,500元,並依同法第544條或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請求擇一判決,各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67,5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735,000元(667,500元+67,500元=73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富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段蒞容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兩造及訴外人余律徵共同投資購買系爭 房地,由被告經營管理,以租金抵貸款,所生利益及損失平均分擔,顯屬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平均分擔該事業之利益及損失,兩造間應屬合夥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又兩造間無原告所稱「合購建物協議書」條款之合意,原告係嗣後以更苛刻條件逼迫被告,被告拒絕簽屬,該「合購建物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兩造並無以系爭房地獲利高於出資額10%始得出售作為條件,而兩造於110年3月25日以LINE對話,原告林慶富稱有買家出價1,600萬元,原告二人及余律徵都同意小虧賣掉,則被告以1,69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高於原告提出之價格,顯見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無任何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即認本件出售系爭房地屬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之解散事由,惟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移人。本件未經清算程序,原告請求應受分配利益或所失利益云云,應屬無理由。另縱認兩造屬借名登記而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被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貸款及利息,得請求原告等償還之,故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主張原告等應償還附表所示必要費用、貸款及利息,並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加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與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共同出資並由被告於103年3 月13日出名購買系爭房地,折扣後價金為1,670萬元,頭期款270萬元由四人各出資675,000元,並由被告出名貸款1,400萬元支付其餘房價,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購入後由被告管理,等待日後出售系爭房屋分配利潤。而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並於同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房地正式訂購單、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登記謄本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6日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謄本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5、25至28、29至30、85至109、171至18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被告雖辯以與原告間為合夥之契約關係云云,但本件購屋目的在於轉售圖利並分配獲利而已,並經證人余律徵證述甚明(本院卷二第5至11頁),核其性質,應屬合資即共同出資,而非合夥,從而被告本於合夥關係之抗辯及原告追加以合夥關係為前提而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之主張,均無可採。然兩造既有合資契約關係,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向銀行貸款,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則於內部與原告等其他出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倘契約無明文約定,可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取得267萬 元,按每人四分之一出資比例,原告二人預計可各分配667,500元,應交付給原告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110年間出售系爭房地時,結算收支後如附表所示,已經虧損等語。經查:  ⒈原告逕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時期即103年5月至110年9月, 以每月可收租金3萬元計算,共267萬元(3萬元×89個月=267萬元),抵扣銀行貸款,並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因此可取得267萬元應提出分配云云(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199、213頁),但此不過為原告自行之推估,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上開計算基礎已乏依據。況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2年1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20683490號函及所附被告自103年至110年租賃收入資料所示(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僅107至109年度曾核定租賃收入各48,000元、192,000元、192,000元(共計432,000元),103至106、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無核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佐以被告與原告林慶富及本件合購群組內於107年11月時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67、281頁),被告也一再提及出租時有時無,還要負擔利息稅金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267萬元應予分配云云,尚難憑採。  ⒉依據被告110年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實價登錄資 料為1,690萬元,略高於103年時以1,670萬元購入之價格,但被告辯稱此段期間尚有管理費、稅費、貸款利息等支出,並無獲利等語,並提出如附件之收支結算表。該收支結算表中有關收入及支出之各項,除收入之第三項「房租收入」及支出之第3項「賣屋稅費」,原告有爭執外,其餘收支各項目所列款項及係由被告支出等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國壽字第1120121279號函及所附房屋貸款匯款及繳息紀錄、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2月15日一龍潭字第001054號函及所附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110年7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4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代書服務與稅費明細、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7月13日桃稅壢字第1127422669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104至110年房屋稅與地價稅明細、管理費繳費單(本院卷二第103至107、111至120、49至64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29、331至343、345、353至365、367至381、383頁),原告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60頁)。而原告有爭執之房租收入部分,僅432,000元之範圍內有如前述之報稅資料而堪可認定,逾此範圍之租金收入,乏證可憑。另「賣屋稅費」部分,實則為仲介服務費用1,014,000元,其餘為稅費、服務費等,有被告提出之聖陽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業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服務收費明細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32517623號函及所附聖陽企業社110年10月之營業稅401申報書與二聯銷項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3、35、169至173頁),且因系爭房屋購入時本即規劃售出牟利,稅費、代辦等費用應屬售屋必要支出,原告稱己方不需負擔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所辯收入與支出相抵後已屬虧損,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可取得267萬元,原告二人可各分配667,500元云云,難認有理。至於原告於最末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於提出之114年1月13日提出之書狀(本院卷二第222頁)以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典交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上載賣方有先行動支200萬元,認為被告售屋實際取得之金錢為3,151,599元,扣除持有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後,尚有2,613,770元可分配,原告可各請求返還653,443元云云,姑且不論附表被告之收支明細於售屋收入已載1,690萬元而將該筆款項納入計算,且原告此節與其先前計算不同,而上開確認書早經被告於112年5月提出在卷,原告於程序後階段始於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夾帶提出,認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為據,主張其二人、余律徵及被告曾經 協議於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被告卻在低於10%獲益率即出售,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逾越權限,致使原告失去預期獲得之利益,則初始原告出資頭期款平均每人為675,000元(270萬元÷4人=675,000元),10%獲益率為67,500元,是原告二人各自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67,5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未與原告等簽署「合購建物協議書」協議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且原告林慶富曾提議以1,600萬元小虧售出,而本件最終出售價格1,690萬元高於原始購入價格1,670萬元,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始得出售乙節,係以「合購建物協議書」為據(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但觀之該件協議書,除合購物件標的、價款、出資額等均空白外,並無被告簽名,證人余律徵亦證稱:當時林慶富擬此協議書,其等三人都簽了,被告不簽,也沒有理由,曾經去找過被告,但被告避不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難認兩造曾經協議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原告以被告未經全體同意,獲益率未達出資額10%以上即行出售之事實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自難憑採。再者,依據被告提出與林慶富間110年3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林慶富提到有買方出價1,600萬元,林慶富、段蒞容、余律徵代書都同意小虧賣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而被告實際於110年7月售出時,是以1,690萬元之價格出售,高於原始購入之1,670萬元,且參以被告提出同時期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17頁),本件交易價格難認明顯過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則兩造縱確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期他日可出售牟利,但並不足以據為證明必有出資額之10%為得以確認其可得利益內容,原告逕以此計算認為係所失利益之損害內容,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0、541、544條或民法第680條準用第 544條請求被告對其二人各給付735,000元,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被告提出之收支結算表(本院卷二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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