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V-111-訴-2153-20241225-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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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詹文炯(徐邦松、徐邦成、李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李傳興 李傳喜 李傳斌 李秋菊 李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李傳仁(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黃碧嫃及李快之 李芸甄(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黃碧嫃及李快之 李玉娟(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滿(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貞 楊禮丞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2日溪測法字第3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原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按起訴狀附圖所示分配,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徐邦松、被告徐邦成、李秀琴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李傳興、李傳喜、李傳斌、李秋菊、李春蘭(下合稱李傳興等5人)、被告李進福、李建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桃司調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溪測法字第3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其變更分割方案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因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兩造共有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變更分割方案,僅為補充或更正陳述,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查被告李進福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3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可稽,經李進福之繼承人即李傳仁、李芸甄、李玉玲、李玉娟、李月滿(下合稱李傳仁等5人)、李黃碧嫃、李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列原告徐邦松、原列被告徐邦成、李秀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詹文炯,並於112年9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經詹文炯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已由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在案。另本件被告李進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李傳仁等5人、李黃碧嫃、李快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嗣達成分割協議由李傳仁、李玉玲取得李黃碧嫃、李快之應有部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李傳仁等5人、李黃碧嫃、李快均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在案。 四、被告李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傳仁等5人分得,並依李傳仁應有部分35分之5、李芸甄應有部分35分之2、李玉玲應有部分35分之3、李玉娟應有部分35分之2、李月滿應有部分35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傳興等5人、李建龍分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為3,569平方公尺,由原告詹文炯單獨分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李傳興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其等分割後 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上之農業設施請李傳仁等5人協助通知承租人儘速移除。 ㈡李傳仁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其等分割後 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會盡快通知承租人處理系爭土地上地上物。 ㈢被告李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與李傳興等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不另外單獨分割處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照片等件在卷為證(桃司調卷第7至9頁、第15至18頁、第22至29頁;本院卷第261至277頁、361至365頁、第271至273頁),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建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方正面積達17845平方公尺,土地東北側鄰地為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用以設置污水處理廠,北側及西側則為既成道路(即同區段107地號、108地號土地),可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用,目前系爭土地上有網室地上物種植農作物使用等情,有地籍圖、空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桃司調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39頁、第161頁、第361至365頁),復經本院113年9月6日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至355頁,附圖置於卷外)。 ⒉參酌系爭土地現狀,本院審酌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係 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傳仁等5人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傳興等5人、李建龍分別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為3,5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詹文炯單獨取得,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相符,經到庭當事人認與市價相符,無須再為鑑價找補,符合當事人意願(見本院卷第292至294、299、317頁)。另就分得後之土地,各共有人土地形狀平整而無顯著差距,並有對外聯通道路供共有人全體對外聯絡使用,不致形成袋地,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綜合上情,堪信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並可發揮物之效用。是本院考量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各部分土地條件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告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狀況、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 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 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李芸甄 35分之2 0 李玉玲 35分之3 0 李玉娟 35分之2 0 李月滿 35分之2 0 李傳仁 35分之5 0 李傳興 210分之14 0 李傳喜 210分之26 0 李傳斌 210分之14 0 李秋菊 210分之14 00 李春蘭 210分之14 00 李建龍 210分之2 00 詹文炯 5分之1 合計 1 附表二: 附圖編號 分配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A 7,138 李芸甄 14分之2 李玉玲 14分之3 李玉娟 14分之2 李月滿 14分之2 李傳仁 14分之5 B 7,138 李傳興 84分之14 李傳喜 84分之26 李傳斌 84分之14 李秋菊 84分之14 李春蘭 84分之14 李建龍 84分之2 C 3,569 詹文炯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