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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V-111-訴-2191-20250110-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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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麒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業績 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299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91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66,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66,2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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