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業績獎金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V-111-訴-2191-20250110-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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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怡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麒峻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7,882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91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餘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443,9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8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