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V-111-訴-2555-20241008-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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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5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欣逢 HSIN FENG, WANG 王欣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嚴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温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4月29日及113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155-159頁及183頁送達證書),惟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費等情,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