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1-訴-2623-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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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黃麗萍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羅順科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陸續追加、減縮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7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回填土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83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6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⒈被告前於102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購買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5,993,8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2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點交。嗣後系爭契約經高院111重上154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解除條件生效,系爭契約因而消滅,故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⒉然系爭土地經被告違法採集土石並填入廢土,被告以此方式 占有系爭土地5,155平方公尺,被告每月受有不當得利17,183元,而自108年8月起至113年11月底,被告所受利益為1,099,73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廢土,增建物為灌溉溝渠。系爭契 約解除後,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迄今未返還買賣價金,被告亦無須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5,993,800元。原告已於102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點交。嗣後系爭契約經前案判決認定解除條件生效,系爭契約因而消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生效而消滅,已如前述。然依 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固已消滅,惟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並不因而受影響。是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前,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回填廢土而受有不當得 利云云。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有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縱使回填廢土,亦係被告是否應負行政或刑事責任之問題,不得謂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且原告既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論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如何使用收益處分行為,均未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 (四)易言之,原告縱因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具有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之權限,得請求被告以交付時之原狀返還原告,然於原告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無從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無從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構成對原告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9 ,733元及按月給付17,1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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