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V-111-訴-2628-202412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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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蔡清琳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李許雪 李建榮 李淑惠 李貞佩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文 被 告 蔡棋安 蔡昭郎 張蔡玉秀 蔡玉燕 蔡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與被繼承人蔡李寶珠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蔡李寶珠委任原告辦理就其因繼承取得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53地號土地)之繼承、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並於同日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14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由原告給付蔡李寶珠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得於給付20萬元後,請求蔡李寶珠將14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蔡李寶珠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蔡棋安、蔡昭郎、張蔡玉秀、蔡玉燕、蔡玉鳳均為蔡李寶珠之繼承人,並已於110年12月21日就蔡李寶珠所遺1453地號土地與被告李許雪、李建文、李建榮、李淑惠、李貞佩公同共有6分之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145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6分之2部分,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蔡棋安、蔡昭郎、張蔡玉秀、蔡玉燕、蔡玉鳳應於原告給付20萬元後,將如附表所示14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蔡棋安、蔡昭郎、張蔡玉秀、蔡玉燕、蔡玉鳳均抗辯,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業經蔡李寶珠於生前終止而失其效力,並請求原告返還145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蔡李寶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予蔡李寶珠全體繼承人;被告蔡棋安復向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之裁判,確係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矛盾,本院認在前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編號 被告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李許雪 45分之1 2 李建文 45分之1 3 李建榮 45分之1 4 李淑惠 45分之1 5 李貞佩 45分之1 6 蔡棋安 45分之2 7 蔡昭郎 45分之2 8 張蔡玉秀 45分之2 9 蔡玉燕 45分之2 10 蔡玉鳳 45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