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V-111-訴-2633-202410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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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3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莊雯潔 莊宇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羅守生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反 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本訴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 通行之日止,依反訴被告主張行使通行權面積即桃園市○鎮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0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 部面積分別為7.4及124.81平方公尺,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10%計算之通行權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 間未確定,而反訴被告主張其使用土地作為道路,顯非一時性之 使用,依上開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逾10年,故以10年計 算通行權償金,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 萬5,768元(計算式:(7.4平方公尺*800元*10%*10年)+(124.81 平方公尺*800元*10%*10年)=105,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