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V-111-訴-2679-20241218-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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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鐘潘月裏 王明來 林自在 劉禎(吳景健、吳景翔之承當訴訟人) 吳景健 吳景翔 鄧旭敦 黃陸玲 廖美琪 黃金枝 李淑芬 邱宏澤 鍾張秀英 楊傳妹 劉惠萍 鄧秀英 張榮崧 陳嬿竹 陳桃英 劉瑩芳 李菊蓮(邱劍澧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潔 蔡連期 鄒貴蓮 朱淑珍 邱沛雅 劉宗森 林美芬 陳中明 張柏林 黃承建 鍾瑞娥 鍾馨萭 劉宗燕 葉佳榮 劉正湧 彭秀月 廖洪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宋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規定,裁定命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3號巷道爭議事件(下稱系爭巷道爭議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巷道爭議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於113年11月14日判 決確定,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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