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1-訴-806-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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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宋雲材 宋榮圳 方金蓮(兼宋緣筑之繼承人) 宋榮智 宋榮億 郭富國 郭玉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一偉 被 告 仲美鳳(羅宋針妹之繼承人) 葉榮貴(宋鳳蘭之承受訴訟人) 潘勝紋(宋鳳蘭、潘有勝之承受訴訟人) 潘巡孝(宋鳳蘭、潘有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仲美鳳應就被繼承人羅宋針妹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潘勝紋、潘巡孝、葉榮貴應就被繼承人宋鳳蘭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列為被告之宋鳳蘭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潘勝紋、潘巡孝、潘有勝、葉榮貴,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55頁),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1頁),嗣被告潘有勝於113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潘勝紋、潘巡孝、葉榮貴,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9-297頁),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5-28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土地共有人羅宋針妹於起訴前85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撤回 對羅宋針妹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仲美鳳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第120、282頁),並提出羅宋針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3-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土地共有人宋緣筑於起訴前109年11月4日死亡,原告撤回 對宋緣筑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方金蓮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第120、282頁),並提出宋緣筑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網頁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1-107頁),嗣因宋緣筑之繼承人方金蓮已於112年7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31頁),故原告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第346-34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郭一偉、郭玉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宋雲材、仲美鳳、郭一偉、郭玉香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㈡被告郭富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㈢被告宋榮圳、方金蓮、宋榮智、宋榮億、葉榮貴、潘勝紋、潘巡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231頁),又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羅宋針妹、宋鳳蘭均已死亡,其等各自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憑。是以原告聲明請求上開繼承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羅宋針妹、宋鳳蘭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業經被告宋雲材、仲美鳳、郭一偉、郭玉香、郭富國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對上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見,而系爭土地形狀略呈橫向三角形狀,並無連接道路,僅透過西側約1.3公尺泥土小徑對外聯繫,其上無地上物或農作物,現況為雜林遍布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與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25、326、331-337頁),堪認各共有人均未積極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且因系爭土地僅西側有泥土小徑得對外聯繫,倘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因無法直接對外通行至公路而形成袋地,增加分割後土地通行之難度,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堪認系爭土地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若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宜以變價分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賣後將所得價 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較為公允、妥適,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項次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 1 仲美鳳 8分之1 被繼承人為羅宋針妹 8分之1 2 潘勝紋 公同共有8分之2 被繼承人為宋鳳蘭 連帶負擔8分之2 潘巡孝 葉榮貴 3 宋雲材 8分之1 8分之1 4 宋榮圳 8分之1 8分之1 5 朱祐宗 8分之1 8分之1 6 方金蓮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宋榮智 宋榮億 宋榮圳 方金蓮 被繼承人為宋緣筑 7 郭富國 24分之1 24分之1 8 郭一偉 24分之1 24分之1 9 郭玉香 24分之1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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