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合夥清算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1-訴-897-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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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陳月春 王聰德 邱玉美 謝雪君 黃家幸 鄭金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楊惠能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參 加 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因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其他合夥人於民國103年間成立合 夥契約(下稱系爭投資關係)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桃園市大園鄉雙溪口段下縣○○○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投資土地),由謝建民執行合夥事務,經謝建民經營之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泰公司)於108年3月間以律師函表示不興建房屋出售,認合夥事業目的不能完成,投資關係業已解散待清算程序結算,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合夥清算兩造間共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等語。謙泰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則以:依兩造間所簽訂民國113年7月3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1款已明文表示有關新臺幣(下同)2,9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是否返還謙泰公司之爭議再行處理等情明確,故謙泰公司就系爭款項之處置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避免本案衍生另訴,應准許謙泰公司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以利訴訟一次解決(本院卷二第28頁)。原告則以:不同意謙泰公司參加,謙泰公司聲請輔助被告部分,為有關系爭投資土地建案建築執照過期,且無任何興建建物,此事實於卷內資料均有,無由其輔助被告之情事,且就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輔助被告部分,亦無法達成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投資案合夥人有2,925萬營運基金之情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定要件,依同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駁回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包含兩造間投資關係是否為合 夥或合資關係,及其中是否有約定以15%營運基金作為謙泰公司就管理投資土地及興建銷售房屋之支出成本,兩造間是否已完成清算,而法院就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攸關謙泰公司能否取得系爭款項,謙泰公司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謙泰公司自有輔助被告而為參加之利益及必要。是以,謙泰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被告而為參加,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駁回謙泰公司輔助被告之訴訟參加,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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