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1-重訴更一-1-20250314-3

字號

重訴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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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黃義雄 黃健益 黃長庚 黃長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黃淵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F、K 部分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淵喜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先位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35平方公尺土地協同原告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分割為如附圖一編號A紅色及橘色部分(面積詳待測量)由原告黃有義所有,附圖編號B綠色部分(面積詳待測量)由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一編號C藍色部分(面積詳待測量)由被告黃淵喜所有。備位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3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二A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附圖二B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8,634/1,000,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57,122/1,000,000,000、黃長庚按應有部分267,457,122/1,000,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122/1,00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二C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由黃淵喜單獨取得。 二、嗣經數次變更後,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為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內容如下:(一)附圖六(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F、K(即藍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有義獨取得所有權。(二)附圖六編號B、C、G、J、D、H(即黃色)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1,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庚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維持分別共有。(三)附圖六編號E、I、L(即粉紅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大溪區烏塗段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七B部分面積10832.62平方公尺(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附圖七A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面積共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1,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庚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七C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面積11,232.15平方公尺由黃淵喜單獨取得(107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卷二第70至71頁)。 二、嗣於113年2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分割為附圖六(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622、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黃長庚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維持分別共有。附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六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622、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黃長庚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維持分別共有;附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六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為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分別共有。附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為被告黃淵喜所有(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一第235至236頁)。 三、原告復於113年4月22日就上開備位聲明更正為: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七(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日溪測法字第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1、B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975、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一第347至348頁)。並於114年2月25日當庭撤回原113年2月23日之先位請求偕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訴,經被告同意在案(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07頁) 四、原告最終聲明為其於114年2月1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 更之聲明即: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七(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日溪測法字第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1、B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975、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備位聲明: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六(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日溪測法字第48500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單獨所有。(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五、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所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之訴,係基於兩 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於114年2月25日撤回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訴,已經被告同意即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另原告就備位聲明即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為前開變更,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因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之祖先於日治時期昭和5年(民國19年)11月13日,為分家而訂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就當時之家產進行分配,其就系爭土地之具體內容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日溪測法字第4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G、H、J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4627.79平方公尺為大房所有,大房之子孫即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由其4人分別共有,編號A、F、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二房所有,二房之子孫即原告;編號E、I、L所示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為三房所有,三房之子孫即被告黃淵喜,惟系爭土地未按系爭分鬮書之分配為登記。而本件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爰先位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倘若認裁判分割共有物無理由,按系爭分鬮書簽立時之日本民法,鬮分契約成立時,各房分得之財產即告確定,並歸其所有。系爭分鬮書屬分割家產契約,縱各房應得之財產未經登記,於光復後,未依我國法律按系爭分鬮書登記,在當事人間仍有物權效力。被告黃淵喜既就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爭執,原告即有確認利益。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七編號B、B1、B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75、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75、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75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二)備位聲明:確認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六(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F、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黃淵喜:伊不同意以系爭分鬮書所載之方式分割,蓋因分 鬮書未依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分割,且其所分得之土地無道路,伊不知道分鬮書如何記載,伊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共有關係,應依照權狀上之登記為準,不同意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F、K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認應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3頁)之方式為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其等之分割方案如113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三)狀附圖A1所示。又系爭分鬮書效力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已確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經發生物權效力,該判決應有爭點效,原告就備位聲明請求依系爭分鬮書之記載,確認編號A、F、K為原告所有,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業就系爭分鬮書認定:兩造先祖黃園、黃良盛、黃良富依系爭分鬮書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水田分予各房。按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於分鬮契約成立時,各房分得之財產即告確定,並歸其所有。系爭分鬮書應屬分割家產契約,縱各房應得之財產未經登記,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律按系爭分鬮書登記,惟在當事人間仍有物權效力。進而就系爭分鬮書所示各房分配面積,即如本判決附圖所測之面積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資料確認無訛。是以系爭前案判決對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予以認定如系爭前案判決附表所載,此部分對於兩造已生既判力效力,而系爭分鬮書之效力既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已有物權效力,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分鬮書所分配之土地,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測之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已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後,復經系爭前案判決為實質之判斷後認定,兩造就上開爭點未主張系爭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則依上揭爭點效之理論,兩造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之認定所拘束,不容再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前案判決相反之判斷。 (三)從而,依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依系爭分鬮書之 約定,已分別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F、K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如附圖編號B、C、G、J、D、H所示土地由大房取得,E、I、L所示土地由被告黃淵喜取得所有權,則系爭土地已非兩造所共有,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K所示部分之土地有單獨所有權一節,為被告黃淵喜所否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備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五)經查,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F、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單獨所有部分,既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如上,已如前述,應認原告此部分聲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K所示部分之土地有單獨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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