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1-重訴-153-202502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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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楊文昇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鄭又晉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追加 被告 胡榮哲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文禎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分之2由被告劉文禎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文禎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係主張因其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前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書經解除後,故請求返還其先前依約給付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劉文禎或被告鄭又晉其中一人應為返還,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追加契約當事人之一之胡榮哲為被告,仍係主張被告劉文禎、鄭又晉或追加被告胡榮哲其中一人應為返還其已給付之保證金,並就原先起訴之被告劉文禎、鄭又晉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補充為民事起訴狀送達該2人翌日之111年8月12日,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其追加被告胡榮哲部分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將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劉文禎、鄭又晉之翌日明確記載出日期,則為補充其事實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劉文禎欲以訴外人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極光公司,已於111年5月18日變更為富育榮綱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收購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等3人所持有之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隼一公司),故被告劉文禎(甲方)、追加被告胡榮哲(丙方)、與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前開3人為乙方)於110年3月17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約定由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等3人及追加被告胡榮哲以每股19元之價格向被告劉文禎或被告劉文禎指定之人購買所持有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  ㈡且依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第2.2項第⑵款「本合 約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內,乙方應交付甲方保證金共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整(匯款一千萬元至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戶名:鄭文晉、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匯款五百萬元至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戶名:劉文禎、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本保證做為股票買賣價金與前款所約定成交總價金之差額找補之用」之約定,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應依約交付被告劉文禎1,500萬元之保證金,作為股票買賣價金與約定成交總價金之差額找補之用,且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之戶名雖載為「鄭文晉」,實為被告鄭又晉所有。㈢然伊代表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後,均未有任何進度。故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於110年9月1日發律師函予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定期催告其等應於函到20日內,履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惟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逾期均未履行。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乃於110年11月16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為終止(實為解除)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劉文禎返還保證金。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既因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拒絕履行而經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解除,被告劉文禎即應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亦或由被告鄭又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㈣退步言之,倘依被告鄭又晉所述,原告給付之1,000萬元係追 加被告胡榮哲履行110年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詳後述,下稱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然追加被告胡榮哲未依約履行,追加被告胡榮哲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0萬元之利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另訴外人許睿宬與孫建成均已將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權利委託予伊行使,則被告等人應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返還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劉文禎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又晉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被告胡榮哲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劉文禎部分:  ⒈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係伊擬與被告鄭又晉共同出 售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予原告、訴外人許睿宬及孫建成、追加被告胡榮哲之約定,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第2.2項第⑴款所載「甲方指定之人」,即為被告鄭又晉。原告支付被告鄭又晉之1,000萬元,係用以找補原告、訴外人許睿宬及孫建成、追加被告胡榮哲,向被告鄭又晉購買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可能產生價差之用途。  ⒉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簽訂後,因原告所提供之京隼 一公司資料疑義甚多,致寶島極光公司董事會未能通過收購京隼一公司股份之決議,而原告亦未依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約定向伊及被告鄭又晉購買寶島極光公司股份;而被告鄭又晉既未將1,000萬元保證金轉交予伊,伊所收受之500萬元保證金則係被告胡榮哲委由訴外人吳涵涵、侯世婷所匯款,與原告無涉,是伊並未因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受有任何給付,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解除後,原告應僅得向被告鄭又晉請求返還,原告向伊請求返還款項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又晉部分:  ⒈追加被告胡榮哲曾與伊於110年2月8日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 下爭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向伊購買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依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第2條第1項:「前條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買賣與價金給付,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乙方(即追加被告胡榮哲)於本合約簽立後,承諾於110年3月1日前交付新台幣2,500萬元訂金,......」之約定,追加被告胡榮哲應給付伊2,500萬元訂金,卻經伊多次催請均未支付,伊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始知被告劉文禎為確保伊會出售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予追加被告胡榮哲,以利嗣後渠等再一同將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等人,遂代追加被告胡榮哲給付訂金,因而指示原告將應給付之1,500萬元保證金中之1,000萬元,指名匯款予伊。  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所約定之訂金為2,500萬元,伊收 受1,000萬元後,追加被告胡榮哲仍積欠1,500萬元訂金未付,伊因而又於110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追加被告胡榮哲,表示僅收受1,000萬元訂金,催告追加被告胡榮哲應依約辦理。而追加被告胡榮哲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否認伊收受1,000萬元一事,且對此並無異議,追加被告胡榮哲顯然知悉被告劉文禎有代其給付1,000萬元訂金之事。從而,伊所收受原告所匯款之1,000萬元實係被告劉文禎代追加被告胡榮哲就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所為之第三人清償,而與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無涉,故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均不影響伊收受該1,000萬元之合法權源,原告向被告鄭又晉請求返還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追加被告胡榮哲部分:  ⒈伊原本係與訴外人許睿宬接洽,因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 建成欲購買被告劉文禎、訴外人黃苡峻所實際持有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被告劉文禎則有意以寶島極光公司進行後續收購京隼一公司之股份,接洽後先由伊代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與孫建成於110年2月8日與被告劉文禎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與被告鄭又晉簽訂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劉文禎、被告鄭又晉購買寶島極光公司之股份,且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買賣標的實際上係黃苡峻以訴外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所持有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因實際買受人即原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認為就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應給付共計3,500萬元之訂金並無保障,故向伊表示不會依約匯款;被告劉文禎與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亦於110年3月初決定不再透過伊代理簽約,故被告劉文禎決定親自洽談簽約,但考量後仍將伊列為丙方,因而簽署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也因時程急迫沒有分為兩份契約簽署,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也知悉被告劉文禎有受黃苡峻(即被告鄭又晉所代理之實質股票出賣人)授權之事宜,故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簽訂,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則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均已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且在簽訂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後,原、被告、黃苡峻均有就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約定之交易標的為相關履行,並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為履行標的之共同認知且為部分履行。  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既經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 所取代,伊即無履行之義務,也無庸透過被告劉文禎代為償付保證金,應無民法第311條之適用,被告鄭又晉亦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訂金,被告鄭又晉主張並非可採。且無論被告劉文禎指定使用何人帳戶收受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保證金,伊與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均係為履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是伊並未受有保證金1,000萬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伊請求返還,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㈠追加被告胡榮哲前於110年2月8日分別與被告鄭又晉、被告簽 訂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另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與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復於110年3月17日簽訂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有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21頁);是上情已堪認定。  ㈡而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 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追加被告則於110年3月19日以訴外人吳涵涵、侯世婷之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3、475頁);此情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業已解除,而請求被 告鄭又晉、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其中一人返還前已給付之保證金1,000萬元,而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是否已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是否業經解除?(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鄭又晉、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返還1,000萬元?及應向何人請求返還?經查:  ㈠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並未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  ⒈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劉文禎(甲 方)、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前開3人為乙方)、追加被告胡榮哲(丙方);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則為被告鄭又晉與追加被告胡榮哲;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則為被告劉文禎與追加被告胡榮哲。是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包括被告鄭又晉,且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亦非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故以契約當事人而言,本難認當事人間有以新契約(即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舊契約(即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之可能。  ⒉況且,除了追加被告胡榮哲主張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 約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以外;原告表示並不知道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存在,被告劉文禎亦表示其並未同意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被告鄭又晉更表示其非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不可能有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四第122頁)。既其餘契約當事人均否認有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之情事,益證追加被告胡榮哲主張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乙節,應無所據。  ⒊至追加被告胡榮哲提出證人簡懿琦於另案證述,並主張系爭1 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確實欲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且被告鄭又晉所持有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實際為訴外人黃苡峻所有乙節。經查:  ⑴證人簡懿琦於另案證稱:伊係百達精密工業之總經理特助,1 10年2月8日的合約是伊代雙方擬定的,…胡榮哲、劉文禎、鄭又晉都是在合約擬定的條件下,在伊當時任職的元富證券公司簽訂;而伊另有幫甲、乙、丙三方擬定合約(即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後,他們各自簽約,最後才將合約交給伊保管,…鄭又晉背後真正股票控制權人為黃苡峻,鄭又晉出來協助洽談後續細節,胡榮哲想要買劉文禎手上的股票,…伊於110年3月11日有寄送股權合作備忘錄給劉文禎,黃苡峻是伊一直以來的客人,當時因為胡榮哲與劉文禎討論股權交易時,黃苡峻同時也持有寶島極光公司股票,黃苡峻尊重劉文禎之後股權出售之決定,而跟隨劉文禎之決定一起賣,因為當時要出售的股數就是被告加上黃苡峻之股數,附件三上的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的股數是黃苡峻可以控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370至372頁);是證人簡懿琦表示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契約均由其代擬,並一再證述被告鄭又晉所持有即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即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買賣標的,見本院卷一第95頁、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附件三,見本院卷一第521頁)實際為黃苡峻所持有,並稱黃苡峻才是其客戶。另參諸原告所提出BD-CF1收購程序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群組成員為證券公司成員、原告、訴外人許睿宬,見本院卷一第279至455頁),證人簡懿琦亦曾表示「黃董是要完全出場的人,…」、「我想我要重申控制權股東劉董、黃董的想法,…」(見本院卷一第379、439頁),是證人簡懿琦一再表示黃苡峻才是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持有人。然查:  ①證人簡懿琦除為上開證述以外,亦證稱:伊有因本件合約之 事與葉綾蓮即黃苡峻的財務主管聯繫,因為黃苡峻才是伊真正客戶,伊是透過葉綾蓮與黃苡峻聯絡,伊並無直接與黃苡峻、鄭又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可見其就本件合約之事聯繫之人僅有葉綾蓮,而未曾與黃苡峻或被告鄭又晉本人接洽過,其認定黃苡峻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控制者,恐僅係其主觀認知。  ②另追加被告胡榮哲亦提出110年2月3日星期三之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167頁),Michael Chueh表示「1.週五下午約劉董黃董簽約?2.黃董3000萬,劉董希望也開1000萬的票給他,可否?」,依證人簡懿琦於另案證稱:該人為會計師,是追加被告胡榮哲之朋友闕孟吉,劉董為劉文禎、黃董為黃苡峻,劉董、黃董就是實際出售股票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然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應係於110年2月8日簽訂,然上開對話中之週五簽約日應為110年2月5日,則內容似非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況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確實係由被告鄭又晉而非黃苡峻出面與被告劉文禎所簽訂,則上開對話也無從證明黃苡峻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持有人。  ③又依BD-CF1收購程序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中,胡董Arthur Hu 也在對話中標示證人簡懿琦,並表示「@Eliza Chien懿琦劉董、黃董麻煩囉(妳最熟)」(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可見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其餘相關人員也都是藉由證人簡懿琦去聯繫持有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人,則其餘相關人士即有可能受證人簡懿琦之轉達及陳述而誤認交易之對象;故本不能單以證人簡懿琦之證述及前開LINE群組對話而認黃苡峻即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控制者。  ④另被告鄭又晉於本院表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 島極光公司股份係其借用其等名義所持有(見本院卷四第122頁);是追加被告胡榮哲主張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實際為黃苡峻持有等情,難認屬實。  ⑵又證人簡懿琦於另案審理中固然證稱:110年2月8日的合約是 伊代雙方擬定的,是依雙方議定的條件擬作文字,胡榮哲、劉文禎、鄭又晉都是在合約擬定的條件下,在伊當時任職的元富證券公司簽訂;而伊另有幫甲、乙、丙三方擬定合約(即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後,他們各自簽約,最後才將合約交給伊保管,當初是劉文禎到楊文昇(即本件原告)嘉義的公司表示要簽訂此份合約相關內容,伊代為擬訂該份合約書,中間修改了2、3次,就伊認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應該是要取代掉2月8日之合約,因為保證金的條件、實際執行細節即股權交易與經營權變動的細節都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是證人簡懿琦確實證稱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然查:  ①依證人簡懿琦所述,其本表示其認有合約取代情事僅為其自 身認知;且其亦證稱:甲、乙、丙三方簽訂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時有無協調110年2月8日合約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伊僅有代三方擬定合約,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也沒有執行完成,因三方意見有所分歧,而110年2月8日之合約在110年3月17日後也沒有人提及,伊是在破局之後才有聽胡榮哲說劉文禎要追溯110年2月8日合約而當初係伊保管契約即本票,劉文禎通知伊要將本票拿走,伊有詢問胡榮哲,胡榮哲同意伊將本票交給劉文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67頁)。堪認證人簡懿琦並不知悉甲、乙、丙三方簽訂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時有無討論或協調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如何處理;且事後被告劉文禎也有表示要追究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之內容,如契約當事人確實已協調要以新契約取代舊契約,怎會有事後之爭執?  ②既然證人簡懿琦僅為代擬契約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 能僅以其主觀意見而逕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以前開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劉文禎均稱並無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等契約當事人之意見始為可採。  ⑶從而,本件無從認定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 光公司股份並非被告鄭又晉所持有,故證人簡懿琦一再表示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擬定過程係經黃苡峻指示(實際僅有與葉綾蓮聯繫),因而認定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所簽訂乙節,應僅為主觀認知及臆測,自無從逕採。  ㈡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業已對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 胡榮哲解除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關係。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2、3項、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人經債權人定期催告債務人而未履行者,自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再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而仍未履行,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期限屆滿即負遲延責任,他方即得不行催告逕為解除契約。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第3、4期工程款分別於按裝試車完成、驗收完成時給付之,乃係以按裝、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謂其屬條件,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第2.1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劉文禎)於寶島極與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交易合約簽訂前,將委由專業機構針對標的公司進行盡職調查,甲方並應於110年新董事會成立20日内召開董事會促使決議股份收購案,並簽定正式交易合約,惟標的公司如有重大或有負債風險導致本合約所訂標的公司無法進入與寶島極正式交易合約簽定階段除外。」(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則依上開約定,110年新董事會成立雖為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但契約當事人約定被告劉文禎應於110年新董事會成立20日內完成相關事項(即促使股份收購案之決議即簽訂正式交易合約),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認已有約定清償期,而被告劉文禎應在此之前委由專業機構針對標的公司進行調查乙情,則屬被告劉文禎應在110年新董事會成立前應完成之事項,並不影響清償期之約定;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劉文禎未於董事會成立20日內促使決議股份收購案即簽訂正式交易合約,即已陷於給付遲延。  ⒊原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前於110年9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 催告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履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其律師函主旨為「茲與臺端等人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臺端已逾期未辦理合約書事項,特以本函通知臺端應於函到20日內辦妥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項,詳如說明,請儘速辦理。」,說明則為「二、據委任人許睿宬、楊文昇、孫建成等人委稱:『吾等三人前於2021年3月17日與甲方劉文禎、丙方胡榮哲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並約定收購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時程;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業於西元2021年3月17日改選董事,由丙方主導、控制之寶島極光公司新董事會,寶島極光公司雖於2021年4月26日與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作意向書,然而丙方主導、控制之新董事會仍未依合約遵期辦理簽訂正式交易、進行後續事項,丙方已違反合約時程及條款,並嚴重侵害吾等三人之權益。準此,吾等三人特委託貴律師發函通知劉文禎、胡榮哲應於函到20日內辦妥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項。』」,並送達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有110年9月1日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則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已有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⒋因未受回應,原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再於110年11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其律師函主旨則為「茲前已發函催告臺端履行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項,逾期仍未履行,依法通知臺端終止股權買賣合約書,並由收受保證金之一方即劉文禎應退還雙倍保證金,詳如說明。」,有110年11月16日律師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是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定期催告履行後,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劉文禎、110年11月17日送達追加被告胡榮哲,有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而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原告起訴狀主張上開律師函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亦認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見本院卷四第120頁),既然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均對於契約業經解除乙事並無爭議,堪認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均有解除契約之意,故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業於被告劉文禎110年11月17日收受110年11月16日律師函時已解除無誤。⒌雖被告劉文禎主張對於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關於其與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之部分業經解除雖不爭執,但追加被告胡榮哲並非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第2.1項之債權人,否認其與追加被告胡榮哲就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關係亦經解除乙節(見本院卷四第120頁),因本件為原告所提起之訴訟,被告劉文禎上開主張僅與追加被告胡榮哲有關,不涉及原告,且不影響本件判決,爰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向被告劉文禎請求返還1,000萬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本合約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内,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許睿 宬、孫建成)應交付甲方(即被告劉文禎)保證金共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整(匯款一千萬元至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匯款五百萬元至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本保證做為股票買賣價金與前款所約定成交總價金之差額找補之用。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第2.2項第2款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是上開約定已清楚約定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給付保證金共1,500萬元之對象為被告劉文禎,並約定係向被告劉文禎指定之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被告劉文禎指定向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匯款1,000萬元部分,即屬指示給付關係。  ⒊查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已依約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被告鄭又 晉永豐帳戶,追加被告胡榮哲則代為以他人名義匯款共500萬元至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業已認定如前(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係依被告劉文禎指示對被告鄭又晉給付等情,堪認原告為被指示人、被告劉文禎為指示人、被告鄭又晉則為領取人,既然原告與被告劉文禎間之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法律關係業經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向被告劉文禎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而非向沒有給付關係之被告鄭又晉請求返還。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既已約定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應給付被告劉文禎保證金,惟有前述指示給付關係存在,故被告劉文禎主張其並未因而受有任何給付,容有誤認。  ⒋至追加被告胡榮哲並未受有原告之給付,應非原告得請求返 還之對象。  ⒌從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至少就原告及訴外人許 睿宬、孫建成與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部分業經解除,契約當事人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原告依約所給付之1,000萬元保證金,即應由原告給付保證金之對象即被告劉文禎,負返還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劉文禎返還1,00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劉文禎給付1,000萬元為未定期限債務,原告併請求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文禎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向被告 劉文禎訴請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與被告劉文禎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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