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1-重訴-202-2024110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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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阮氏秋霞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莊秉澍律師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陳麗雲 陳麗曲 陳玉蓓 陳玉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等四人之父 親陳新德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新建工程」之合作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該契約書上載明陳新德為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承諾建物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予原告,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因陳新德業已逝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上開權利義務關係當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等四人承受。 ㈡前開房地業已完工在案,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 物謄本以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可佐,原告亦已發函催請被告等人履行前開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義務,被告等人卻均置之不理,且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乃係陳新德親自簽名、蓋章,倘被告等人否認此節,應由被告等人盡其等舉證責任,不得空言否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非陳新德親簽。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與陳新德生前之簽名 筆跡並不一致,其上之印文、指紋亦非陳新德所有,原告以非陳新德簽立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要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自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陳新德所簽立,然陳新德於106 年11月6日即因失智症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有「無法記住新事物、重複詢問、錯置個人物品、決斷能力不佳、無法規劃複雜或連續性計畫」、「心情起伏、躁動,主動性不佳,淡漠,缺乏驅力,社交退縮」等症狀,且認知功能差,以此推斷陳新德於107年間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時,陳新德之身心、意識,均應難以理解、明辨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內容,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意思表示錯誤之行為,被告等人業於108年5月6日以平鎮郵局第00259號存證信函撤銷陳新德上開意思表示;再者,即便陳新德為上開意思表示時,未存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陳新德乃係因原告夥同訴外人杜娥、陳炳宏及其小弟等七、八人,在某律師事務所遭槍枝脅迫下,始簽立上開文件,陳新德亦於107年11月10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108年1月23日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顯然陳新德乃係遭他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 ㈢再者,即便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實合法有效成立,觀諸 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為「甲方(即陳新德)應於乙方(即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時,給付適當仲介費及乙方貸借工程款新臺幣250萬元之本息(上開第二條之其餘工程款項皆由甲方負責支付),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如甲方違約則願付依上開不動產之估價等值加倍賠償)」,故原告得依此條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之前提,除需該契約書未終止外,尚需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另佐以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9條之報酬約定,係指第7條建築完成即售出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更足徵第7條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付出之報酬,仍應以乙方完成授權事務為前提,而因陳新德已去世,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即當然終止,遑論原告根本未辦理任何委任事務,或委任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向被告等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且陳新德生前乃由被告陳麗曲、陳玉萍照料,未曾聽聞陳新德有結交女友,佐以陳新德之遺產稅清單,陳新德生前之資力雄厚,根本無需原告金錢之付出。 ㈣末以,即便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為贈與契約之性質,然陳 新德於107年11月10日即親自前往警局報案,並於108年1月23日提起刑事妨害自由之告訴,可見陳新德生前已有拒絕履行之表示,則贈與撤銷權之專屬性即不存在,被告等人得繼承行使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贈與物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2-273頁、卷四第65頁): ㈠原證1合作銷售契約書上被繼承人陳新德之簽名、印文、指紋 是否真正? ㈡被告等人以被證5撤銷原證1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⒈原證1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依據民法第88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⒉原證1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被脅迫而簽立?被告等人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⒊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不得為繼承 之標的? ㈢被告等人以被證6依據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原證1之意思表示 是否合法生效?民法第408 條之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㈣原告依據原證1第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若是有效,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性質 是否屬委任契約而已終止?或者應依照契約條款認定第7 條後段屬於贈與契約? ⒉倘若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未終止,則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 第7條、第8條及第9 條第1項之約定,所示之「辦妥授權事務完竣時」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證1合作銷售契約書上被繼承人陳新德之簽名、印文、指紋 是否真正? 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等人迭抗辯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印文 、指紋均非陳新德所簽立、蓋印等語: ⑴本院業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與被告等人所提出陳新德生前 書寫之銀行憑證、合約書等文件,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然法務部調查局於112年1月31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123530號函函覆本院「由於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嗣被告等人雖再提供部分陳新德生前之文件,仍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2年5月16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205410號函函覆本院「...經逐一檢視發現多為複寫件簽名,其筆劃品質欠佳,筆跡細部特徵不清,歉難與本案合作銷售契約書上『陳新德』爭議筆跡比對異同」,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43-44、129-130頁),被告等人雖再聲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11月23日以刑理字第1126021396號函函覆本院「經檢視送鑑資料,因無足夠陳新德於待鑑文件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29-330頁),是以,無論係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為筆跡簽名鑑定之專業單位,具有專業知識、經驗與技術,上開鑑定機關因其等專業能力判斷現有資料不足、筆劃品質不佳,故無法為筆跡鑑定,倘再將上開原本資料送請其他鑑定單位再為鑑定,亦恐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故就此部分,本院不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逕行核對筆跡之真偽。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 8頁),「陳新德」之簽名筆跡偏細長,就「陳」之撇與捺,均有清楚書寫、「德」下方之心字部則以連筆之方式書寫,另對照原告所提出原證14、15所示彩色版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7-21頁),「陳新德」之筆跡同樣偏細長,且「陳」之撇與捺、「德」下方之心字部書寫方式,均與上開原證1所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一致,另觀陳新德生前於107年11月9日至新北市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簽名(本院卷一第207頁),其於被詢問人欄處簽署之「陳新德」,筆跡也偏細長、「陳」之撇與捺,亦分開書寫,非以連筆之方式書寫,「德」部分之心字部,同樣是以連筆之方式寫,該書寫方式與陳新德於108年1月23日所提出刑事告訴狀之簽名方式亦為一致(本院卷一第115頁),互核原告所提出原證1所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就「陳新德」部分之簽名,無論係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與陳新德生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簽名、提出刑事告訴狀之簽名相符,上開個人特殊簽名習慣既非旁人得隨意模仿,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為陳新德本人親自簽名乙節,確屬可採。 ⑶被告等人雖辯稱觀察陳新德生前之筆跡,陳新德就「陳」之 部分,均會勾起字尾等語,然觀諸被告等人所提出甲證一、二所示之本票與收條(本院卷一第141-143頁),陳新德書寫「德」之心字部分,均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所示「德」之心字部分,連筆方式書寫一致,至於被告等人所抗辯「陳」之字尾勾起部分,惟依陳新德生前於100年1月17日所書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三第91頁),陳新德所簽署之「陳」,亦未有明顯勾起字尾之筆劃,遑論原告所提出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無論係筆劃形狀、書寫之方式,皆與前開陳新德於警詢筆錄之簽名或刑事告訴狀上之簽名相似,且陳新德簽立上開三份文件(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警詢筆錄、刑事告訴狀)之時間實屬相近(至多僅隔約3個月),再佐以陳新德生前於警察詢問時稱「杜娥將『不知名文件』給我簽,我僅會簽名字,其該文件我不認識字。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5頁反面),而陳新德上開所述房屋租售、買賣等交易,原告均要一半金額之情形,恰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相符,陳新德於警詢時亦稱該不知名文件係其親自簽名等語,互核上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無論係書寫習慣、形狀或運筆方式,均與陳新德生前報案或提告之簽名大體一致,而陳新德警詢時所稱其簽立「不知名文件」之內容又恰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約定相符,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陳新德親自所簽署,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尚無所據,並不足採。 ⑷至於被告等人另辯稱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印章及 指紋均非陳新德親自所蓋印、捺印等語,然觀諸被告等人所提出甲證二十九之委託契約書(本院卷三第207頁),該契約書上所蓋印之「陳新德」印章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陳新德」之印章一致,且陳新德於警詢時稱「...陳炳宏就強牽我的手簽名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該不知名文件)...」(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5頁反面),是以,陳新德既稱該簽名捺印是其所捺印(有無違反陳新德意願部分,詳如下述),被告等人所辯稱該捺印部分非陳新德所捺印等語,亦不足採,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有關「陳新德」之印鑑、指紋部分,亦為陳新德親自所蓋印、捺印等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以被證5(本院卷一第117-123頁)撤銷原證1(即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⒈原證1(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意思 表示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被告依據民法第88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且對於錯誤情事之存在,即應由主張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等人雖抗辯陳新德於106年11月6日即前往長庚醫院就診 ,並診斷罹患有失智症,症狀包含「無法記住新事物、重複詢問、錯置個人物品、決斷能力不佳、無法規劃複雜或連續性計畫」、「心情起伏、躁動、主動性不佳、淡漠、缺乏驅力、社交退縮」,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佐(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9-43頁),然此乃陳新德於106年間之診斷證明,與陳新德於107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身心狀態是否一致,已非無疑外,陳新德於107年11月9日即前往新北市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並經員警製作筆錄,依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陳新德均可理解員警之問題,再自行回答問題(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3-14頁),陳新德上開製作筆錄之時間與其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時間既僅相隔不到1個月,陳新德在107年11月間既可自行報警、製作警詢筆錄,豈會在1個月前即107年10月,無法知悉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合約內容?被告等人上開抗辯之內容,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外,亦於前開客觀事實不符,被告等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陳新德所為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原證1(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被脅 迫而簽立?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被告等人辯稱陳新德係因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等人辯稱陳新德係遭原告夥同杜娥、陳炳宏及其小弟七 、八人,在律師事務所以槍枝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陳新德已於107年11月10日報案、於108年1月23日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等語,然證人陳玉珍接受警察詢問時陳稱「我不是阮秋霞所委任,因為陳新德之前給我第一份偽造之身分證、偽造之簽名合約及偽造之本票,故請陳新德前來補簽。『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委任阮氏秋霞出售房子、租賃房子,所得各二分之一。從頭到尾沒有土地買賣授權書,只有『合作銷售契約書』。陳新德知道文件內容是什麼,陳新德有閱讀跟理解文件條文內容。」、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陳新德因欠約建築費用,請阮氏秋霞張羅250萬,陳新德指定要現金,不能匯款,因老闆已經在工地等,第一份契約書是由陳新德那邊做,但陳新德用真的名字、假的身分證簽立合約,後來發現是假的,請陳新德補真的身分證號碼,就是107年10月12日的那一份,107年11月8日是因為第二份的第七條倒數第三行有打口頭約定,陳新德說要修改,才改了契約後,於107年11月8日簽立。卷附三份契約書都是陳新德自願簽立。沒有看到阮氏秋霞叫陳新德一定要簽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0-12、42-43頁),觀諸上開證人陳玉珍之證述內容,明確證稱陳新德所簽立之文件僅有「合作銷售契約書」,陳新德於107年10月12日再簽立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原因,乃因陳新德先前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有誤,始重新簽立合作銷售契約書等節,陳玉珍與原告、陳新德均無利害糾葛,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上開維護原告之證詞,且陳玉珍前後所述之證詞內容大體一致,又無誇飾之情,陳玉珍上開證述內容實可憑採。 ⑶再者,陳新德前於107年11月9日接受員警詢問時稱「於107年11月8日約13時許,在林口區竹林路77號前,當時兩個越南女子杜娥及阮秋霞約我共用午餐,後阮秋霞開車載我前往龜山戶政事務所,她要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完畢後,她開車載我前往臺北市石牌路往陽明山路邊溫泉會館洗溫泉。...隨即我們沒有進入溫泉會館內,便返回林口區仁愛路一段679號,阮秋霞所委任之代書女助理上車後,拿出一份土地買賣授權書,要求我所有龜山區文化段137地號土地授權她買賣,當時我察覺契約內容有異,所以我拒絕簽章,後帶我前往林口區仁愛路697號二樓,進入後陳炳宏告知我『如果你不簽』,便恐嚇我的人身自由安全,因當時我心生畏懼,陳炳宏強牽我的手簽具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陳新德於107年11月16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則稱「阮秋霞於107年11月8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前往仁愛路一段663號,該自小客車停放於仁愛路一段663號,我在車內不簽『不知名文件』,杜娥跟我下車一起進去,阮秋霞自己開車離開現場,我跟杜娥一起進去代書事務所,杜娥直接帶我上2樓,杜娥將『不知名文件』給我簽。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我於林口區仁愛路一段663號二樓時,陳炳宏就恐嚇我人身自由安全,當時我心生畏懼,陳炳宏就強牽我的手簽具簽名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該不知名文件)」,而陳新德於108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則指稱「107年9至10月下午5點間,被阮比(應係「氏」之誤繕)秋霞,杜娥開著鐵灰色BMW車號0000-00帶到新北市○○路○段000號,在車子裡面犯嫌杜娥拿著被害人的手機說看有沒有壞掉,拿過去看了一下再還給被害人,到了代書事務所,秘書陳玉珍在車上拿不知名的文件要給被害人簽,被害人拒簽,...杜娥就帶被害人進入事務所2樓,大約10分鐘左右,忽號稱新北林口角頭犯嫌陳炳宏帶著七八位小弟進來上來,陳炳宏拿著槍上膛指著被害人的頭,叫被害人簽不知名的文件,說如果不簽今晚不用想回去,那時候想拿手機報警,電話都打不出去,當被害人在脅迫下簽了名,犯嫌陳炳宏拿著被害人的手按指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108年度他字第1759號卷第1-2頁),觀諸陳新德上開歷次指述之內容,對其於107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究竟有無遭他人脅迫乙節,誠無任何一致之陳述,陳新德報案時稱遭脅迫之時間為107年11月8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又稱係107年9至10月下午5點間,就該時間點,已有明顯之差異外,縱認陳新德於107年11月16日報案時所稱「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即代表有遭原告等人脅迫,然陳新德對於遭脅迫之過程究竟是原先與原告、杜娥相約洗溫泉,半路始被搭載至代書事務所,還是突遭原告、杜娥等人脅迫搭載至代書事務所,前後供述情節均不一致,甚至對於其遭脅迫簽立文件之地點,亦皆不相同,陳新德上開歷次之指述情節均有顯然之差別外,再佐以107年11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23頁及反面),均未見陳新德有何遭脅迫下車、進入代書事務所等情況,互核上開陳新德歷次之報案內容,前後指述並非僅有細節之差異,而是舉凡時間、前去代書事務所之過程甚或遭脅迫簽立文件之處所均不一致外,與客觀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內容亦不相符,誠難認陳新德所述遭原告及杜娥、陳炳宏等人脅迫乙節屬實。 ⑷被告等人雖整理原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原告配偶黃 進興於刑案偵辦過程中歷次證詞齟齬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61-277頁),然無論原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黃進興於刑案偵查過程中證述之內容是否一致,均不影響被告等人應先就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係遭脅迫乙事盡舉證責任,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僅一再指摘原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黃進興等人間之陳述有何矛盾之處,難認被告等人已提出相當之事證佐證上情,至於陳新德上開報案內容,僅係陳新德單方面之陳述,又無其餘與其陳述相符之客觀事證可佐,本院亦難單憑陳新德此部分前後不一之報案內容,遽認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遭他人威嚇、脅迫始簽立。是以,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黃進興等人前後供述究竟有無矛盾,遽認陳新德係遭其等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㈢原告依據原證1第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若是有效,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性質 是否屬委任契約而已終止?或者應依照契約條款認定第7 條後段屬於贈與契約?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乃約定「甲方(即陳新德)應於乙方(即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時,給付適當仲介費及乙方貸借工程款新臺幣250萬元之本息(上開第二條之其餘工程款項皆由甲方負責支付),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支出,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如甲方違約則願付依上開不動產之估價等值加倍賠償)」(本院卷一第7頁),再參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將所有次條記載不動產房屋出賣、出租事宜,全權委託乙方辦理委任仲介公司媒介、廣告、企劃及業務代理等一切行為」、第8條約定「上開標的物出售以銀行信託付款,出售價金二分之一指定匯入甲方帳戶,二分之一匯入乙方阮氏秋霞帳戶」、第9條第1項約定「前條報酬金於乙方在未完成授權事務之前或有符合民法第571條情形時,乙方應喪失該項報酬之請求並應償還費用」(本院卷一第7-8頁): ①觀諸合作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9條第1項之約定,第9條第1項既已明載「前條報酬金」,則契約書第8條所約定之內容即為陳新德委任原告辦理契約書第1條事務之報酬金,應無疑義;另查諸兩造間爭執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內容,陳新德應給付仲介費及償還向原告借貸2,500,000元本息(該部分現另案爭訟中)之時機為「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時」,而陳新德應給付予原告委任之報酬,則誠如前述,係規範於契約書之第8條,再依第8條之約定內容即上開標的物出售以銀行信託付款,且出售價金二分之一指定匯入陳新德之帳戶、二分之一指定匯入原告之帳戶,是以,原告因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所可得之委任報酬為標的物出售之價金二分之一,應堪認定。 ②再觀諸兩造間爭議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內容,該 條記載陳新德為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而上開二種不同情形(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予原告」),何人得以選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語句脈絡,既係因陳新德為答謝原告,始允諾原告將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或給付出售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價金予原告,則斯時具有選擇權之人應為「陳新德」,始較符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訂約目的,亦堪認定。 ③然依前開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倘若其 完成委任之事務,可向陳新德請求之報酬為「標的物出售之價金二分之一」,該報酬內容恰與第7條後段所約定「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一致,換言之,縱使具有選擇權之人為陳新德,然若將第7條後段之約定定性為贈與契約,將會形成以下顯不合常理之情形: ⓵陳新德依第7條後段選擇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 告,待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可再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價金,則原告不僅可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倘若系爭房地出售,其除基於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得房地二分之一價金外,又可再向陳新德請求房地出售之二分之一價金,斯時原告可完全獲得系爭房地所有利益,陳新德卻毫無利益可言(例如:倘系爭房地以10,000,000元出售,陳新德、原告均為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人,皆可取得5,000,000元之買賣價金,原告又可再向陳新德請求委任之報酬5,000,000元,原告總計獲得10,000,000元之利益,陳新德則毫無獲得任何利益)。 ⓶若陳新德依第7條後段選擇將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交予原告,則原告可再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價金之委任報酬,原告顯然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後之全部價金。 ④依前開所述,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若法律 性質定性為贈與契約,無論陳新德行使何種選擇權,皆會形成系爭房地之利益最終歸原告所有之情形,然陳新德乃係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委任人,反而均未獲得系爭房地之任何利益,顯然與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真意大相逕庭,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內容,應認其法律性質亦為委任契約之報酬,換言之,倘若原告確有完成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則陳新德可選擇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為「移轉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或「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二分之一」,以此解釋該第7條後段約定之性質,始符合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真意與目的。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既載明「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承諾...」,故該條約定應為贈與之性質等語,然誠如前述,該條約定若認法律性質為贈與契約,將會形成陳新德無從獲得任何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顯與事理有違,故該約定應認屬陳新德委任被告事務之報酬,始符該契約書之訂立目的,至於上開載明陳新德酬謝原告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付出等語,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受任之事務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事宜,全權委託原告辦理委任仲介公司媒介、廣告、企劃及業務代理等一切行為」,該受任之事務與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別無二致,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乃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依該規定,不動產經紀人員可向買賣一方收取之報酬最高不得逾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6%,原告卻可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二分之一之高額委任報酬,該高額委任報酬顯與常情及上開規定不符,縱使考量現今社會進步之情況,考量仲介人員投入之成本,惟原告可向陳新德請求高達出售價金半數之委任報酬,仍有違常理,而陳新德願與原告約定上開顯不合常理之委任報酬,應認系出於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所載明「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之原因,是以,該約定至多僅係陳新德提供上開高額委任報酬予原告之動機而已,斷無以此遽認陳新德係出於贈與之真意,贈送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之內容予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之內容為贈與契約乙節,洵屬無據。 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 ⑴陳新德既已死亡,而陳新德與原告間又查無有民法第550條但 書之情事,是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之本文,陳新德與原告間就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 ⑵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原則之具體規定。換言之,委任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工作、事務是否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固非所問,然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仍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發生報酬請求權。因此,受任人就已發生報酬請求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應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該約定之性質既為委任事務之報酬,則原告應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明確向委任其事務之委任人報告相關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向請求所約定之委任報酬,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向委任人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則其報酬請求權自尚未發生,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洵屬無據,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暨其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孔繁岺、黃雅慧、施睿澤、吳芳玲等人,欲 證明陳新德生前與原告間之互動及原告之財力等節(本院卷四第345-349頁),然陳新德生前與原告之關係或原告之財力,均未影響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法律性質之認定,故原告聲請上開證據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