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1-重訴-203-20250117-6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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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邱婉琪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曉君律師 被 告 陳招妹 邱淑美 邱肇逢 邱玲禧 邱志義 邱琳岳即邱玲花 邱如玲 李志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志倖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正夫 邱神德 吳曙江 邱莉菁 邱則誠 邱敬修 江惠玉(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惠鈴(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華(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幸男(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茂弘(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彭秀園 游秀英 游賢銘 游淑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雅絹 邱冠喆 游翔瑋 陳文萍(改名前為陳宥心) 邱䕒葇 游珮萱 邱雅君 游珮芸 邱玲珠 許晏榕 邱劉哖 邱煒祥 邱圍洲 邱桃美 邱秀華 林順隆(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林勝隆(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劉婉瑜 被 告 林盈莉(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 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准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後具狀更改為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載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因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故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起訴時僅以民法第823條為請求權基礎,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追加民法第1164條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三第20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榮捷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順隆、林勝隆、林盈莉,並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331至337頁),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江游秀美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江惠玉、江惠鈴、江國華、江幸男、江茂弘,並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113至121頁),原告於112年7月7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邱讀所有 ,其中141、144地號土地於邱讀生前已贈與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邱鴻謙,僅當時未為所有權登記,故141、144地號土地實為邱鴻謙所有,嗣於邱鴻謙逝世始發現系爭土地於邱讀過世後,業經辦理繼承登記,致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僅有部分被告同意將141、144地號土地原物分割予邱鴻謙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823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將117地號土地由兩造依對於邱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141、144地號土地則由邱鴻謙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之1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依兩造對於邱讀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兩造公同共有之141、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由被告邱劉哖、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邱秀華、原告按對於邱鴻謙之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煒祥、邱圍洲、邱秀華、邱劉哖、邱桃美:同意原告 請求等語。 ㈡被告邱志義:當時是地政事務所通知其去辦理,其不知道其 為何變成被告,其不認為當初邱鴻謙是無錢繳納才沒有辦過戶給邱鴻謙,地政事務所會無法處理是因為原告於法無據,原告所提之切結書跟拋棄繼承書不應該出現在本件訴訟,其等沒有看過贈與證書,且所載筆跡不是同一個人簽的等語。 ㈢被告江惠玉:其單純為江游秀美之繼承人,對於本件的繼承 土地其不是很清楚等語。 ㈣被告江國華、江惠鈴: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不該因原告片面說詞而影響大多數繼承人之權益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823條之規定請求: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再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如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時,即應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僅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遺產分割之方式為之。 2.經查,系爭土地為邱讀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而兩造為邱讀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故就系爭土地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尚未經兩造辦理遺產分割等節,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第129至195頁、卷三第53至117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既係依繼承之法律規定發生,自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參照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尚不得請求裁判分割。從而,本件原告自不得逕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823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邱讀死亡後遺有遺產即系爭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而本件並未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3.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之117地號土地依如附表「應 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實屬公平合理,且被告邱煒祥、邱圍洲、邱秀華、邱劉哖、邱桃美均同意之(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卷三第302頁),其餘被告就此復未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可採,從而,117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至原告另請求兩造所繼承之141、144地號土地由被告邱劉哖 、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邱秀華、原告按「對於邱鴻謙之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然141、144地號土地因繼承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業據認定如前,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1頁),則僅由其中部分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邱劉哖、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邱秀華、原告各按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公同共有人則未分得分毫,顯然有失公平,且為被告江國華、江惠鈴、邱志義所反對(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卷三第14-1至14-3頁),難認可採。而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就141、144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既有上開不公之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爰參酌11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認141、144地號土地亦應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兩造對於邱讀之潛在應有部分) 編號 兩造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江惠玉 1/200 江游秀美之繼承人 2 江惠鈴 1/200 3 江國華 1/200 4 江幸男 1/200 5 江茂弘 1/200 6 游秀英 1/40 7 游賢銘 1/40 8 游淑鳳 1/40 9 彭秀園 1/160 10 游珮芸 1/160 11 游珮萱 1/160 12 游翔瑋 1/160 13 邱玲禧 1/56 14 邱志義 1/56 15 邱玲珠 1/56 16 李志偉 1/56 17 邱志倖 1/56 18 邱琳岳即邱玲花 1/28 19 林順隆 1/24 兼林榮捷之繼承人 20 林勝隆 1/24 21 林盈莉 1/24 22 邱劉哖 1/48 23 邱煒祥 1/48 24 邱桃美 1/48 25 邱圍洲 1/48 26 邱婉琪(原告) 1/48 27 邱秀華 1/48 28 陳招妹 1/40 29 邱淑美 1/40 30 邱肇逢 1/40 31 邱如玲 1/40 32 陳文萍即陳宥心 1/240 33 邱雅君 1/240 34 邱䕒葇 1/240 35 邱雅絹 1/240 36 邱冠喆即邱宇君 1/240 37 許晏榕 1/240 38 邱正夫 1/8 39 邱神德 1/8 40 吳曙江 1/32 41 邱則誠 1/32 42 邱莉菁 1/32 43 邱敬修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