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1-重訴-245-20250317-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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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灃凡 訴訟代理人 江甄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施玲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20萬2,272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17頁)。上訴人雖於113年2月21日對上開補繳上訴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0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前就上開補繳上訴費之裁定為抗告,業經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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