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倍返還定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1-重訴-259-20250227-5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佳鎮 即 被 告 顏豐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陳世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耀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雅瑄 即 被 告 顏嫻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即 被 告 徐金順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2月22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7頁理由欄「請求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 進,耀麟公司、黃雅瑄、顏嫻蓁應共同加倍返還定金5,000萬元 」,應更正為「請求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進,耀麟公司、黃 雅瑄、顏嫻蓁、徐金順應共同加倍返還定金5,000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宣示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2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就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之理由,記載:「則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系爭預定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進,耀麟公司、黃雅瑄、顏嫻蓁應共同加倍返還定金5,000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於112年11月9日筆錄第2頁表明先位之訴之被告包含徐金順,上開判決似有脫漏被告徐金順,請求就被告徐金順部分予以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之主文與理由欄 ,業明白記載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理由為徐金順、黃雅瑄無權代理全體股東約定預定出售股權,而訂立系爭預定契約,與預定公司資產出售部分,並無除去後亦可成立之情況,應認系爭預定契約應屬全部無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是關於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均無脫漏,聲請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判決第7頁理由中之記載:「則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系爭預定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進,耀麟公司、黃雅瑄、顏嫻蓁應共同加倍返還定金5,000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徐金順部分有所漏載,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