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V-111-重訴-275-202411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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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陳懋常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王惠雄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朱敏賢律師 被 告 許顯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0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變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許顯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王惠雄為「敦煌石窟藝術行」負責人,以 販售古董藝術品為業,另被告許顯名係古董掮客,以仲介古董藝術品買賣為業。被告許顯名於民國106年間某日,佯以「許立吉」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高美華,認識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董事長之原告。被告許顯名與王惠雄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供瓶1對、金剛薩埵1尊、佛陀1尊、佛坐像2尊均為現代製作之仿古工藝品(下合稱仿古品),均非具有一定年代歷史之古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顯名於107年1月11日前某時,向原告佯稱上開仿古品均為中國明、清朝代之古董,可擺置在全新公司之原告辦公室展示供銷售,且被告王惠雄交付原告印有「敦煌石窟藝術」、「王惠雄」等文字、「佛像」圖像之名片,再由被告許顯名向原告銷售上開「供瓶」1對,被告王惠雄與許顯名遂於同年月11日某時,將上開仿古品運至原告上開辦公室內,而被告王惠雄則提供其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古董明細表之記載」欄所示不實內容之明細表(下稱古董明細表)予原告,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以2,20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供瓶」1對,並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共11紙交付被告許顯名以支付價款而得手,被告許顯名將如附表二編號1、2、7至9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王惠雄,如附表二編號3至5、6、10、11所示之支票則交付他人提示兌現。嗣原告於107年9月間某日,委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價公司)進行鑑定,方知上開仿古品均為現代製作工藝品,而上開供瓶1對價值僅35萬元,始悉受騙。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惠雄部分:當初刑事審判所委託之鑑定人中興鑑價 公司負責人楊淑銘並無鑑定專業,其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證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確實經營文物買賣之專業,被告提供之名片並無不實,被告並與原告間並無密切互動,被告亦未以其具有骨董專業知識之背景、經歷取信於原告,或遊說原告購買系爭供瓶,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僅是單純將四尊彿像放置於原告辦公室供展示使用而已,並未與原告任何交談,縱使原告與被告許顯名單獨談話之內容有討論到購買系爭供瓶之事,被告亦不知悉,被告與與許顯名間並無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顯名雖然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乃是許顯名積欠被告之茶葉款項,並非詐騙原告所獲得金錢之分配。因此被告並無與許顯名共同詐騙原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與置辯等語。併答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顯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表等在    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卷查閱 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被告王惠雄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二年;被告許顯明通緝。被告王惠雄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王惠雄嗣後聲請再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就被告王惠雄之抗辯鑑定人之鑑定內容仍有疑義,被告二人並無犯意聯絡等等,均業經上開刑事庭審理時已經審酌予以不採,並確認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原告,故被告王惠雄之抗辯顯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再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予加害人,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害人所為之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查本件被告等詐騙原告2,000萬元(其中附表二編號七之支票經刑事判決沒收,業經檢察官執行,因此原告就此支票款項並未支出,故應予扣除200萬元)之金錢,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本件主張,應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告二人所交付原告之供瓶,經過鑑定並無被告二人所稱之價值2,000萬元,鑑定價格僅為35萬元,依上揭說明,於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965萬元(2,000萬元-35萬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8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5萬元,及均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古董明細表之記載 鑑定結果 鑑定價值(新臺幣) 1 供瓶 1對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鑲綠松石 尺寸:37X15X15(cm) 現代工藝品 35萬元 2 金剛薩埵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掐絲法瑯 尺寸:41X23X15(cm) 價格:貳仟伍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18萬元 3 佛坐像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 尺寸:48X35X24(cm) 價格:貳仟捌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28萬元 4 佛陀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掐絲法瑯 尺寸:40X28X20(cm) 價格:參仟伍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20萬元 5 佛坐像 1尊 年代:明-清朝 材質:銅鎏金 尺寸:63X399X34(cm) 價格:參仟捌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金融機構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1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月20日 2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6月30日 3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4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5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6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7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8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9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0 AG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1 AG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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