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V-111-重訴-418-2024120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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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明春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黎振燕 蔡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返還土地等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3,62 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 上訴利益 一 被告黎振燕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及物品拆除及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上訴人黎振燕、蔡建宏應將左欄之地上物及物品拆除及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但書) 二 被告黎振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5千元。 被上訴人黎振燕應再給付上訴人94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編號一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 94萬元 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更正後) 被上訴人黎振燕、蔡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459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編號一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元。 459萬元 總計 55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