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1-重訴-488-20241231-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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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李國安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周慶達 吳俊寬 吳俊生 吳俊發 吳秀雲 吳秀戀 黃明鳳 黃美雪 黃陳箱 黃檳貴 周伯聰 李文智 李廖文仁 李宥臻 李宛諭 李宛霖 李佩蓉 李慶賢 周翃棋 周軍邦 周佳容 周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周慶達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八地 號、十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被告周慶達應將其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八地號、十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五百四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全體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8地號、1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褚保所有,嗣後因林褚保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遺產即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桃簡卷第52頁,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而被告周慶達於104年12月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周慶達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惟依約被告周慶達應於簽約後4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登記後7日內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未果,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已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然迄今尚未依前開協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周慶達亦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債權人身分,依據民法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周慶達訴請被告等應按附表所示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土地。 ㈡另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與被告周慶達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之買賣契約效力仍為有效,故於被告周慶達取得按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242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周慶達:伊確實與此三筆土地其他共有人有分割協議,且有 把伊分割後可以取得的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目前係因規費跟稅的關係導致無法於地政上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㈡吳秀雲、吳秀戀、周伯聰:對於原告請求均無意見,請依法 判決。 ㈢被告吳俊寬、吳俊生、吳俊發、黃明鳳、黃美雪、黃陳箱、 黃檳貴、李文智、李廖文仁、李宥臻、李宛諭、李宛霖、李佩蓉、李慶賢、周翃棋、周軍邦、周佳容、周娟如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褚保所有,惟林褚保於31年5月9 日 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並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被告周慶達並於104年12月2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簽訂買賣契約,以12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告,並約定被告周慶達應於期限內辦妥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各被告之戶籍謄本、林褚保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桃簡卷第16頁至第70頁),並為被告吳秀雲、吳秀戀、周伯聰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81頁),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慶達及其他被告等人為林褚保之全體繼承人,業於103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自可就遺產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為分割。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242條前段、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原告與被告周慶達間之買賣契約書既堪認為真正,則原告具債權人之身分,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周慶達訴請其餘被告等人,按如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被告周慶達取得按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另黃明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俊寬、吳俊生、吳俊發、吳秀雲 、吳秀戀5人,及周振全之繼承人即被告周翃棋、周軍邦、周佳容、周娟如、周慶達、李慶賢6人,未為遺產分割,故被告吳俊寬、吳俊生、吳俊發、吳秀雲、吳秀戀等5人應就黃明珠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6維持公同共有;另被告周翃棋、周軍邦、周佳容、周娟如、周慶達、李慶賢6人應就周振全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6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