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1-重訴-514-20250328-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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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徐園貞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龔成民 原 告 徐臺秀 原 告 徐圓生 被 告 徐尚明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徐台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尚明與訴外人楊玉清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 ,權利範圍10萬分之79之土地,暨其上同段二一四七建號(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十四樓之1),權利範圍2分之1之 建物,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徐尚明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 因,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徐台安應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徐台安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徐台安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 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徐園貞主張被告趁兩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玉清心智缺陷時,將訴外人楊玉清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過戶於其名下,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契約行為應為無效,故原告徐園貞乃提起確認訴訟訴請確認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參北院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徐園貞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徐園貞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其中就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請求,乃係主張繼承訴外人楊玉清之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該等債權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於訴訟請求上乃係有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於訴訟程序已列為被告者外,其餘繼承人均須一同列為原告應訴,是本件原告徐園貞於起訴時原僅以自己為原告,除列被告二人外,未與楊玉清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徐臺秀、徐圓生共同起訴,嗣於訴訟過程中原告徐臺秀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98頁及第309頁),而原告徐圓生則因原告徐園貞聲請而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確定,是本件原告訴訟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㈢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徐臺秀、徐圓生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應訴,然共同原告徐園貞既已到庭為辯論,是其本件到庭辯論行為利益仍得及於其他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徐園貞到庭辯論利益不及於其他原告,然被告聲請對未到庭之上開二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業經本院准許而行之(見本院卷四第130頁至第131頁),是本件業已合法辯論終結,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徐園貞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楊玉清於民國111年5月29日 死亡,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五人。原告徐園貞於調查楊玉清相關遺產不動產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徐尚明與楊玉清於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另就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10房地(下稱蘆竹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訴外人楊玉清帳戶後,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出侵吞己用。惟訴外人楊玉清早於110年2月19日即患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有缺損可能,於系爭房地作成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當時,自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系爭房地自仍屬楊玉清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之規定,為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徐園貞自得求為確認被告與楊玉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處分後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出侵吞己用等情,因楊玉清當時精神狀態已陷入中度失智為無行為能力人,是該等行為應非楊玉清所同意而為被告徐台安所擅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及後段與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2.如主文第3項所示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原告徐臺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補正追加原 告起訴狀,主張:同原告上開對被告徐台安之主張所述,並聲明:1.如主文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徐圓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尚明則以:訴外人楊玉清死亡前並未經依民法第14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非屬民法第15條所稱之無行為能力之人,則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至楊玉清固患有失智症,然失智症並非時刻皆全無識別能力,無從僅以病歷片刻記載,逕認楊玉清自110年2月間起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況被告與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贈與契約及於110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楊玉清意識清楚、有行為能力,楊玉清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法律行為均屬有效。縱楊玉清於110年8月26日經本院精神鑑定時失智症已達嚴重程度,仍無從反推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時楊玉清已陷入無意識之狀態。系爭房地本為訴外人徐園華所有,惟徐園華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後,登記在楊玉清名下,因徐園華喪葬費、系爭房地之房貸、信用卡債務等,本應由其繼承人楊玉清負擔,惟均由被告墊付之;又楊玉清生活費等費用亦均由被告墊付支出,故楊玉清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台安則以:蘆竹房地之價金並非流到被告徐台安處, 而係匯入楊玉清戶頭,徐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花用,並無侵佔問題;另嗣後將款項中134萬元匯予被告徐尚明作為徐尚明墊支訴外人徐園華房貸及楊玉清喪葬費之用,剩餘部分用於楊玉清醫療及日常生活費以及徐園華喪葬費。且楊玉清雖於出賣蘆竹房地時已受相關精神鑑定,但尚未受監護宣告,意識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徐尚明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徐尚明,而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尚明,嗣楊玉清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五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73頁至第78頁、北院卷第69頁至75頁),並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影本足證(見北司補卷一第6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6頁),且為被告徐尚明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徐尚明 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有民法第75條規定情形,楊玉清所為上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徐尚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徐尚明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倘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而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非為無效。  ②觀諸被告徐尚明所提另案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30號)法院勘驗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111頁)顯示訴外人楊玉清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徐尚明之錄影畫面,經法院勘驗後,顯示過程中楊玉清先詢問:「找我簽名幹什麼?」,顯然對於當下是否係要處理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一事,不復記憶;繼而對於陳雪梅先後問:「你這個房子,你這個房子,同意要給你兒子,是不是?」「您好,我請問一下,你這個房子,這間房子是不是要過給他?你兒子,對不對?」「你房子,是不是要過給兒子?」等問題後,答以:「我不曉得耶」「這房子也不是我的」;再經陳雪梅追問:「對齣,這個房子是你的名字。阿你現在要贈與,現在是你的名字,現在是你的名字沒錯,阿你要贈與給你兒子,對不對?對嗎?」,亦仍答以:「我不曉得耶。」再經被告問:「你不是剛剛不是講說要給我嗎?」,亦答以:「喔~這樣子啊。」;陳雪梅再問一次:「你現在是不是要給你兒子?房子要給你兒子住?是不是?」則回答:「給他住是可以啦。」最後陳雪梅再問:「要不然就這樣子好不好?你就說房子你同意要送給兒子嗎?你兒子叫徐尚明對不對?」則點頭答:「嗯」,及陳雪梅問以:「那你同不同意房子過給徐尚明?」回答:「都可以阿。可以給他或給誰都可以阿。」「(陳雪梅:你就說房子同意過給你兒子徐尚明,同不同意?)同意嘛」「陳雪梅:喔,同意過給徐尚明就對了。」「楊玉清:欸」,上情,可知,楊玉清在對話過程中,對於「贈與」「過戶」「送」「給兒子住」之差別、法律效果為何,並無任何回應,且針對陳雪梅多次重複提示、詢問是否確實同意要將系爭房地過戶或送給被告等問題時,並未能主動且明確表達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反而只有簡短之「嗯」「都可以啊」「欸」等情。據此,實難認定楊玉清在簽署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時,係出於其自身意願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難認其有理解贈與房地之意義及法律效果。  ③復參以楊玉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11 0年度監宣字第339號監護宣告事件,經法官於110年8月26日訊問時,對於法官問:法官問:「付100元買30元東西,要找你多少錢?」答以:「我不會算」;法官又問:「現在誰與你同住?剛在場的三位子女,哪位與你同住?」亦答以:「他已經不在了」,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41頁),足徵楊玉清此時雖仍可辨別其子女人別,惟就經濟及社會生活活動相關事務,其辨識、認知能力實已有缺損。另觀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中該法院檢附楊玉清死亡前就診病歷資料、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楊玉清監護宣告事件之該院囑託陳炯旭診所對楊玉清所做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110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就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申請印鑑證明、11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期間之意思能力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法院函文影本),萬芳醫院於112年9月5日以萬院精字第1120007757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67頁鑑定報告書影本)作成鑑定結論表示:「㈠楊君(即: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110年4月11日就其名下之不動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约及110年5月6日委請地政士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確實係罹患『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⒈楊君在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病歷記載楊君已呈現重複問話、近期記憶減損、無法處理自身財物等,診斷為失智症。⒉楊君在110年2月29日所進行之心理衡鑑,簡式智能狀態評估(MMSE)總得分10分(滿分30分)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總得分為2分,符合失智症之認知功能表現。⒊楊君在110年5月1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經綜合所有檢查與評估後,因考量楊君腦部陳舊性小洞性梗塞及梅毒感染或為其失智症致病原因,因此將其診斷修正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仍係為失智症之診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及「㈡……⒈楊君在110年4月11日就其名下之不動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約時,並未理解要書寫什麼、並未閱讀或端看所簽署文件之內容,推估楊君或未能清楚瞭解其簽署契約之內容文義。…⒉楊君以其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已達障礙程度,已無法完整綜合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推估楊君應未能充分理解該等行為之法律效果。」「㈢…其失智症所導致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之認知缺損,推估影響其財務管理與操作能力顯著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足徵楊玉清於為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然欠缺閱讀、理解及書寫表達之能力。復佐以上開勘驗錄影過程中,楊玉清皆係被動受陳雪梅或被告等人之指示、提問下,方為「嗯」「都可以啊」「欸」之回應,已未能完整陳述整段文句回應陳雪梅之提問,則在無旁人協助之情形下,顯難獨立決定或執行上開贈與行為之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難認其能理解申辦印鑑證明、簽署贈與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內容文義及其法律效果,其精神作用顯已發生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程度,至為明確。準此,原告徐園貞主張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已為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應屬有據。是原告徐園貞訴請確認系爭房地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即為有理由。至被告徐尚明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42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94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10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309頁),欲據此辯稱楊玉清為行為時非無意識能力之人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僅以相關證人及被告之證詞為判斷之依據,並未就楊玉清行為時之意識能力為鑑定,自難以該等偵查結果,即認楊玉清於行為時無欠缺意識能力,附此敘明。  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有明文。同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無效不存在,又楊玉清已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原告為楊玉清之繼承人,則系爭房地仍屬楊玉清之遺產,楊玉清、被告徐尚明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徐尚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徐台安之訴部分:  ①另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 ,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後,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領完畢,為被告徐台安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就上開款項係擅自提領而侵吞,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節,則為被告徐台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酌訴外人楊玉清是否於生前確有同意被告徐台安領取上開款項,茲敘述如後述。  ②經查,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難獨立 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而於管理財產上為意識欠缺之人,業如前述,故於同一時期,對於被告提領上開款項,難認有何意識能力,縱形式上有同意之意思,然實質上亦應為意識欠缺而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是本件被告徐台安辯稱其係經楊玉清同意而提領上開款項,以清償其先前為楊玉清代墊支出之相關款項云云,即難認可採,自難認被告徐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而為,是其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訴外人楊玉清之金錢所有權,且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等款項,故原告作為楊玉清之繼承人,繼承楊玉清對被告徐台安之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原告依該等債權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上開款項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上開422萬3,937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則被告徐台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0日已送達被告徐台安,有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51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422萬3,937元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上開如主文第3項所示勝訴部分,有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徐台安聲請宣告被告徐台安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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