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V-112-事聲-65-2025030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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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吳瑞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勝昌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 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92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上開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賴勝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提起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26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認異議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並發回高等法院,再經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是第三審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25元、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共68,62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又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以鑑定報告及證人 王品瀚之證詞,作為兩造互為勝敗之判斷,則所生之鑑定費180,000元以及證人日旅費636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㈢退步言之,相對人至少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負擔十分 之四之訴訟費即相對人應負擔72,254元,始為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法院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依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敗訴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不得就訴訟費用之分擔重為審酌,其本身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質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之費用已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等抗辯時,無論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判 決為原告即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異議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繳付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23,755元,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異議人之附帶上訴,且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繳付第三審裁判費38,625元,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發回更審,並以112年度台聲字第893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30,000元。然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期間,異議人聲請調查證據,並支付鑑定費180,000元、證人日旅費636元,復經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訴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第三審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38,625元、律師酬金3 0,000元,合計共68,62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查最高法院認異議人上訴有理由而將案件廢棄發回至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並於主文諭知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則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68,625元確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原裁定認依上開判決所示,屬兩造均敗訴,訴訟費用均各自負擔,而認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於法尚有未合。  ㈢另異議人主張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係以鑑 定報告及證人王品瀚之證詞,作為兩造互為勝敗之判斷,則所生之鑑定費180,000元以及證人王品瀚日旅費636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或相對人至少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負擔十分之四之訴訟費等語。惟查:  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兩造間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異議人僅得就各費用項目及數額有無錯誤等節加以爭執,至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如何認事用法,又或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主張鑑定費及證人日旅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或依第一審判決各自負擔部分訴訟費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證人王品瀚於更一審時並無領取證人日旅費(見更一字卷第3 07頁),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本院審酌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為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即兩造均敗訴之判決;主文第2項為:「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是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故更一審由異議人所聲請傳喚證人黃雲雄之日旅費636元及鑑定費180,000元即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從而,本院於原裁定附表之架構下,綜前修正整理兩造訴訟 費用分擔情形如附表所示。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78, 9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非正確,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均由異議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23,775元 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38,625元 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證人黃雲雄日旅費 636元 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鑑定費 180,000元 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核定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所示: 1、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0,300元。   (計算式:25,750元×4/10=10,300元) 2、異議人負擔15,450元。   (計算式:25,750元-10,300元=15,450元) 二、第二審附帶上訴(含證人黃雲雄日旅費、鑑定費),依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所示,由附帶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68,625元(含裁判費38,625元、律師酬金30,000元),依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所示,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小結: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925元。   (計算式:10,300元+68,625元=78,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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