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V-112-亡-60-20250203-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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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家合 相 對 人 李克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李克泉(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48年9 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克泉(民國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 人李家合(58年生)之祖父,於41年9月16日遷出至日本國神戶市,此後未有音訊,迄今無任何消息,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宣告死亡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佐,並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7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2931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前案紀錄,亦無任何紀錄在案,此有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依法裁定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無任何人陳報相對人生存與否或知其生死者,此有聲請人113年9月30日陳報狀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查無相對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  ㈡依卷附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所示,相對人之戶政記事欄 記載「民國叁貳年肆月貳壹日遷出日本神戶市民國肆壹年玖月拾陸日由戶長申請」,可知相對人原住所戶長(李丁山,即相對人之兄)於41年9月16日至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相對人於32年4月21日遷出至日本神戶市乙情。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看過相對人,相對人在我父親(李進城,25年生)大概3、4歲左右去日本,這是我聽長輩說的,我爸爸小時候就是給我的伯公養,當時相對人還有從日本寄錢回來,但在我小時候,我有印象聽到家人說相對人在日本過世了,我們都沒有去找過相對人等語,可知相對人初至日本時尚有寄錢回臺,其後方與在臺親屬失聯,核與上開戶籍資料所示內容無牴觸之情,堪認相對人最遲於41年9月16日與在臺親屬失聯,而可認係於41年9月16日失蹤。  ㈢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於41年9月16日失蹤時未滿80歲,計 至48年9月16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依法宣告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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