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2-亡-61-20250317-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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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甲○○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號)於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目前行蹤不明, 桃園○○○○○○○○○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與失蹤人之妹陳施嫌訪談,其稱最後一次與失蹤人見面係在92年間,目前無法得悉失蹤人去向。因失蹤人為80歲以上之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戶政事 務所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八十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比對資料來源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完整矯正簡表等為證,足認失蹤人無前科、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失蹤後之入出境資料、健保投保或就醫紀錄、無殮葬紀錄,且其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對象,亦無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年金、公費就養或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各項給付、公教退撫給與之紀錄。又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函查失蹤人是否曾換發或補發身分證,據覆失蹤人自75年後未有任何申請換補發身分證之紀錄,此有桃園○○○○○○○○○函附卷可稽。另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查是否曾尋獲失蹤人,據該分局檢附相關資料而查無撤銷協尋或尋獲紀錄,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25日函覆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綜上事證,本件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據失蹤人之妹陳施稱:其最後一 次與失蹤人見面係在92年間其後即不知失蹤人去向,可知失蹤人係於92年間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業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本院除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於92年間失蹤,僅知其失蹤之年,而不確知 其失蹤之月日,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於7月1日失蹤。是計至99年年7月1日已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