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2-亡-70-20241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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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江吉安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江吉偉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二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江吉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江吉偉之胞兄,相 對人失蹤前設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26日出境後,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暨向內政部移民屬調取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相對人確實於94年5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前案紀錄查詢表、臺灣台中地檢署通緝書,可知相對人因涉嫌於103年8月5日犯侵占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至今,惟除上開通緝紀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等,均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紀錄。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4年5月26日出境後,至遲於103年8月5日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 四、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8月5日失蹤時為55歲,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業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除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外,聲請人亦於113年5月3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刊登公告新聞紙在卷可稽。今申報期7個月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自103年8月5日起失蹤,計至110年8月5日已 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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