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2-保險-19-20250321-2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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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上訴人 黃裔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 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額壽險 契約、110年12月24日所簽立保險單號碼N0000000之鑫鑫向榮變 額壽險契約存在(第2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萬3,32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第4項)。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應以契約存在所能獲得之最大利益計算之(即給付保險 金上限),即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應依 約給付之最高保險金額合計3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 =300萬元)為斷,加計原判決主文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5萬3,32 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萬3,320元(計 算式:300萬元+5萬3,320元=305萬3,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萬5,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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