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2-保險-22-20250225-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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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莊悅姬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賴盛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其與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7筆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如附表「線上交易」欄位所示之行為(下合稱系爭交易)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系爭交易有效與否,已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 ,然於111年2月間,伊遭詐騙集團謊稱遭冒名申辦戶籍謄本及帳戶涉及洗錢,以假檢警方式詐騙伊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以線上交易之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系爭交易,經被告將如附表「公司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匯入伊位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下合稱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惟伊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雖有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然此申辦效力應不及於被告,系爭保險契約竟得以網路服務操作方式為系爭交易行為,被告就此短期間大量、密集交易行為亦未電訪或派員親訪伊之真意(伊已年近80,不諳網路操作),是兩造間對於系爭交易行為並無意思表示之合意,再伊未曾對被告表示授與代理權予第三人(即詐騙集團)於網路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系爭交易,交付網路帳號及密碼性質與交付個人印章等行為雷同,雖得作為辨識身份之工具,然交付之原因多端,不足以彰顯代理權之授與,是伊無庸附表見代理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贖回權對被告存在。㈢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訂之「保險業 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第4點及附表2所載內容辦理網路保險服務,於法應屬有據,而原告持其於111年3月1日在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至伊網站註冊並申請開通網路服務,經伊發送身份OTP驗證碼、網路交易OTP驗證碼至原告本人使用之手機,原告遂將驗證碼回傳後,始開通伊公司網路服務,依照伊公司「同意網路投保聲明書」第1項約定,伊所發送之密碼或加密工具屬於對於申請人身份之認證,原告本有妥善保管之義務,是原告取得伊公司網路銀行服務權限後,於線上所為系爭交易,應屬有效,伊據此所為如附表「公司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匯款,對原告應生給付之效力,況原告本應妥善保管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公司發送之身份OTP驗證碼、網路交易OTP驗證碼等機密資料,竟交付與第三人持以申辦伊公司網路銀行服務,並進行系爭交易行為,原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間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所申辦之被告網路銀行服 務,曾遭詐騙集團就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系爭交易操作,經被告將如附表「公司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匯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帳戶對帳單及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9-35、57-329頁、本院卷第46-54、127-141、143-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 ㈠被告所辦理之網路銀行服務符合法之規定 1.按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電子商務包括網路投保業務及網路保險服務」、「第1項所稱網路保險服務,係指保戶經由網路與保險公司電腦連線或親臨保險公司方式,完成註冊及身分驗證程序後,於網路上辦理除網路投保以外之各項保險服務」、「前項網路保險服務事項之範圍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而同法附表二對於網路保險服務事項之範圍,規定包含終止契約、部分解約及保單價值減少、保單借款、投資標的贖回等部分。再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業辦理網路保險服務應提供具行為能力之既有保戶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或下列方式擇一辦理註冊或身分驗證作業:㈠以網路方式:2.既有保戶得於線上約定並經由身分驗證程序或數位憑證方式取得帳號。但經既有保戶同意,得以網路銀行帳戶(以銀行臨櫃辦理者為限)或數位存款帳戶進行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 2.經查,觀諸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資料,原告於103年11月1 2日臨櫃開戶時,曾一同申辦網路銀行服務項目(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而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網路保險服務申辦流程顯示,原告(或詐騙集團人員)係於登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APP,選取人壽保單查詢項目後,點選同意授權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身份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供被告進行身份、確認網路服務開通及身份作業認證,並於閱覽視窗跳轉頁面顯示開通網路服務權限告知事項後,選擇同意開通變更保單內容、部分提領、保單借款等網路服務權限(見本院卷第55-61頁),此等開通流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顯示原告係經由前開法規所允許之身份驗證方式(即臨櫃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於被告處進行網路保險服務之註冊及身份驗證事宜,並於原告閱覽網路頁面所告知開通權限包含變更保單內容、部分提領、保單借款等項目後,點選同意辦理被告之網路保險服務身份註冊及相關權限之開通(以上合稱流程一程序),由此以觀,被告所提供網路保險服務申辦流程,均符合主管機關及法律之規定,原告徒以其僅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服務,效力不及於被告公司等語,顯刻意迴避原告事後曾另行於被告公司網頁點選同意申辦及開通網路保險服務之客觀事實,委不足採。是原告質疑其於被告處所辦理網路保險服務之合法及有效性,實屬無稽。 ㈡原告應就系爭交易負行為人責任 1.經查,原告(或詐騙集團人員)於被告網頁上辦畢流程一程 序後,經自行確認系統預先帶入原告位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留存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手機電話等資料,待原告確認資料正確,及閱覽、同意網路投保聲明書(第1條規定,有關本公司所發給之密碼或加密工具,為本公司對申請人之身分認證,申請人應妥善保管,見本院卷第65頁)、網路保險服務契約書(第8條關於消費者之注意義務規定,消費者對於使用者帳號、密碼、憑證相關文件應妥善保管,見本院卷第68頁)、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服務約定條款(第3條第2、3項規定,消費者應妥善保管密碼,並同意憑消費者帳號及密碼使用網路服務者,均視為消費者所為或經其合法授權之有效指示,消費者同意有遭第三人冒用、盜用或非合法授權之情形,於通知被告之前所為網路或電話服務作業,均屬有效,消費者對於密碼遭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之損失應自行承擔,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需於5分鐘內於頁面輸入被告傳送至原告手機之身份OTP驗證碼,通過後並需再於5分鐘內於頁面輸入被告傳送至原告手機之網路交易OTP驗證碼以設定網路交易密碼,始得開通保險網路服務等情(以上合稱流程二程序),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2.原告雖主張詐騙集團人員持其所申辦之網路保險服務帳戶對 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系爭交易,其無庸負擔行為人責任等語,然綜觀前開流程一、二程序,原告乃自行交付詐騙集團人員關於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持以向被告作為身份認證後,申辦網路保險服務,申辦過程中,詐騙集團數次致電原告索取被告所寄發之身份OTP驗證碼、網路交易OTP驗證碼等資料(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8頁),以完成被告網路保險服務之帳號申辦,就此以觀,詐騙集團人員雖係以盜用、冒用原告本人之身份為系爭交易行為(即非屬表見代理之情形),然原告有積極交付自身具個人性、機密性及可資身份識別性之網路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憑證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本身具有風險控管之可能性,而被告係依照主管機關及法令之規定辦理網路保險服務,以原告在網路上提供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憑等資料作為身份識別後,允許其為線上交易(只需消費者以正確之網路帳號、密碼進行線上金融交易,即視為消費者本人所為),具有促進交易便利之公益性質,就被告而言,當無可能於廣大消費者所為逐筆線上金融操作時,均以原告所述電訪、親訪方式之審視成千上萬筆交易合法性,此種風險管控對於被告而言具有不可期待性,亦有害於交易活絡、迅速之公益目的,若依原告所主張之脈絡,爾後被害者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所交付、匯款之金錢,均得反向金融機構抗辯不負行為人責任或主張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仍存在,不啻無視行為人(含原告)本有妥善保管個人機密資料及謹慎交易之義務,變相鼓勵輕率、無成本之交易心態,日後再將交易風險轉嫁於所有金融業者(含被告)負擔即可,此將足以拖垮整體金融交易秩序,最終受害之不利益仍須由廣大消費者共同承擔,其主張之不合法、不合理性顯而易見,實難憑採。 ㈢從而,被告係依照法令提供原告申辦網路保險服務之流程, 而原告乃出於己意多次交付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份驗證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進而使詐騙集團成功為原告申辦被告網路保險服務後,進而對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系爭交易,原告應自負行為人責任,且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受詐騙之事實(見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則本件原告仍須就系爭交易負行為人責任,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贖回權對被告存在、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存在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商品名稱 投保日期 契約效力 要保人 被保人 線上交易 (系爭交易) 公司匯款金額 1 0000000000 鑫想事成 終身保險 102/07/29 終身險滿期 莊悅姬 保單借款 新臺幣 3,447,000元 2 0000000000 美佳220美元 102/11/11 終身險滿期 莊悅姬 保單借款 9,000美元 3 0000000000 盈利雙年利變 107/06/19 終身險滿期 莊悅姬 保單借款 新臺幣 798,000元 4 0000000000 美美年年利變美元 109/10/27 正常 莊悅姬 保單借款 29,900美元 5 0000000000 新澳利富 外幣變額年金 104/09/12 正常 莊悅姬 王聖淵 贖回投資而部分提領 29,997.72澳幣 6 0000000000 月月康利變額年金 105/09/10 正常 莊悅姬 王聖淵 贖回投資而部分提領 新臺幣 2,062,650元 7 0000000000 增美福美元 103/01/13 解約 莊悅姬 王聖淵 保單解約 35,215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