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V-112-再易-6-20241111-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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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樑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12年2月24日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 再審原告曾於上訴審主張「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在之集合式住宅有66戶,而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原桃園縣警民協會民國(下同)50年9月7日致桃園縣政府之函文,表示將捐贈已建成警察宿舍163棟予該府,其中含不同名稱之中路警察新村僅有40棟,尚有非該公文所述特別會費興建之26棟房屋,再審被告從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該批捐贈之40棟房屋之一,桃園市政府財政局主管該府財產亦不能提出所謂該捐贈40棟房屋之確切門牌號碼,再審原告一再提出調查證據狀,惟原審均未詳加調查,漏未斟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事: 又再審原告發現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訴訟(即再審被告 與訴外人鄭蔡月雲等之遷讓房屋訴訟)中,再審原告母親曾於訪談筆錄中告知再審被告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父母購置,再審被告當場及事後均未異議,顯承認上開事實,且該訴訟維持該集合式住宅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訴外人鄭蔡月雲所有之認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以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7-6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亦無理由。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然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原審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而非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末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 該確定判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之再審事由。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指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訴訟,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鄭蔡月雲等之遷讓房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且兩件訴訟就遷讓房屋之地址亦不相同,足見訴訟標的相異,難謂為同一事件,揆諸前揭意旨,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