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2-再-2-20241125-2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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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林家楷 再審被告 呂邱玉美 邱鶴壽 邱志成 邱綠雲 邱錦雲 邱培修 邱雅琳 陳邱玉珍 邱明仁 邱如雪 游邱如芬 邱佳蕙 邱敏蕙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確定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本於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 位債務人邱志堅請求就再審被告與邱志堅之被繼承人邱創來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並據以完成系爭遺產之分別共有登記。惟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接獲再審被告邱佳蕙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邱創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移轉證明書,始知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有誤,邱創來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唯恐損及再審被告及邱志堅之持分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與邱志堅就被繼承人邱創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再審被告與邱志堅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原告之請求,且分割方法與再審原告於該案主張者並無二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既係受勝訴判決之一方,其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 2404 13.05 全部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 2406 213.1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呂邱玉美 8分之1 ⒉ 邱鶴壽 8分之1 ⒊ 陳邱玉珍 8分之1 ⒋ 邱明仁 8分之1 ⒌ 邱如雪 8分之1 ⒍ 游邱如芬 8分之1 ⒎ 邱志成 40分之1 ⒏ 邱綠雲 40分之1 ⒐ 邱志堅 40分之1 ⒑ 邱錦雲 40分之1 ⒒ 邱培修 80分之1 ⒓ 邱雅琳 80分之1 ⒔ 邱佳蕙 16分之1 ⒕ 邱敏蕙 16分之1 以下空白。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呂邱玉美 9分之1 ⒉ 邱鶴壽 9分之1 ⒊ 陳邱玉珍 45分之6 ⒋ 邱明仁 45分之6 ⒌ 邱如雪 45分之6 ⒍ 游邱如芬 45分之6 ⒎ 邱志成 45分之1 ⒏ 邱綠雲 45分之1 ⒐ 邱志堅 45分之1 ⒑ 邱錦雲 45分之1 ⒒ 邱培修 90分之1 ⒓ 邱雅琳 90分之1 ⒔ 邱佳蕙 15分之1 ⒕ 邱敏蕙 15分之1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