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2-原簡上-19-20241227-2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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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阮阿勝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上訴人 呂彭世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義盛 段420地號;下稱344地號土地)、3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盛段420之3地號;下稱348地號土地,並與3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自始即由上訴人向原耕作權人即訴外人湯阿定之子(亦為唯一繼承人)湯火購買耕作權。湯火死亡後,並無子嗣,經家族會議同意由訴外人湯榮春繼承,但湯榮春乃代表全體旁系家屬出面與上訴人協議,而同意將該耕作權抛棄、讓渡予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則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接手種植,湯榮春乃於民國79年向復興鄉公陳報抛棄繼承系爭土地上之權利,故系爭土地全由上訴人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均由上訴人整地種植竹木,區公所函文稱348地號土地為通往部落之主要幹道,不宜土地分配,應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 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原住民保留地是要先取得租用權,才能抛 棄,抛棄則須公告給鄰近最有關係之人及取得數量不足之人去登記,並不能私相授受。又348地號土地就是道路用地,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以證明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344地號土地上面積323平方公尺及348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76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認348地號土地為通往部落 之主幹道路,不宜土地分配,故上訴人無法受3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配,並非被上訴人行為所導致;又被上訴人取得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係依循法律程序填寫繳交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審查表、相關之居住證明書、四鄰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申請人切結書,再經桃園市復興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實地對被上訴人使用土地情形調查、實質審查後,通過審核始取得344地號土地所有權,未見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取得344地號土地之行為;是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固於本院仍主張:其前已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 原耕作權人湯阿定死亡後,家族會議同意由湯榮春繼承,並經湯榮春代表全體旁系家屬出面與上訴人協議後,湯榮春已將該耕作權抛棄、讓渡予上訴人承受,故系爭土地全由上訴人耕作使用,並非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亦非道路用地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出售系爭土地耕作權予其之人究竟係湯阿定或湯火一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翻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上訴人所為主張為可採。348地號土地因行政機關以該土地為通往部落之主幹道路,不宜土地分配,故上訴人無法受3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配等情,業如前述,並有桃園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復興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本院卷第185頁),上訴人就348地號土地所為主張顯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循法律程序提出申請,經行政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通過審核始取得344地號土地所有權;縱上訴人就行政機關所作成行政處分有所爭執,然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除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重大明顯瑕疵無效事由外,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從而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以之作為裁判基礎,至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上對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妥當,本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得予審究,則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被上訴人取得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程序、效力,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344地號土地、34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760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分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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