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V-112-原簡上-7-20250114-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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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俊能 被 上訴人 黃永竣 王若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111 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0 元,及被上訴人黃永竣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被上訴人王若馨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50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若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2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應於當月10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並應自行負擔水費(下稱系爭租約),然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經伊發現,房屋內之電視機、掀床及床頭箱、床墊、椅子、磁磚、沙發、桌子及梳妝台、牆壁壁面損壞,需另行購買、粉刷而分別支出2萬6,000元、1萬4,138元、600元、980元、1萬元、1萬2,800元、6,200元、3萬元,被上訴人亦積欠水費2,831元未繳納,致伊受有共計10萬549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549元,及被上訴人黃永竣自111年11月12日起,王若馨自111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黃永竣:伊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照片及金額均予以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王若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兩造於110年8月22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3,000元應於當月10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另應自行負擔水費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萬549元一節,則為黃永竣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 ,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系爭租約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房屋內之家具、設備如有毀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㈡茲就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電視機部分   上訴人雖稱其購買電視機花費12餘萬元,但因降價故僅請求 4萬6,000元,原審僅判准2萬元,並非合理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購買電視機所花費12餘萬元之證明,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上訴人予以補正(見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證明,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電視機之外觀、尺寸、受損程度及以新品代替舊品所應計算之折舊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此判命被告賠償2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6,000元,不得准許。  2.掀床及床頭箱部分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掀床及床頭箱之現況與新品間照片之比對 結果(見原審卷第26-27頁),該床頭箱之第二層木板業已脫落,進而影響儲放物品及掀床功能,是上訴人就此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惟此部分之損壞應可以修繕方式回復原狀,而無更換新品之必要,上訴人請求更換新品之費用1萬4,138元(見本院卷第49頁),已逾填補損害之必要範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掀床及床頭箱之整體價值、功能、損壞程度及修繕所使用之材料係以新代舊而需計算折舊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  3.床墊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損失金額為5,600元,經原審判准5,0 00元,核與上訴人提出網路購買查詢頁面所示之金額相近(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之600元,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0元,自不得准許。  4.椅子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椅子部分有所損壞,故需支出重新購買之費用 980元等語,並提出網路購買查詢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該椅子之現況照片,以證明確有受損之情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上訴人予以補正(見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5.磁磚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地板磁磚2塊損壞,故需支出更換之費用1萬元 等語,並提出發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磁磚照片顯示,該等磁磚僅有一小塊區域有污損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頁),程度並非嚴重,是否得以修繕方式處理而無更換之必要,已有可疑,況此污損狀況程度非鉅,究係正常使用下所生之自然耗損(此本屬出租人維護出租標的物所應負擔之成本),抑或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生之損害,亦屬未明,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塊磁磚之更換新品費用1萬元,並不可採。  6.沙發部分   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沙發為L 型布沙發,僅躺臥一側之布面上有出現污漬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4-25頁),此等污漬應得透過清洗方式回復原狀,而無更換新品之必要,上訴人請求更換新品之費用1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已逾填補損害之必要範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污漬面積、清洗布沙發之市價行情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清洗髒汙費用應以3,000元為限。  7.桌子及梳妝台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存有桌子及梳妝台各1個,但遭被上 訴人丟棄,而支出重新購買費用6,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51頁),然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內存有桌子及梳妝台、及該等物品遭丟棄而不復存在之證明,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不得准許。  8.牆壁壁面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牆面有污損,故需支出全室粉刷油漆之費用3 萬元等語,並提出發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牆面照片顯示,該等牆面僅有局部區域有污漬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請求全室粉刷之費用,顯逾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況此等污損狀況並非嚴重,究係正常使用下所生之自然耗損(此本屬出租人維護出租標的物所應負擔之成本),或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生之損害,亦屬未明,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室粉刷油漆之費用,於法不合。  9.水費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積欠之金額為3,412元,經原 審判准581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之2,831元,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831元,自不得准許。  ⒑從而,本件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費用,應以8 ,000元為限(計算式:掀床及床頭箱修繕費用5,000元+沙發清潔費用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8,000元,及黃永竣自111年11月12日起,王若馨自111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清潔費3,000元部分,係屬訴外裁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然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無庸就該部分予以廢棄,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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