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結算合夥財產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2-原訴-29-20241108-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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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芸蓁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楊依蜜 曾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楊依蜜(下稱楊依蜜)、被告曾晟豪(下稱曾晟豪,與楊依蜜合稱為被告)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司調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各給付「46萬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689、69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行為,並請求依原告自行清算之結果為給付,嗣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另追加民法第6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其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法未合,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裁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7日共同成立「尚澄商行」合夥 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為原告2分之1、被告各4分之1。兩造於以系爭合夥事業經營加盟品牌「研果室」期間,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下稱臺企貸款),嗣因經營虧損,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決議結束經營研果室,另經營自創品牌「茉子」,而為支出系爭合夥事業所需,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向凱基銀行辦理貸款(下稱凱基貸款),並因「茉子」持續虧損,原告遂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下稱中信貸款)。其後,兩造經營理念不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退夥之意,惟被告就其退夥前系爭合夥事業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而被告退夥時系爭合夥事業尚有臺企貸款、凱基貸款、中信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且積欠原告薪資費用,以及未給付之裝潢尾款費用等債務,扣除設備殘餘價值後,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猶不足清償債務,依被告出資比例計算,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6萬5,533元;又本件兩造各執己見,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爰依民法第689、6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結算結果加以給付等語,並聲明:㈠楊依蜜應給付原告46萬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曾晟豪應給付原告46萬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曾邀集被告進行結算,兩造未就系爭合 夥事業財產進行清算,不得逕為本件請求。㈡就上開臺企、凱基、中信貸款,原告並未代為清償,且債權人為銀行非原告,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此外,凱基貸款實為原告個人貸款,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就上開貸款均未提出金流流向及使用細目,不得逕認與系爭合夥事業有關。㈢就薪資部分,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之報酬,且原告與系爭合夥事業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所為請求實屬無據。㈣裝潢尾款部分,被告並未同意施作,原告尚不得要求其負責。㈤另設備殘值之價值則應以資產負債表為準,原告計算依據顯有所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論述需要為部 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出資2分之1 ,被告各出資4分之1,但當時出名之合夥人僅原告、曾晟豪,楊依蜜則未出名擔任合夥人,僅實質上擔任合夥人。  ㈡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退夥,被告既 已退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因已少於2人而無由存續,生合夥解散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㈡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出資2分之1,被告各出資4分之1;嗣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退夥,被告退夥後,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因已少於2人而無由存續,生合夥解散之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已堪認定;而系爭合夥事業既由兩造共同出資,其合夥人即為兩造(共3人),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由過半數合夥人(即2人以上)選任清算人,待清算完成後,兩造方得就清算結果主張依出資比例進行分配或負擔。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而有由法院代為進行裁判結算之情事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為依據(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0至11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得請求由法院代為進行裁判結算之前提為「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查系爭合夥事業出資之實質合夥人本即為兩造共3人,業如前述,且其中原未出名之楊依蜜亦於111年8月間出具名義列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1050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是不論以實質合夥人或出名合夥人為計算標準,系爭合夥事業解散時之合夥人均達3人,而得以過半數方式選任清算人,顯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之前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㈣從而,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未經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逕依其自行計算之結果請求法院代為裁判結算,並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合夥事業之虧損,實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6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46萬5,53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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