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結算合夥財產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2-原訴-29-20241108-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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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芸蓁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楊依蜜 曾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 其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 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係主張兩造所共同成立「尚澄商行」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餘原告1人,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達成,故依民法第689、694、697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請求被告依結算結果加以給付(見壢司調卷第8至11頁);嗣本院經審理後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因認就系爭合夥事業是否無從選任清算人而需進行結算一事尚有調查之必要,故於113年7月1日再開辯論,並經原告表示本件相關證據將於3週內陳報;然原告並未依期陳報,本院遂定於113年10月7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於開庭通知書註記:「如有證據提出,請於113年9月6日前提出,逾期將生失權效」等語,詎原告仍未按期提出相關證據,而直至113年10月4日(即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一工作日)始具狀追加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更因而於113年10月7日當庭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至38、87、101至107、275至277、301至303、323至328頁)。自上開過程觀之,原告所為追加顯然有害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當庭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326頁);且原訴之基礎事實為被告退夥後,應否與原告為退夥結算,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合夥虧損,而追加之訴則為被告是否有民法第678條所定情事而應依該規定,償還他合夥人即原告支出之費用等事實,可見追加之訴與原訴所需認定之事實、所需參酌之訴訟資料均有不同,更須調查諸多與原訴無關之事項,其主要基礎事實難謂同一。是以,原告所為追加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各款追加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